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9年度,6號
CHEV,99,彰簡,6,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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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君堯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方清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 理 人 吳姿誼 
被   告 方楊瑞聰

      許盛鎰 

      許宏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志坤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方茂雄 

被   告 方柏偉 

法定代理人 方進吉 
被   告 方溪泉 


      楊樹根 


      邱方秀暖


      謝貴章 

      謝貴慶 

      謝貴珍 

      謝寶雲 


      謝麗雲 


      謝淑雲 


      謝淑英 

      劉文輝 


      劉文隆 


      劉勝吉 


      劉幸宜 


      王德旺 

      王聖富 

      陳王素花


      王素貞 


      方福川 


      方福助 


      許銀維 

      許銀讚 

      許銀舟 

      許月嬌 

      柯黃投 

      金柯菊 


      柯南榮 

      柯南勝 


      邵柯素貞


      柯素琴 


      李柯素月


      方趙金鍊


      方建智 

      方進義 


      方進芳 


      方麗芳 

      謝宗佑 

      謝宛庭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   告 吳錦星 


      王吳寶純


      梁吳寶真


      廖吳寶祝


      粘景松 

      粘有成 


      粘銘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溪泉楊樹根邱方秀暖謝貴章謝貴慶謝貴珍謝寶雲謝麗雲謝淑雲謝淑英劉文輝劉文隆劉勝吉劉幸宜王德旺王聖富陳王素花王素貞方福川方福助許銀維許銀讚許銀舟許月嬌應就其被繼承人方魚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黃投金柯菊柯南榮柯南勝邵柯素貞柯素琴李柯素月方趙金鍊方建智方進義方進芳方麗芳謝宗祐謝宛庭謝春財吳錦星王吳寶純梁吳寶真廖吳寶祝粘景松粘有成粘銘如應就其被繼承人方成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11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方楊瑞聰許盛鎰柯志坤許宏綺方茂雄方建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鄉 村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方清於 民國32年3月13日死亡,迄今無人繼承其遺產,且目前有無 繼承人不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 產管理人。共有人方魚於12年10月27日(日據大正12年10月 27日)死亡,被告方溪泉楊樹根邱方秀暖謝貴章、謝 貴慶、謝貴珍謝寶雲謝麗雲謝淑雲謝淑英劉文輝劉文隆劉勝吉劉幸宜王德旺王聖富陳王素花王素貞方福川方福助許銀維許銀讚許銀舟、許月 嬌(下稱被告方溪泉等24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共有人方成於28年8月8日(日據昭和14年8月8日)死亡 ,被告柯黃投金柯菊柯南榮柯南勝邵柯素貞、柯素 琴、李柯素月方趙金鍊方建智方進義方進芳、方麗 芳、謝宗祐謝宛庭謝春財吳錦星王吳寶純、梁吳寶 真、廖吳寶祝粘景松粘有成粘銘如(下稱被告柯黃投 等2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方溪泉等24人 、被告柯黃投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共有物。並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若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原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有出入而增減時,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075元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抭Q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方清之遺產管理人 陳述略以:同意代管被繼承人方清所遺持分部分,受分配附 圖一所示編號A2位置,並請地上物使用人於分割確定被繼承 人分配位置後,拆除騰空地上物等語。
■佼Q告方楊瑞聰許盛鎰柯志坤許宏綺方茂雄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妘Q告方建智陳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意見,同意分割等



語。
■禸靘l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方魚於12年10月 27日死亡,被告方溪泉等24人為其繼承人,另原共有人方成 於28年8月8日死亡,被告柯黃投等22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方清於32年3月13日死亡,迄今無人 繼承其遺產,且目前有無繼承人不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到場之被 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 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方溪泉等24人及被告柯黃投等22 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 被告方溪泉等24人就其被繼承人方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柯黃投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方成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西北邊部分土地面臨彰草 路,由東南邊巷道可通行至東邊土地,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 分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圖二)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 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與其現行使用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並



得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方楊瑞聰許盛鎰柯志坤許宏綺方茂雄方建智均同意依該方 案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故依該 附圖一方案分割,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合併使用 ,有助於增進經濟效能,應為可採。惟兩造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面積,被告方茂雄分配面積增加,被告方楊瑞聰、柯志 坤、許宏綺許盛鎰分配面積均減少,其4人與被告方茂雄 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9,075元找補,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於98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參考各共有人 之意願,認以上開標準為補償標準,應為公允,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
附表一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方君堯 │64分之1 │64分之1 │
├─────────────┼─────┼──────┤
方楊瑞聰 │64分之8 │64分之8 │
├─────────────┼─────┼──────┤
許盛鎰 │64分之8 │64分之8 │
├─────────────┼─────┼──────┤
柯志坤 │8分之1 │8分之1 │
├─────────────┼─────┼──────┤
許宏綺 │8分之1 │8分之1 │
├─────────────┼─────┼──────┤
方茂雄 │256分之86 │256分之86 │
├─────────────┼─────┼──────┤
方柏偉 │512分之4 │512分之4 │




