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PHUNG THI NGOC LE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高唯斯即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僱用越南籍之原告擔 任監護工,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簽訂有「勞動契約」,約 定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為新台幣(下同)18,780元(平 均日工資626 元、平均每小時工資78.25 元),原告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 惟被告除無故扣留原告之護照外,並強迫原告每日工作自早 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時止(白天班)、晚間6 時起至隔 日凌晨9 時止(晚班),然被告就原告超時工作部分並未給 付加班費,例假日若原告休假,竟遭被告扣薪資,例假日若 有上班亦未給付假日工資,並剋扣食宿費每月2,500 元(原 告僅同意被告扣食宿費2,500 元,被告竟每月扣食宿費5,00 0 元),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30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經 原告向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求助,並申告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另涉有人口販運罪嫌。其後,兩造於 101 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被告雖當場 給付原告101 年10月18日至101 年11月30日工資32,867元及 預扣6 個月之所得稅款6,762 元,惟對於加班費、剋扣膳宿 費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⑴101 年5 月17日至101 年6 月16日短付之加 班費(含假日加班費)24,620元。⑵101 年6 月17日至101 年7 月16日短付之付之加班費(含假日加班費)25,560元。 ⑶101 年7 月17日至101 年7 月31日短付之加班費(含假日
加班費)20,428元。⑷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短 付之加班費(含假日加班費)22,591元。⑸10 1年9 月1 日 至101 年9 月31日短付之加班費(含假日加班費)22,899元 。⑹10 1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短付之加班費(含假 日加班費)19,153元。⑺101 年11月1 日至10 1年11月30日 短付之加班費(含假日加班費)1,495 元,共計136,746 元 (計算式:24,620+25,560+20,428+22,591+22,899+19 ,153+1,495=136,74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 點起至晚間 8 點止,且原告自行於清晨5 、6 點起來打卡後,並未實際 開始工作,而係處理原告私人事務或再返回寢室睡覺休息, 屢經被告勸誡無須提早打卡,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強 制同樣任職於被告之其他兩名越南籍同儕,須於清晨6 點前 起來打卡,並對渠等佯稱如有不從,雇主即被告將把渠等遣 送返回越南,影響渠等在台灣工作之權益。而原告所涉上開 強制罪嫌,業經上開兩名越南籍員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另10 1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時間 為早上8 點起到晚間8 點止,扣除休息時間2.5 小時,每日 實際工時僅為9.5 小時,且此段期間被告均有給付原告每日 1.5 小時之加班費,而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 日止,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則不到7 小時,被告仍亦給足 原告8 小時之薪資及每日1.5 小時之加班費。另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 15日止之薪資12,500元、7 月16日起至8 月15日止之薪資16 ,900元、8 月16日起至9 月15日止之薪資15,489元、9 月16 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薪資15,939元、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 之薪資16,561元(以上均已加計每日1.5 小時之加班費), 雖然兩造確實於101 年4 月16日有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每 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個小時,然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 另簽訂「外籍看護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其中 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7 小 時,中午休息1 小時,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 急性者,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每月正常出勤工時為182 小 時,每月總出勤工時至多240 小時為限」,但原告之前每日 實際工作時數則不到7 小時,被告仍亦給足原告8 小時之薪 資及每日1.5 小時之加班費,實際上被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 費(含假日加班費)之情形,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任職 時有簽切結書,聲明「來台工作期間,因住好的房間及吃好
的食物,每月願意支付膳宿費用5,000 元」,原告主張每月 僅能扣膳宿費用2,500 元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沒有於原告 每月薪資中多扣膳宿費用2,500 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加班費(含假日加 班費)共計136,746 元,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擔任看 護工,約定每月工資(不含加班費)為18,780元(平均日工 資626 元,時薪78.25 元),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簽訂勞 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第3 條工作時間約定:「乙方(即原告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個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個小時,連續工作4 個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被告 已給付原告101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6 日止之薪資12, 500 元、6 月17日起至7 