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1號
SLDM,97,訴,40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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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鄭智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 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陳韋安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 ,應允吳鳳鳴之要求,而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供作收受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用,並由吳鳳鳴分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陳韋安鄭智文,作為通知 取貨聯絡之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及5 千元之報酬予陳韋安鄭智文,陳韋 安、鄭智文吳鳳鳴即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鳳鳴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購得愷 他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包裹內,於96年12月11日委 託大陸地區之「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仙施公司) 以海運方式運送,於同年月17日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地區( 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並由吉順報關行代理進口報 關及由臺灣地區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桔英公司) 承攬運送,吳鳳鳴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 變更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為「陳韋安、臺北縣○○鎮○○路00 0 巷00弄00號6 樓、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25日 11時許,利用網路SKYPE 打電話予陳韋安所另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票要過了」,通知 陳韋安聯絡鄭智文一同前往取貨,陳韋安遂於同日13時許與 承攬運送公司所屬貨運行確認取貨及貨運行之地址後,於同



日14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鄭智文,並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天母附近與鄭智文會合,及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迨 至同日下午3 時許,鄭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臺北縣○○鄉○○路0 段00巷00○00號 貨運行取貨,途中鄭智文吳鳳鳴之指示,持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聯繫交貨地點,並轉知陳韋安取貨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 不詳之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韋安獨自下車前往貨運 行簽收包裹,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調查員見時機成熟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掩飾私運進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滑板及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合計淨重5462.82 公克,純質淨重3571.21 公克),及 GNET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NOKI 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因 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以具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始得以該等罪嫌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晨星何定洽吳鳳鳴陳朝維等之證詞,及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委託運 輸合約書、進口報單(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號)、陳韋 安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



智文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吳鳳鳴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 科壹字第09700012660 號毒品鑑定書、吳鳳鳴之入出境資料 、鄭智文於查獲後與吳鳳鳴之通話錄音光碟,及扣案之運動 滑板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韋安辯稱:伊雖有提供姓 名及地址予吳鳳鳴供作取貨之用,但並無運輸或走私毒品之 犯罪意思,係遭吳鳳鳴利用而實施犯罪,吳鳳鳴告知伊之訊 息僅是代領貨物包裹,從未告知所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 此為吳鳳鳴於初訊時證述屬實,其後雖改稱有告知伊係毒品 ,然係挾怨報復之陳述,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件 貨物包裹已抵達臺灣後始變更包裹之收件人,伊於同月25日 始被通知前往取貨,由貨物包裹進口後尚變更收件人之事實 ,可知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伊 被逮捕時並未接觸到貨物,亦未要求貨運行人員打開紙箱作 查對貨物之動作,直到查獲當晚10點40分拆開包裹作初步鑑 驗時,伊才看到包裹內容物等語。被告鄭智文辯稱:由本件 運輸過程以觀,無論是伊開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貨櫃行,或是 在旁觀看陳韋安取貨,皆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構成要 件行為;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在收貨人陳韋安進入貨運行取貨 ,並將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持有時,兩地間之毒品運輸行 為即已完成,至事後陳韋安欲將毒品改變持有狀態交至何處 ,與運輸毒品罪之運輸行為無涉;陳韋安甫進入貨運行內取 貨之際即遭逮捕,尚無從將扣案毒品依指示移往他處交予他 人,因此伊單純轉述陳韋安將來取貨後交貨地點之行為,亦 非運輸毒品罪之運輸行為;吳鳳鳴對於是否曾告知陳韋安貨 物係第三級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吳鳳鳴亦證述從未告知 伊陪同陳韋安前往接貨內容是毒品,至其認為陳韋安會跟伊 說貨物內容是毒品亦僅係臆測;伊陪同陳韋安前往取貨之代 價僅5 千元,實無可期待對貨物內容為毒品有所認識等語。五、經查:
㈠、吳鳳鳴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陳韋安及被告鄭智文要求協助 收取貨物包裏,經陳韋安鄭智文應允,陳韋安遂提供其姓 名及地址予吳鳳鳴供作收受包裹之用,吳鳳鳴於96年11月29 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韋安,及於96年12月 17 、18 日左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智文, 作為通知聯絡取貨之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1



