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黃盟凱
自訴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吳柏宏
游俊欽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 ,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 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 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 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 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 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 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 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使審判或偵 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 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 受有損害,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著 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盟凱自訴被告吳柏宏、游俊欽 在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審理中,就自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被告2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之供述才是真的,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三、經查,被告吳柏宏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368 號案件偵查中,於98年3 月6 日到庭並於供前具結 ,又於本院自訴人被訴98年訴字第171 號審理中,於98年8 月20日到庭並於訊問前具結證述與其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異; 被告游俊欽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 01號案件偵查中,於98年1 月22日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又於 臺灣高等法院自訴人被訴98年上訴字第5040號案件審理中, 於99年5 月4 日到庭並於訊問前具結證述與其偵訊證述之內 容相異,均係自訴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之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惟被告等於該等案件偵 查中、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尚取決 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等之陳述是否採信 而定,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 ,準此,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自訴人非因被告等於該案偵查中、審理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 時受有損害,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被告 等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不得就被告等涉犯 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被告2 人所涉本件偽證罪之犯行,本院將於本案審理終結 後,另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告發究責,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