月16日止之薪資16,900元、7 月17 日起至8 月16日止之薪資15,489元、8 月17日起至9 月16日 止之薪資15,939元、9 月17日起至10月16日止之薪資16,561 元、10月17日起至11月30日之薪資26,105元(見本院卷第19 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中10月17日起至11月30日原告承認被 告給付32,867元,惟其中有6,762 元是被告之前每月扣稅金 1,127 元共扣6 個月共6,762 元,故關於此部分薪資應係給 付26,105元),被告並已返還原告先扣之稅金6,762 元(即 每月先扣之1,127 元,共扣6 個月,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主張依伊在被告之打卡紀錄每天工作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時、或自晚間6 時起至翌日上午9 時,超過每日正常 工作8 小時之約定,被告就超時工作部分積欠加班費,每月 食宿費多扣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兩造究竟有無簽訂訂10 1 年8 月15日之「外籍看護約定書」?被告究竟有無簽「切 結書」聲明「來台工作期間,因要住好的房間及吃好的食物 ,所以每月願意支付膳宿費用5,000 元」?(二)原告之工 時究竟係依其打卡記錄白天班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 時止、晚班自晚間6 時起至隔日凌晨9 時止或應依被告抗辯 所稱原告有工作之天數每日工作9.5 小時?(三)被告究竟 有無積欠原告加班費?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否認伊有在被告提出之101 年8 月15日之「外籍看護 約定書」及同意每月食宿費扣5,000 元之「切結書」上簽
名,經本院將上開「外籍看護約定書」、「切結書」(此 部分為乙類資料)上「Phung Thi Ngoc Le 」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本人庭寫簽名筆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 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原告簽名筆跡、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 錄原告簽名筆跡、護照保管同意書原告簽名筆跡、勞動契 約上原告簽名筆跡、簽領薪資單原告簽名筆跡(此部分為 甲類資料,原告承認甲類資料上之簽名均係其本人所簽, 見本院卷第221-1 、222 頁)等文書,送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併將上 開「切結書」(乙類資料)上之指印與護照保管同意書、 勞動契約(甲類資料,原告承認甲類資料上之指印為其本 人所捺)上之指印、庭捺指印亦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以指紋特徵比對法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乙 類資料(即上開「外籍看護約定書」與「切結書」)與甲 類資料上「Phung Thi Ngoc Le 」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上開「切結書」上2 枚指紋均與甲類資料中護照保管同 意書、勞動契約上之指紋相同(至於原告庭捺之指印因紋 線模糊不清,故無從作為鑑定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足見 被告提出之上開101 年8 月15日所簽之「外籍看護約定書 」、「切結書」均係原告所簽無誤,原告竟謊稱該等文書 非其所簽,顯不可採。本件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簽訂「 勞動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 小時,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又於101 年8 月15日有另簽訂「外籍看護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其中第4 條約定原告「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至多7 小時,中午休息1 小時,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每月正常出勤工時為182 小時,每月總出勤工時至多240 小時為限,故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與加班時間計算自101 年8 月16日起應依「外籍看護約定書」之上開約定計算。 又原告既有於101 年5 月15日簽名於「切結書」上聲明「 本人Phung Thi Ngoc Le (捺指印),來台工作期間,因 要住好的房間吃好的食物,所以每月願意支付膳宿費用5, 000 元」,故被告給付薪資時扣抵膳宿費用5,000 元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每月扣5,000 元之膳宿費,僅能 扣2,500 元之膳宿費,被告有苛扣2,500 元之膳宿費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伊之工時白天班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 時止、晚班自晚間6 時起至翌日上午9 時止,並提出打卡 記錄為證,被告已否認此情,且查:原告前曾對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甲○○提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告訴,於該偵查 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0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中證人即被告之服務員陳美霖於 警詢中證稱:伊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是一 起上班的,原告每月放假兩天,每天都是早上8 點上班, 晚上8 點下班,原告都是在早上6 點多下來打卡,其他的 外勞也有下來打卡,但是打完卡之後,他們都上去睡覺, 因為他們都是8 點的班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越南籍勞工LE THI DUONG (黎氏洋,下同)、LUON G THI THOM (梁氏 香,下同)於警詢稱:伊等平均每天工作約12小時,早餐 有半小時的休息時間、中午有1 個半小時的休息時間,晚 餐有半小時的休息時間,每天總共有兩個半小時的休息時 間;加班費另外算,伊等每天加班1 個半小時,沒有人強 迫伊等要加班;原告還在安養中心時要求伊等有時候早上 5 點半起來打卡,有時候早上6 點起來打卡,並且在晚上 9 點才能打卡下班,如果伊等不聽原告的話,原告就說要 打電話給甲○○等語。又證人黎氏洋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們工作的時候,老闆有無叫你們做許可以外的工作 ,有無輪值夜班、超時加班,不准休假的情形?)沒有」 ;證人梁氏香亦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5 月來的時候 不需要打卡,過了沒多久,大約8 、9 月份開始,老闆才 要求我們打卡。(問:老闆有沒有說為什麼要開始打卡? )因為原告她的工作態度,中午睡覺睡過頭沒有起來工作 ,老闆要求大家同仁一起打卡,希望原告按照規定來工作 」、「(問:有沒有規定幾點可以開始打卡上下班?)因 為剛開始來的時候語言不通,原告國語講得很流利,所以 原告告訴我老闆說6 點要上班,必須5 點打卡,我覺得很 怪,我才問臺灣同事為什麼這麼早上班,臺灣人說8 點才 上班,所以我跟其他人都5 點打卡回去睡覺,原告就是打 卡完之後上去運動泡咖啡,之後沒有回去工作」、「(問 :你過了多久才問臺灣同事5 點打卡這件事情很怪?)