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再 抗告 人 郭芬芳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 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 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 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 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 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 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 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 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 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四、上開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 約之「不喪失價值」,能否以終止契約方法強制執行或應採 如何方法強制執行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
五、本庭指定庭員梁玉芬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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