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橙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賴俊億
黃彥齊
陳定安
許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18198 、19
827 、22177 、2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己○○、丙○○、乙○○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辛○○、壬○○、己○○、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蔡橙」、「橙」)自民國108 年4 月初某日 起,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即綽號「東 北虎」,下稱「東北虎」)之成年人,加入「東北虎」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師弟」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再由辛 ○○陸續招攬壬○○(綽號「子謙」、「謙」,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丙○○(綽號「起 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 號提起公訴)、 己○○(綽號「螺絲」、「江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 號提起公訴)、乙○○(綽號「許肥」,僅參 與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詐欺犯行,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指示壬○○負責領取人頭帳戶 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或協助辛○○取款、發放薪水;丙○○ 、乙○○擔任提款車手;己○○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 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款車手。而 各為下列犯行:
(一)辛○○、壬○○(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少年廖○志(90 年6 月間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犯 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寄送時間」、「寄送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號「寄送銀 行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再由壬○○ 指示少年廖○志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號「領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領取黃慧嵐寄送之金融帳戶包裹資料,嗣少年廖○ 志將該包裹資料交付予辛○○(無積極證據證明辛○○主 觀上得以預見少年廖○志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及壬○○收受。
(二)辛○○、壬○○(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己○○、丙○○(己○○ 及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1 號提起公訴)、「東北虎」及「小師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
編號1 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 號「 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辛○○、壬○○、己○ ○、丙○○為如附表二編號1 號「參與共犯及其分工」欄 所示之行為。
(三)辛○○、壬○○、己○○、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編號2 號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東北 虎」及「小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之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匯入帳 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辛○○、壬○○、己○○、丙 ○○、乙○○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參與共犯及 其分工」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黃慧嵐、王源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 ○○前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 度金訴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辛○○ 、壬○○、己○○、丙○○、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與上 開本院審理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18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18 198 、19827 、22177 、22471 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 2 號至4 號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 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辛○○、壬○○、己○○、丙○ ○、乙○○及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 訴卷第104 頁至128 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見本 院金訴卷第44頁、第97頁、第134 頁至136 頁),並有附表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足見被告 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辛○○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且與少年廖○志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少年 廖○志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時,為17歲又9 月餘(其年籍資 料見少連偵209 號卷第63頁),且依少年廖○志歷次供述, 均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少年廖○志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主觀上知悉 少年廖○志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縱知悉 少年廖○志亦有加入該車手集團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
慧嵐遭詐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定 被告辛○○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廖○志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辛○○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 少年廖○志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辛○○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見 本院金訴卷第44頁、第97頁、第134 頁至136 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可知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壬○○、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三)部分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第299 頁、第338 頁至348 頁);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號犯 行部分供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第345 頁),並 有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 示證據為憑,可知被告辛○○、壬○○、己○○、丙○○、 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部分,因提供帳戶情節不明,尚無從與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供者相比擬,故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 指明。
(四)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 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辛○○、壬 ○○、己○○、丙○○、乙○○係加入「東北虎」、「小 師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 載送車手領款或協助取款、發放薪水、提款車手、電腦手 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 用或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辛○○依上游指示 指派被告壬○○、己○○、丙○○、乙○○各司其質,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辛○○、壬○○、己○○、丙○○、乙 ○○、「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被告辛○○、壬○○、己○○、丙○○、乙○○既分 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 號、附表二全部犯行)、壬○○(就附表 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己○○(就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丙○○(就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 所示犯行)、乙○○(就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自應 各就渠等參與犯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 被告辛○○、壬○○、己○○、丙○○、乙○○與「東北 虎」、「小師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辛 ○○、壬○○、己○○、丙○○、乙○○既參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 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 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東北虎」、「小師弟」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各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各被害人交付帳戶資 料或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 及其分工」欄所示之被告,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辛○○、乙 ○○加入「東北虎」、「小師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辛○○依「東北虎」指示指派其餘被告工作內 容、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 手,被告辛○○、乙○○此部分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 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己○○、 丙○○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乙○○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辛○○自108 年4 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東北虎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辛○○並陸續招募壬○○、 丙○○、己○○、乙○○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 辛○○指示被告壬○○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
領款或協助被告辛○○取款、發放薪水;被告丙○○、乙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己○○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 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款車手 ,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辛○○本案所為、被告乙○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各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辛○○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繼而招募被告壬 ○○、丙○○、己○○、乙○○等人加入,應認為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 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 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己○○、丙○○就如附表 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 2 號所示犯行,暨渠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各被害人將 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 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己○○、丙○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各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辛○○就本案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壬○○、丙○○、己○○就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2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57 號起訴書認被告辛○○涉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號犯行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容有誤會。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637 、18198 、 19827 、22177 、22471 號起訴書,業於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載明告訴人甲○○、丁○○、戊○○係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各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語,顯 見被告辛○○、壬○○、丙○○、己○○就如附表二編號 2 號至4 號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
各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使 用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人頭帳 戶作為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故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部分,雖未就 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 併此指明。
(四)被告辛○○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壬○○ 、丙○○、己○○就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犯行,各與「東北虎」、 「小師弟」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被告壬○○、 丙○○、己○○就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所示;被告乙○ ○就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 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訛詐,使 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後,分由如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其分工」欄所示被告 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被告辛○○、壬○○、丙○○、己○○、乙○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被告辛○ ○就附表二編號1 號至4 號;被告壬○○、丙○○、己○ ○就如附表二編號2 號至4 號;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2 號所示部分,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各應論 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 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 說明,被告辛○○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慧嵐施用詐 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辛○○、乙○○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各使 告訴人黃慧嵐、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儘就其等首次犯行(依目前卷 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部分為其 首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為其首次犯
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