因 為發薪水的時候,老闆發現我們打卡的時間很早,但是公 司規定8 點上班,問我們為何打卡時間這麼早,還叫我們 不可以再犯,所以我才會問臺灣人是幾點上班」、「(問 :5 點多就打卡的有哪些人?)養護中心只有3 個越南人 ,就是我、梁氏香、原告,因為我們語言不通,所以原告 叫我們這麼做」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卷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 再者,證人羅秋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的工作態度 有問題,我無法抓她工作的時間點,所以院長後來才會要 求外籍看護要打卡」、「有聽另外兩位外籍看護說原告告 訴她們先打卡可以多要加班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偵查卷宗103 年6 月4 日 訊問筆錄),此與證人梁氏香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跟 我說都要聽她的,早上5 點打卡上班,9 點打卡下班,等 到時間到了我們一起來告老闆,叫老闆給我們加班費…我 剛來的時候因為語言不通,我也擔心她會亂跟老闆講話, 老闆會對我不好」等語,及證人黎氏洋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告訴我們說按照這樣刷卡,3 年過後一起來告老闆。 (問:你為何這麼做?)因為當時我剛來語言不通,我擔 心她亂跟老闆講話我們會不好過」等語互核相符,再參酌 原告於96年至100 年即已至臺灣工作,於101 年復與初次 來臺之證人梁氏香、黎氏洋同在被告任職,有入出境資料 附於偵查卷宗可參,故原告及同在被告任職之外籍看護工 梁氏香、黎氏洋之打卡紀錄均與其等實際工作工時不符, 綜上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如原告自 稱之白天班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時止、晚班自晚 間6 時起至翌日上午9 時止,其打卡紀錄亦與事實不符, 故原告主張以打卡紀錄證明其工作時數為白天班自早上6 時起至晚上9 時或10時止、晚班自晚間6 時起至翌日上午 9 時止一節,並不可採。又依證人梁氏香、黎氏洋前開證 述其等與原告外籍看護工在被告工作之時數每日12小時, 但中間有共計2.5 小時之休息時間,足見原告每日實際工 作時數應為9.5 小時無誤,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三)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原告之薪資 (含加班費)應依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第3 條關於工時「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個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個小時」之約定, 又兩造既另於101 年8 月15日簽訂「外籍看護約定書」, 則自101 年8 月16日起原告每月正常工時應該「外籍看護 約定書」依第4 條「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7 小時, 中午休息1 小時,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則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每月正常出勤工時為182 小 時,每月總出勤工時至多240 小時為限」,依上開約定每 月總出勤工時至多240 小時計算,亦即原告每日正常工時 仍為8 小時,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原告應領之薪資(含加班費)計算如下所述: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定有明定。原告自101 年5 月17日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 共計工作31日(此段期間共有31日,星期日均無休假,共 工作31日,每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共計加班46.5小時【計算式:1.5 ×31= 46.5】,另有4 日為星期日工作(8 小時以內者)另給薪 資2,504 元【計算式:626 ×4 =2,504 ,超過8 小時之 其餘1.5 小時加班已計算在上開46.5小時內】,原告此段 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839 元【計算方法:78.25 ×1.33× 46.5=4,839 】,故原告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 16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應為26,123元【計算式:18, 780+4,839 +2,504 =26,123】,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38 元、仲介服務費1,800 元、入境居留證規費3,000 元、體 檢費2,000 元、稅金1,127 元(稅金部分原告承認被告嗣 後已回補,其餘勞健保自付額、仲介服務費、入境居留證 規費、體檢費原告均不爭執應予扣除),另再扣除膳宿費 5,000 元(此部分原告既已簽訂切結書同意每月膳宿費為 5,000 元,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應發給 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12,658元。原告承認被告已 給付12,500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尚欠原告薪 資158元【計算式:12,500-12,658=-158 】。 2、原告自101 年6 月17日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共計工作28日 (此段期間共30日,有2 個星期日休假,有28日工作,每 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 ,共計加班42小時【計算式:1.5 ×28=42】,另有3 日 為星期日(此段期間有5 個星期日,原告有2 個星期日休 假,3 個星期日工作)星期日工作(8 小時以內者)另給 薪資1,878 元【計算式:626 ×3 =1,878 ,超過8 小時 之其餘1.5 小時加班已計算在上開42小時內】,原告此段 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371 元【計算方法:78.25 ×1.33× 42=4,371 】,故原告自101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 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應為25,029元【計算式:18,780 +4,371 +1,878 =25,029】,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38 元 、仲介服務費1,800 元、稅金1,127 元、膳宿費5,000 元 ,則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 )應為16,564元。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16,900元(見本院 卷第197 頁),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尚逾付336 元 【計算式:16,900-16,564=336 】。
