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2號
99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林寬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5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續字第36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等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第212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與林寬永連帶給付被害人張素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所載。
林寬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與陳淑娟連帶給付被害人張素蘭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所載。
事 實
一、陳淑娟與林寬永係夫妻,均與張素蘭原係舊識,陳淑娟因與 林寬永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0 ○0 號之鐵 工廠週轉不靈,遂起貪念,明知其等未向張梅玉、魏坤海、 鄭志杰及林秀錚承攬工程,僅分別向不知情之張梅玉、魏坤 海、鄭志杰及林秀錚商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使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96年 8 月31日起至97年7 月間,多次先由陳淑娟以電話與張素蘭 取得聯繫後,再由林寬永或陳淑娟於電話中談及借款事宜, 並前往張素蘭位於臺北縣○○鎮○○里00○0 號工廠內,向 張素蘭表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係張梅玉、魏坤海 、鄭志杰及林秀錚預付之工程款,因張梅玉、魏坤海、鄭志 杰及林秀錚要求須另行提放額度同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款一半
之現金以擔保工程進行,惟其手邊無現金可供給付,而持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向張素蘭借款週轉以利工程進行,張 素蘭乃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淑娟或林寬永所交付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支票均為工程款信用無虞,而同意出借,並於如附表 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640 萬7,370 元以轉帳、簽發支票或現金交 付予陳淑娟或林寬永(陳淑娟、林寬永為求取信於張素蘭, 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借貸款項共計94萬元均如數清償 ),及於97年7 月初某日,簽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面額共 計2,536 萬元之支票共28張予陳淑娟或林寬永,以供其等作 為週轉之用。嗣於97年7 月10日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 票陸續屆期,經張素蘭提示後未獲兌現,陳淑娟及林寬永均 避不見面,張素蘭經向張梅玉、魏坤海、鄭志杰及林秀錚詢 問後,得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非工程款,始悉受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娟、林寬永分別於本院98年10 月29日、98年11月23日及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蘭、證人魏坤海、鄭志杰、林秀錚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淑娟、林寬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淑娟、林寬 永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8 月31日起至97年7 月 間,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張素蘭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陳淑娟與林寬永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陳淑娟、林寬永因資金週轉不靈,竟一時思慮未周,心生
貪念,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詐得被害人張素蘭之金錢,造 成被害人因此受有高達5,082 萬7,370 元之損害,惟其等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達成調解,且被告陳淑娟亦表示願意將其名下之部分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張素蘭,及與被告林寬永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連帶給付5,250 萬元予被害人張素蘭,以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215 號、99年審附民移 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存卷 可考,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陳淑娟、林寬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張素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且 表示願意以如上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同意 給予其等自新之機會,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 人與被害人調 解之內容及被告2 人之意願,命被告陳淑娟、林寬永應依本 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0號刑事附帶民訴事件調解筆 錄內容(詳附件)所載之方式,連帶給付被害人張素蘭5,25 0 萬元,又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