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趙秋霞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出聲請,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72號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與蔡世銘(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死亡) 之女,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因16年前中風併同時 洗腎,不良於行,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常前往醫院洗腎而 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2年度亦無任何所得, 聲請人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於蔡世銘過世後,聲 請人曾向社會局申請殘障補助,然因相對人存款過高而不服 殘障補助標準,聲請人至今未受政府輔助及扶助。從而,聲 請人目前之狀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㈡相對人自大學畢業後,只做過3份工作,且每份工作均不超 過3個月,蔡世銘擔心聲請人以後無人照顧,遂於98年12月 間將聲請人夫妻倆人一輩子辛苦打拼而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贈與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往後 要照顧中風、洗腎之聲請人,相對人嗣於102年7 月間將上 開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聲請人認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僅屬最低程度之扶養,相對人尚應使聲請人 維持與其自身程度相同之生活,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非僅止於生活扶助義務。相對人 前固有聘用外勞照顧聲請人,惟對聲請人之生活諸多限制, 不願給付零用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連外出想買個點心吃都沒 錢,不願裝設有線電視給聲請人看,不願讓聲請人申辦手機 與友人聯絡,甚至連聲請人要洗腎之交通費(單程40元)都 不願支付,即使在下雨天或寒流來襲,都要求外勞直接推輪 椅帶聲請人去洗腎,還會因為聲請人用較多衛生紙而對聲請 人大吼,實令聲請人心寒。相對人原本每週給聲請人1,000 元之生活費,但在賣掉土城區房地搬至新竹租屋後,相對人
與其夫2人不願外出工作,只想靠賣屋所得過生活,便不再 給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甚至將家中市內電話鎖定,不讓聲請 人撥打電話。且相對人賣屋取得價金後,與其夫前往歐洲旅 遊10多天,卻對聲請人生活需求斤斤計較,還大言不慚表示 「處分『自有財產』維持聲請人所需…已對聲請人盡心盡力 」云云,實屬諷刺。
㈢又照顧聲請人之外勞居留期限於103年8月到期,相對人竟表 示不再續聘外勞照顧聲請人,改由其自己照顧聲請人。然相 對人自國中時,即曾出手毆打已中風之聲請人,經聲請人撥 打電話向妹妹趙秋雲訴苦,在趙秋雲強力要求下,相對人始 向聲請人道歉;於95年9月間,相對人就讀高中,聲請人肚 子餓,請相對人購買便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打電話向 趙秋雲求救,趙秋雲電話要求相對人購買便當,相對人不情 願,後首肯。詎聲請人一再打電話給趙秋雲表示相對人仍未 購買便當,直至晚上7點,趙秋雲接獲相對人電話告知「阿 姨你慢慢來,我只是要告訴你,我媽媽自殺了」,趙秋雲驚 訝之餘趕緊到聲請人家中處理。