├─────────────┼─────┼──────┤
│方清(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64分之4 │64分之4 │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 │ │
├─────────────┼─────┼──────┤
方溪泉楊樹根邱方秀暖、│64分之4 │連帶負擔64分│
謝貴章謝貴慶謝貴珍、謝│ │之4 │
│寶雲、謝麗雲謝淑雲、謝淑│ │ │
│英、劉文輝劉文隆劉勝吉│ │ │
│、劉幸宜王德旺王聖富、│ │ │
陳王素花王素貞方福川、│ │ │
方福助許銀維許銀讚、許│ │ │
│銀舟、許月嬌(即方魚之繼承│ │ │
│人) │ │ │
├─────────────┼─────┼──────┤
柯黃投金柯菊柯南榮、柯│64分之1 │連帶負擔64分│
│南勝、邵柯素貞柯素琴、李│ │之1 │
柯素月方趙金鍊方建智、│ │ │
方進義方進芳方麗芳、謝│ │ │
│宗祐、謝宛庭謝春財、吳錦│ │ │
│星、王吳寶純梁吳寶真、廖│ │ │
│吳寶祝、粘景松粘有成、粘│ │ │
│銘如(即方成之繼承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按分割方案分│取 得 人│按應有部分應分配│應補償或受補償│
│ │配面積 │ │面積(小數點以下│金額(每平方公│
│ │ │ │四捨五入,不足額│尺9,075元) │
│ │ │ │分配予方茂雄) │ │
├──┼──────┼───────┼────────┼───────┤
│ A1 │10平方公尺 │原告 │10平方公尺 │ │
├──┼──────┼───────┼────────┼───────┤
│ A2 │38平方公尺 │方清之遺產,由│38平方公尺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局台灣中區辦事│ │ │
│ │ │處管理 │ │ │
├──┼──────┼───────┼────────┼───────┤
│ A3 │63平方公尺 │被告方茂雄 │206平方公尺(分 │應補償444,675 │
├──┼──────┤ │配增加49平方公尺│元(按下列金額│




│A11 │192平方公尺 │ │) │補償被告方楊瑞
│ │ │ │ │聰、柯志坤、許│
│ │ │ │ │宏綺、許盛鎰)│
├──┼──────┼───────┼────────┼───────┤
│ A4 │64平方公尺 │被告方楊瑞聰 │76平方公尺(分配│應受補償108,90│
│ │ │ │面積減少12平方公│0元(由被告方 │
│ │ │ │尺) │茂雄補償) │
├──┼──────┼───────┼────────┼───────┤
│ A5 │63平方公尺 │被告柯志坤 │76平方公尺(分配│應受補償117,97│
│ │ │ │面積減少13平方公│5元(由被告方 │
│ │ │ │尺) │茂雄補償) │
├──┼──────┼───────┼────────┼───────┤
│ A6 │63平方公尺 │被告許宏綺 │76平方公尺(分配│應受補償117,97│
│ │ │ │面積減少13平方公│5元(由被告方 │
│ │ │ │尺) │茂雄補償) │
├──┼──────┼───────┼────────┼───────┤
│ A7 │65平方公尺 │被告許盛鎰 │76平方公尺(分配│應受補償99,825│
│ │ │ │面積減少11平方公│元(由被告方茂│
│ │ │ │尺) │雄補償) │
├──┼──────┼───────┼────────┼───────┤
│ A8 │38平方公尺 │被告方溪泉、楊│38平方公尺 │ │
│ │ │樹根、邱方秀暖│ │ │
│ │ │、謝貴章、謝貴│ │ │
│ │ │慶、謝貴珍、謝│ │ │
│ │ │寶雲、謝麗雲、│ │ │
│ │ │謝淑雲謝淑英│ │ │
│ │ │、劉文輝、劉文│ │ │
│ │ │隆、劉勝吉、劉│ │ │
│ │ │幸宜、王德旺、│ │ │
│ │ │王聖富陳王素│ │ │
│ │ │花、王素貞、方│ │ │
│ │ │福川、方福助、│ │ │
│ │ │許銀維許銀讚│ │ │
│ │ │、許銀舟、許月│ │ │
│ │ │嬌公共同有 │ │ │
├──┼──────┼───────┼────────┼───────┤
│ A9 │10平方公尺 │被告柯黃投、金│10平方公尺 │ │
│ │ │柯菊、柯南榮、│ │ │
│ │ │柯南勝、邵柯素│ │ │
│ │ │貞、柯素琴、李│ │ │




│ │ │柯素月、方趙金│ │ │
│ │ │鍊、方建智、方│ │ │
│ │ │進義、方進芳、│ │ │
│ │ │方麗芳謝宗祐│ │ │
│ │ │、謝宛庭、謝春│ │ │
│ │ │財、吳錦星、王│ │ │
│ │ │吳寶純、梁吳寶│ │ │
│ │ │真、廖吳寶祝、│ │ │
│ │ │粘景松粘有成│ │ │
│ │ │、粘銘如公同共│ │ │
│ │ │有 │ │ │
├──┼──────┼───────┼────────┼───────┤
│A10 │5平方公尺 │被告方柏偉 │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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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