3、原告自101 年7 月17日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共計工作29日 (此段期間共31日,有2 個星期日休假,共工作29日,每 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 ,共計加班43.5小時【計算式:1.5 ×29=43.5】,另有 2 日為星期日(此段期間有4 個星期日,原告有2 個星期 日休假)工作另給薪資(8 小時以內者)1,252 元【計算 式:626 ×2 =1,252 ,超過8 小時之其餘1.5 小時加班 已計算在上開43.5小時內】,原告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 4,527 元【計算方法:78.25 ×1.33×43.5=4,527 】, 故原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工資(含 加班費)應為24,559 元【計算式:18,780+4,527 +1, 252 =24,559】,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38 元、仲介服務費 1,800 元、稅金1,127 元、膳宿費5,000 元,及被告代墊 原告就醫之掛號費450 元,則被告於10 1年8 月16日應發 給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15,644元。原告承認被告 已給付15,489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積欠原告 薪資155 元【計算式:15,489-15,644=-155】。 4、原告自101 年8 月17日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共計工作29日 (此段期間共31日,有2 個星期日休假,共工作29日,每 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 ,共計加班43.5小時【計算式:1.5 ×29=43.5】,另此 段期間有5 日為星期日,原告有2 個星期日休假,3 個星 期日有工作,星期日工作另給薪資(8 小時以內者)1,87 8 元【計算式:626 ×3 =1,878 】,原告此段期間之加 班費應為4,527 元【計算方法:78.25 ×1.33×43.5=4, 527 】,故原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之 工資(含加班費)應為25,185元【計算式:18,780+4,52 7 +1,878 =25,185】,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38 元、仲介 服務費1,800 元、稅金1,127 元、膳宿費5,000 元,則被 告於101 年7 月16日應發給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 16,720元。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15,939元(見本院卷第19 7 頁),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781元【計算式:15,939- 16,720 =-781 】。
5、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共計工作28日 (此段期間共30日,有2 個星期日休假,共工作28日,每 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 ,共計加班42小時【計算式:1.5 ×28=42】,另有2 日 為星期日(此段期間有4 個星期日,原告有2 個星期日休 假)工作另給薪資1,252 元【計算式:626 ×2 =1,252 】,原告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371 元【計算方法:78
.25 ×1.33×42=4,371 】,故原告自101 年9 月17日起 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應為24,403元【計 算式:18,780+4,371 +1,252 =24,403】,扣除勞健保 自付額538 元、仲介服務費1,800 元、稅金1,127 元、膳 宿費5,000 元,則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應發給原告之薪 資(含加班費)應為15,938元。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16,5 61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尚逾付623 元【計算式:16,561-15,938=623 】。 6、原告自101 年10月17日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工作28日 (此段期間共30日,有2 個星期日休假,共工作28日,每 日工作9.5 小時,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 ,共計加班42小時【計算式:1.5 ×28=42】,另有2 日 為星期日(此段期間有4 個星期日,原告有2 個星期日休 假)工作另給薪資1,252 元【計算式:626 ×2 =1,252 】,原告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4,371 元【計算方法:78 .25 ×1.33×42=4,371 】,故原告自101 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應為24,403元【計 算式:18,780+4,371 +1,252 =24,403】。又原告自10 1 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計工作13日(此段期間共 14 日 ,有1 日休假,共工作13日,每日工作9.5 小時, 8 小時為正常工時,1.5 小時為加班),共計加班19.5小 時【計算式:1.5 ×13=19.5】,另有2 日為星期日(11 月18 日 、11月25日)工作另給薪資1,252 元【計算式: 626 ×2 =1,25 2】,原告此段期間之加班費應為2,029 元【計算方法:7 8.25×1.33×19.5=2,029 】,故原告 自10 1 年1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 )應為11,419元【計算式:(626 ×13)+2029+1,252 =11, 419 】,共計原告101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之薪資(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38 元、仲介服 務費1,800 元、稅金1,127 元、膳宿費5,000 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27,357元,原告承認被告給付26,105(原告承認 被告於勞工局調解時給付原告32,867,扣除其中關於稅金 每月1,127 元計6 個月共6,762 元之部分,被告給付原告 此部分之薪資為26,105),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252 元 【計算式:26,105-27,357=-1,252】。 7、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含加班費)1,387 元【 計算式:-158+336 +-155+-781+623 +-1252 =-1, 387 】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加班費)於1,387 元之 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