於103年6月,外籍看護請假 ,聲請人請相對人帶其去上廁所,相對人不肯,還以水潑聲 請人臉。再者,相對人固會買菜,偶有煮飯,但經常故意煮 很辣的食物,讓聲請人無法下嚥,聲請人體虛,醫生叮囑要 吃高蛋白質食物,而請相對人購買雞蛋,相對人嫌貴不願意 買,聲請人因此營養不良,體重從53公斤驟降為46公斤。由 上說明,可知相對人根本無心照顧聲請人,只是想節省聘請 外籍看護之費用。聲請人因脊椎側彎,久坐會不適,一段時 間需由外籍看護扶起再坐下,且上廁所、洗澡皆須他人協助 ,亦即聲請人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連外籍看護休假都不 願意照顧聲請人了,何況日後每天24小時照顧,聲請人實不 敢想像會受到多少折磨。聲請人因未受相對人良好照顧,且 不同意相對人改由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故於103年7月 16日召開親屬會議,針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進行討論 ,並做成決議:「⒈每月給付37,000元(含外勞15,840元、 加班費2,112元、就安費2,000元、健保900元、食8,000元、 交通1,000元、醫藥復健3,000元、雜支4,200元)至終老; ⒉申請殘障給付;⒊回南投媽媽家住。」,聲請人即於同日 搬回南投與母親同住至今。兩造雖為母女,但從相對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可知,兩造間積怨頗深,反像仇人,若未來每日 生活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讓兩造直接互動,實無益修復兩 造間裂痕,故親屬會議決議之安排,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且決議給付金額37,000元,所列之事項核屬聲請人生活 所必需,並無浮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包括零用金5,040元 、有線電視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洗腎交通費960元 ),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7,000元。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是伊母親,在聲請人之配偶蔡世銘去世後,家中頓失 重要經濟來源,伊是獨生女,自然一肩扛起扶養責任,只能 犧牲既定德國留學計畫,斯時認識伊先生,夫家家人體諒未 來家庭負擔過重,同意婚事從簡,隨即伊處分自有財產維持 聲請人生活所需。伊盡心盡力為聲請人付出之心力勞力,聲 請人不體諒家庭支出每月已達5、6萬元,竟提出棄養訴訟及 扶養費之聲請,無視伊之付出,並在聲請狀中毫無根據的扭 曲事實誣陷伊。伊一直跟聲請人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之前伊 主要是輔助外勞,外勞換了好幾個,三餐是外勞煮的,但他 們去洗腎時是伊煮飯,如果外勞在忙,伊會幫忙扶聲請人上 床休息,外勞1個月費用約16,196元,仲介費每月1,500元, 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勞健保是1,235元。迨外勞103年8 月到期後,因伊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可自行照顧聲請人,省 去看護開銷,即便將來有小孩,亦可輕鬆照顧聲請人。但伊 自國外返家後才知聲請人於伊出國期間自行召開親屬會議, 自行離開租屋處,回南投娘家住。另以聲請人目前對伊的態 度,伊也沒有辦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㈡聲請人是在伊國小3年級時中風,聲請人自婚後即貪圖享受 ,得病後變本加厲,以病人之姿要求蔡世銘提供生活費供聲 請人揮霍,時常為了錢爭吵不已,只要聲請人不順心,就會 歇斯底里辱罵當時還幼小的伊,更會在伊面前不留情面瘋狂 飆髒話咒罵婆媳姑嫂,讓蔡世銘不願回家在外另尋寄託。