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29號
KSHM,89,上易,129,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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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科表足按,其目前白天在誠毅紙器仁武廠上班,有固定工作,晚上在和 春技術學院上學進修,有學生證及服務證影本各一紙卷附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卷附可按,經此 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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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