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及自製開鎖工具各壹支均沒收之。
被訴於民國玖拾玖年捌月拾壹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宜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9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夜間凌晨零時許,持自製開鎖工具1支 打開位臺北縣汐止市中興路,內有多戶住宅之「新統領社 區」共同1樓大門侵入之,隨即進到同屬社區住宅一部份 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上開社 區內住戶周倖君所有管領中之車號00—3183號自用小客車 ,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99年7月下旬某日夜間凌晨零時許,持同上自製開鎖工 具1支打開位臺北縣汐止市福德二路,內有多戶住宅之「 金鑽社區」共同1樓大門侵入之,隨即進到同屬社區住宅 一部份之地下1樓停車場,以其所有汽車鑰匙1支開啟停 放於該處之上開社區內住戶陳鄭素霞所有管領中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男用內衣4件得手後離去。(三)於99年7月30日夜間9時許,持同上自製開鎖工具1支打開 位臺北縣○○市○○○路000號,內有多戶住宅之「泉州 社區」共同1樓大門侵入之,隨即進到同屬社區住宅一部 份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之上開社區內 住戶林銘吟所有管領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
帆布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誤觸警報器,慌張離去致未得 逞。
(四)於99年8 月2 日夜間凌晨某時,持同上自製開鎖工具1 支 打開位臺北縣汐止市福德二路181 巷,內有多戶住宅之「 東方皇第社區」共同1 樓大門侵入之,隨即進到同屬社區 住宅一部份之地下1 樓停車場,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未上 鎖之上開社區內住戶朱家泰所有管領中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竊取車內零錢500 元及SONY-ERICSSON 廠牌 手機、放大鏡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陳宜國在上開竊盜案件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 員告知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檢察官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告、檢察官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現場製作,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宜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78頁至第80頁及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 周倖君、陳鄭素霞、林銘吟及朱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 及第84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7至39頁;偵查卷第44頁),復有扣 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自製開鎖工具各 1 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然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最高法院 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旨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宜 國自上開各社區住戶共通1 樓大門侵入直至住戶共同使用之 地下1 樓停車場內,已屬侵入社區住戶共同使用空間,該空 間就社區住戶整體而言,與該社區住戶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故於夜間自社區住戶共通大門侵入直至地下1 樓停車場 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依上開判決同一旨 趣,被告所為已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件扣案之被 告所持以侵入前開各社區內所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1 支,經 本院勘驗結果,固屬金屬材質,惟僅長13.2公分、寬0.25公 分、厚不到0.1 公分,且外表平滑並無鋒利面,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勘驗相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開鎖工具係 被告用來插入前揭社區1 樓大門鑰匙孔內以開啟大門,雖屬 金屬材質,惟體積小、質量輕且外表平滑無鋒利面,在客觀 上雖有可能對人體產生輕微之傷害,然應尚未達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程度,難認屬於兇器 。是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犯罪 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持之前開自製開鎖工具1 支應為兇器, 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犯罪事實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四)犯罪事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 住宅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嗣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惟經本院認定被告竊盜時所持之 自製開鎖工具1 支非屬兇器,已如上述,因而認公訴意旨所 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前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之初,雖 有懷疑被告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惟在尚不確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各次竊盜事實為何時,被告即主動向調查之員警自首犯 罪,坦承竊盜,此有證人即員警鄭介韋、陳保任及陳奕鈞於 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可按(參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及本院卷 第71頁、第74頁),依前開判例所揭之意旨,仍屬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 分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爰 審酌被告4 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法均係夜間侵入住 宅竊取車內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被告行竊所用之汽車鑰匙及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如 本院卷第122 、123 頁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 剝線鉗、自製開鎖工具(非與本院認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自 製開鎖工具同一,詳卷內)各1 支,依卷內資料並不能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在宣告沒收之列,併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屢犯竊盜罪,又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 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 被告陳宜國於本案前之竊盜前科,係於5 年前所為,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而本件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係短期內為之,準此,實難認被告即有犯罪之惡 習及慣行,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習慣而犯罪。又被告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有限,且又自首犯行,表示悔意,雖其侵入社區停車 場竊盜之手段可議,然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該犯罪手法,併 予納入考量,是認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被告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並不相當,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 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國於99年8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鐵製開鎖工具、尖嘴鉗及撥線鉗等作 案工具,開啟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大門(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打開變電箱搜尋財物未果,再進入 地下停車場欲竊取停放上址車內財物時,為該大樓住戶張樹 平、楊振聰等人發覺後逃逸,旋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福德一 路與環河街口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陳宜國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 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 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127號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 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 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 300 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宜國涉有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 憑證人張樹平及楊振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翻拍現場攝 影畫面照片6 張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以:伊於夜間 以自製開鎖工具打開社區1 樓大門時,原本要進入地下停車 場,試開汽車車門,如有未上鎖者,即要竊取車內財物,惟 因見地下室電梯有人,為掩飾其要進地下室竊盜之行為,故 打開變電箱觀看,待電梯內之人離開後,才走到地下停車場 ,又因再看到有人,便躲到地下室電梯後面的儲藏室內,復 聽到有人要拿手電筒來照,伊因一時緊張即逃離現場,伊始 終尚未及去試開車門即逃離現場為警查獲等語。經查,證人 楊振聰之子在地下室停等電梯時,發覺正要下樓之被告,因 見被告行止可疑,經搭乘電梯上樓後,告知其父即證人楊振 聰,證人楊振聰立即偕同證人張樹平至地下室查看,發現被 告躲藏在電梯後方的儲藏室內,經以手電筒前去查看時,被 告即從該處逃出等情,業據證人楊振聰、張樹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第83頁),是依證人楊振聰、張樹平之證詞內容,僅能證明 被告確有侵入社區,並進入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之行為,證 人楊振聰、張樹平2 人尚未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舉止, 又被告自1 樓大門侵入社區後要進入地下1 樓停車場前,即 被證人楊振聰之子發覺,亦據證人楊振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為掩飾竊盜犯行之意欲而打開變電箱及尚未及去試開車門搜 尋財物等語,並非無的,而查卷附監視錄影照片6 張,僅拍 攝到被告有進入到社區內並至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無法明瞭 地下室停車場內發生之狀況,僅能證明被告侵入社區,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作為。是被告侵入社區後是否已開 始為搜尋財物之行為,並非無疑,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依前揭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之意旨,自難對被告以 加重竊盜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侵入上開社區,惟尚未著手於竊盜,是 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
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即證人楊振聰雖於本院調查時先陳明以大樓住 戶之身分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80頁),然告訴人復於99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第99-1頁),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宜國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載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一) │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宜國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載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二) │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及汽車鑰匙│
│ │ │各壹支均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宜國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
│ │所載犯罪事實(│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
│ │ │收之。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陳宜國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所載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四) │案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