是 聲請人從小就對伊謾罵及精神虐待,常常情緒不穩歇斯底里 ,伊國中、高中每一天聲請人都會謾罵、責備伊,那段時間 帶給伊非常的痛苦。伊從小就被聲請人言語暴力的環境下成 長,伊父親在世的時候一直叫伊忍耐,伊也想說聲請人是伊 母親,伊必須盡到扶養的責任,但是只要有什麼事情沒有順 聲請人的意,聲請人就會極盡所能的污衊醜化伊。伊要依據 聲請人也就是伊母親對伊有謾罵、恐嚇以及重大侮辱之行為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茲就聲請人前開行為論述如下 :
⒈伊幼年時,聲請人極易動怒,只要稍不順其意就會對伊破口 大罵,要是不注意吵到聲請人看電視或睡覺,會罵的更兇, 用衣架或是皮帶抽打伊,並邊打邊歇斯底里吼叫,伊幼年真 的不了解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聲請人會這麼生氣。 ⒉小學3年級時,聲請人中風洗腎,搬回南投娘家復健,轉而 與其母親吵架,後於伊小學6年級時,蔡世銘將聲請人接回 臺北同住,並開始請外籍看護,因聲請人經常打罵看護,伊 去阻止後就被罵「甲○○妳這個賤人!有奶便是娘,看護煮 飯給你吃就當媽,你這樣忤逆我出門被車撞死,出門被雷劈 死,我就等著看將來妳女兒怎樣對付妳,幹你娘!」,連伊 躲進房間都會被撞門騷擾「甲○○妳給我滾出來,我是妳媽 耶!妳憑什麼鎖門」,然後狂敲門30分鐘,邊敲邊要脅說要 開記者會要提告,稱「要讓全臺灣都知道甲○○妳多爛,要 妳死的很難看」等語,重複上演多年,歷歷在目。 ⒊伊大學時,阻止聲請人欺負看護,就會被辱罵三字經,或是 罵「妳這個賤種,沒有我還沒有妳,早知道妳這麼不孝,妳 出生就把妳掐死」、「像妳這樣爛的女兒應該去做DNA鑑定 ,說不定你根本不是我女兒」云云,或是威脅要自殺,並要 求看護把聲請人推到馬路上尋死;有次聲請人尖叫說要去死 ,就用拳頭打破玻璃櫃,頓時手腕血流不止。從小伊就是聽 三字經長大,聽聞聲請人辱罵家人親友,反正只要不順聲請 人的意思,就動輒要脅自殺。
⒋自聲請人提出棄養訴訟後,聲請人就多次謾罵伊,伊都有蒐 證,有光碟暨譯文等件可資對照。
㈢伊賣房子並沒有聲請人說得1,300萬元,連1,000萬元都沒有 ,伊不知聲請人如何計算而來,且還有房貸,在伊還沒賣房 子前負擔不起外勞;伊現在住的地方有電視,是衛星電視, 有26台;聲請人會用家用電話跟教友聯絡,電話費用2,000 多元,都是伊在繳。聲請人有提出遺棄告訴,事後伊獲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明白表示伊已盡扶養之責,聲請人 提出給付扶養費之理由顯無依據。之前兩造同住時,伊有提 供無障礙客廳方便聲請人活動,且提供市內電話與全新液晶 電視;浴廁還情商房東給予安裝扶手,利於聲請人如廁;且 租屋處僅距安慎洗腎中心750公尺,方圓750公尺內醫院診所 林立,各科別齊全,亦鄰近聲請人教會、藥局、超市與菜市 場,適合聲請人居住;伊為怕聲請人辱罵,另外報名新竹市 救國團中餐餐飲課程精進廚藝。伊租屋處僅距安慎洗腎中心 750公尺,僅10分鐘路程,新竹非天天都是惡劣天氣,何須 每次都需交通費?有數位電視,何需第4台?手機伊有給聲 請人用,但被嫌難用就丟還給伊;零用錢原本給聲請人自由
使用,後發現聲請人虛報費用,金額誤差甚大,又提不出解 釋,自103年3月起才改實報實銷,並無不給零用錢之事;聲 請人長期洗腎已無尿可排,衛生紙1周2包,聲請人將衛生紙 裁成兩半,亦嫌不夠用,到底要用多少衛生紙?聲請人吃蛋 很兇猛,平均1個月幾乎要吃100顆蛋,因蛋價暴漲,伊暫時 買不下手,且豆類、肉類亦含有蛋白質,伊改買上述食物補 充蛋白質更有效,聲請人何須執著於蛋上頭;伊家中市內電 話完全暢通,只把行動電話撥出鎖定,其餘市話、長途均可 撥出。聲請人觀念異於常人,自認有需要就不能限制其使用 ,限制就罵人,用量更是驚人,完全無法溝通,聲請人不知 道什麼叫節制,重複循環10餘年,因為這些事被聲請人辱罵 多少次,伊真的身心俱疲,聲請人精神良好,但觀念偏差, 中風坐輪椅一樣可以奢侈浪費,毫無疑問,生活保持義務難 道是受扶養權利者要什麼就給什麼?
㈣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經查,兩造係母女,彼此為直系血親關係,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長期中風、洗腎,不 良於行而無謀生能力,且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亦無任 何財產或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3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2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 第7、28、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101年度 雖有正如國際生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如公司)股利所得 573,266元,另於該公司投資總額1,590,000元,有該年度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附新竹地院卷第13、15 頁),惟正如公司乃聲請人之夫蔡世銘所設立,業於102年4 月24日解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可核(附新竹地院卷第30頁),另參以蔡世銘死亡時,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8 日新北院清家試102年度司繼字第350號函可佐(附新竹地院
卷第83頁),可推知蔡世銘死亡及正如公司解散之際,並未 遺留積極財產,堪認聲請人非但無謀生能力,抑有不能維持 之情。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前揭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當屬有據 。
㈡兩造不宜以共同生活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於訴訟進行期間,相互攻訐,怨懟溢於言表,親情 盡失,各自表達無與對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另參以證人即相 對人所聘請之外籍看護MONTA,FREIDA PRESTO證稱:兩造於 生活習慣及價值觀,例如聲請人可否有零用金、可否裝設有 線電話、可否以手機與友人聯絡、可否乘坐巴士,甚至每週 使用衛生紙的數量等多所齬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附新 竹地院卷第86頁以下)。再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 可窺知兩造多所爭執(附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03至112頁) 。聲請人之親屬會議亦決議: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 對聲請人為扶養,有親屬會議記錄可佐(新竹地院卷第102頁 ),本院因認,本件相對人不宜以迎養之方式奉養聲請人, 而應以給付養費之方式盡其扶養義務,應較為妥適。 ㈢扶養費之量定
⑴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 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 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 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 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 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 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 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 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 一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 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 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 判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親屬會議已決議聲請人扶養之方法 ,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業如上述。該親屬會議雖同 時議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惟參照前述說 明,扶養費數額高低,尚非親屬會議之職權。本件兩造就 扶養費之數額,既不能達成協議,依法即應由法院定之。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相對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聲請人不可或 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7,000元(其中聘僱外 籍看護費用15,800元,看護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費 2,000 元,健保900元,飲食8,000元,交通1,000元,醫 藥復健3,000元,雜支4,200元),雖未就其各項開銷逐一 提供單據。惟參照相對人自承,其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聲請 人期間,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每月約16,196元,仲介費每 月1,500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勞健保每月1,235 元等語(參新竹地院卷第38頁背面),以及相對人於103 年7 月9日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自承:其每月花費在聲 請人日常所需之開銷,含外籍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看 護就業服務費、看護健保費、聲請人中醫、胃藥、安眠藥 及其他醫療費用,合計為22,427元等語。另由相對人所提 出家庭固定支出試算表及所附單據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期間,除前述外勞薪資等花費用,另有房租、房 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聲請人中醫、 胃藥、安眠藥、其他醫療、食衣行(含日常用品)等開銷, 103年1月至6月,月平均為55510.33元,扣除前述聲請人 個人所需部分,如以三人計算(亦即不計外籍看護生活開 銷) ,聲請人花費為33,455元,如以四人計算(亦即計入 外籍看護生活開銷),聲請人花費為30,698元,所佔比率 各為60.3%及55,3% (附新竹地院卷第49至74頁)。本院另 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其於103年7月16日前與相對人住在 新竹市,現則居住在南投縣轄區,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爰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另102年度新竹市、 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75元、15,857元,此有 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各1件附卷可參,以作為本件審酌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復考量聲請人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且因長期中風、洗腎而行動不便,須隨時有人伴隨在側 以利看護照顧,足認聲請人日後確有持續支出醫療及看護 費用之必要。至於有關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部分, 參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原 為蔡世銘所有,生前於98年12月7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 人再於102年7月16日出售予他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附新竹地院卷第31至 36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前開房地,得款1,300萬 元乙情,雖無任何證據,惟相對人自承處分前開房地,扣 除貸款本息,得款800餘萬元等情,則有本院103年10月29 日訊問筆錄可核(附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佐以相對人自 承,其於102年間攜同其夫婿到義大利旅遊,花費30萬元 ,再於103年間攜同其夫婿至法國旅遊,花費30萬元等情 ,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可核(附本院卷第75頁背 面),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機票影本可參(附新竹地院 卷第44頁),相對人既能連續二年從事高消費旅遊行程, 可知其有相當資力,當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虞。況相對人年僅25歲,正值青春年華,倘未在 家照料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亦有出外謀職以增加收入之能 力。
⑷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聲請人無須聘僱外籍看護期間,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在聲請人須自行聘僱外 籍看護期間,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應屬適 當。準此,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此段期 間外籍看護仍在職,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 費以7,000元,合計為10,38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000/ 31*15+7000=103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9 月1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聲請人須自行聘僱外籍看護,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按月以37,000元計算之扶養費。至於103年7 月16日以前,聲請人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外籍看護由相 對人聘僱,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 承。聲請人既未證明該段期間,生活需求有何欠缺未獲滿 足,或開銷無法支應而有向他人舉債之情,則其請求相對 人負擔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⑵相對人辯稱自幼起聲請人即對其謾罵、恐嚇及重大侮辱, 至今仍持續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依卷 附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聲請人多次以「這個女 兒去死吧,賤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我想 殺掉她,沒辦法我真的想殺掉她」、「我婆婆簡直撒旦, 我嫁給我老公,我婆婆一直想辦法要逼我跟我老公離開」 、「我想殺掉我婆婆,這個賤女人」、「我想殺掉我女兒 然後自殺,我沒辦法跟她住一起,她寧可養一個賤男人吃 她睡她」、「我看到她想殺掉女兒,把她嘴巴撕爛」、「
我真的一個念頭只想殺她」、「更恨她養一個男人,吃她 睡她,她想可以,真的很奇怪我生她養她,她可以養一個 男人,給她爽,她就可以」、「嫁給蔡世銘算我倒楣,生 這種撒旦女兒」、「每天禱告最好得癌症,最好死老公, 讓妳嚐嚐看死老公」、「賤、賤、賤,去給人家幹,就叫 賤」、「那兩個賤,姦夫淫婦,賤」等言語,對相對人為 謾罵、污辱(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92至95頁、第103頁 背面至第111頁),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且類此言語, 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反覆不斷出現,次數頻仍,難以勝 數,有前述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姑 母丙○○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的父親也就是伊哥哥,是 伊唯一的哥哥,伊等很親近,對相對人的家庭狀況很清楚 ;因為伊與相對人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沒有親眼、親耳見 聞到聲請人有謾罵相對人的情事,伊所知道的是聲請人中 風之後,伊哥哥聘請外勞照顧聲請人,伊聽哥哥說,聲請 人什麼事情都不做,把小孩丟給外勞,並且會罵小孩,伊 哥哥往生之後,只剩相對人1個人,所以伊等常常會打電 話關心相對人,相對人曾跟伊說聲請人罵她罵的很慘,也 不是常常講,但是相對人心情低落的時候就會說,伊那時 都會勸相對人還是要感激聲請人的生育之恩,罵的內容伊 也不瞭解。在九二一地震之後,相對人有一個學期曾經到 桃園寄讀,與我妹妹住在一起,假日的時候才由我哥哥把 他帶回台北與我嫂嫂(即聲請人)一起住,那時候,我們 有感覺到相對人在假期結束回來之後,會有很多天情緒都 屬於不安的狀態,而且情況很明顯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 背面至第99頁)。以及相對人之配偶林泰谷到庭證稱:兩 造互動非常糟糕,伊在同住時常看到聲請人用髒話罵人, 例如說叫伊等去死的話,兩造都一直吵架,像這種情形在 伊家是從來沒有遇過,聲請人的態度是完全沒有辦法勸說 ,因為聲請人認為她是長輩,如果不順聲請人的意就開始 罵,這種情形大概1個禮拜發生2次,蠻頻繁的,到伊等搬 到新竹之後都一樣;大概都是為錢之事,後來不管何事都 可以謾罵,只要聲請人想到不愉快的事都可以出口謾罵包 括看電視也一樣,例如可能會罵聲請人的婆婆或先生,這 伊等都時常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對相對人虐待及重 大侮辱,其情節雖未重大至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惟衡酌上情,認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本院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為二分之一。至相對人請求免除其 扶養義務,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⑶經酌減扶養義務之後,聲請人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10,387元,應減為 5,194 元(計算式:10,387/2=5,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37,000元,應減為18,500元(計算式:37,000/2 =1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之扶養費5,194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18,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惟有關扶養費之 衡量,乃本院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