萬5 千元、5 千元報酬予陳韋安鄭智文;嗣與吳鳳鳴基於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人(按嗣後查獲係綽號「廷宇」之 王少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宏」、綽號「老夫子 」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 內,於96年12月11日委託大陸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於 96年12月17日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地區,並由吉順報關行代 理進口報關及由臺灣桔英公司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寄貨 人於96年12月19日以電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將原收貨人陳 秉涵變更為「陳韋安、臺北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 6 樓、電話0000000000號」;吳鳳鳴於96年12月25日11時許 ,撥打網路電話SKYPE 予陳韋安所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票要過了」通知陳韋安聯絡 鄭智文一同前往取貨及向鄭智文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另通 知鄭智文陪同陳韋安前往取貨、監看取貨情形及墊付貨運費 ,陳韋安於96年12月25日13時許與運送公司所屬之得利通貨 運行(位於臺北縣○○鄉○○路0 段00 巷00 ○00號)確認 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運行地址後,於96年12月25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鄭智文,並前往臺北市天母附近與鄭智文會合及拿 取貨運費,鄭智文於96年12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貨運行,及於當日14時許及搭 載陳韋安途中之16時許,依吳鳳鳴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唯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貨地點,並轉知陳韋安於取貨後自行 搭乘計程車將包裹送至臺北市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該 收貨人,嗣於96年12月25日17時許,陳韋安獨自下車前往貨 運行簽收包裹時,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調查員上前逮捕,當場扣得陳韋安所簽收之掩飾毒品 愷他命之貨物即運動滑板車包裏及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22 包(合計淨重5462.82 公克,純質淨重3571.21 公克) ,並逮捕在貨運行附近車上監看之鄭智文,及扣得陳韋安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智文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吳鳳鳴陳韋安鄭智文遭逮捕後,於當日17時35、36分許,分別 撥打陳韋安0000000000號及鄭智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接通,再於當日18時06分許,撥打鄭智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通,因查覺鄭智文回話有異,旋即掛斷電話等情,為 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 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公司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 何定洽吳鳳鳴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陳朝維97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廖晨星97年



2 月22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何定洽97 年2 月19日偵查筆錄、吳鳳鳴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並 有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書、進口 報單(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號)、陳韋安使用之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智文使用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鳳鳴使用之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利通貨運行 之貨物簽收單、基隆關稅局96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以 上見偵字第15555 號偵查卷第7 、15至20、30、32至35、21 3 至215 、223 至224 、300 至307 、314 至316 ,及偵字 第6627號偵查卷第94至95、108 、142 頁)可稽,暨扣案之 運動滑板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及行動電話等物足憑 ;而扣案物622 包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555 號偵查卷第122 頁);再吳鳳鳴 於被告陳韋安鄭智文遭逮捕後,於當日18時06分許與鄭智 文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通話錄音光碟結果 為:「...... A :你電話... 你... 喂,我鳳,我你老大 ,啊你在那裡?B:沒有啦,小安在貨運行啊... A:免啦 ,沒關係,你不敢來,我怕你在那... 狀況到底是怎麼了? B:沒有,就就就這樣啊。A:旁邊有人嗎?B:嗯。A: 是嗎?B:嗯。」等情,亦有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98年 2 月25日勘驗筆錄可考;
㈡、次查本件查獲緣起,係因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受委 託以空運方式運送之手錶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 訂約日期:96年12月13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 000 ;收貨人:陳秉涵;品名:鋼帶表」),於96年12月14 日運抵臺灣地區後,因報關行發覺溢出白色粉末而報警處理 ,經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內藏毒品愷他命,乃要求業者 配合,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業者與陳秉涵《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絡並確認 送貨地點後,將該貨物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送交陳 秉涵收受時查獲;嗣大陸仙施公司清查同時進倉而疑為相同 貨主之其他貨物,認該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受委託以海運方 式運送之電子鐘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 :96年12月11日;寄貨人:張順發,電話00000000000 ;收 貨人:李冠偉;品名:輪胎鐘」,共3 箱,合計電子鐘30個 )、運動滑板車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 :96年12月11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000 ;收



貨人:陳秉涵;品名:滑板車」,共5 箱,合計滑板車30臺 )可疑而通知報關行及臺灣運送公司報警處理,該兩批貨物 於96年12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尚志貨櫃場,經基隆關 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開箱查驗發現內均藏毒 品愷他命,乃要求業者配合,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就電子 鐘部分,由業者與使用不知情之李冠偉名義及電話之陳逵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聯 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將貨物於96年12月20日下午送交陳逵 翔收受並追躡其行跡,而查獲陳逵翔及駕車搭載陳逵翔之周 伊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有罪確 定》(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指揮、綽號「廷宇」之王少竣 《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決有罪》,及在臺灣與大陸地 區居中聯繫之李銘淋《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決有罪》 ),又就運動滑板車部分,因原收貨人陳秉涵如前述於96年 12月15日另案遭逮捕時,為在現場附近之李銘淋所知悉,旋 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王少竣,故業經王少竣於96年12月 19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通知運送業者變更收貨人為陳韋安陳韋安於96年12月25日與業者聯絡確認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 運行地址,而於當日下午陳韋安至貨運行簽收時,查獲陳韋 安及駕車搭載陳韋安前往之鄭智文(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 指揮、綽號「廷宇」之王少竣《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 決有罪》,及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居中聯繫之吳鳳鳴《業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公司 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及吳鳳鳴李銘淋陳秉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同見本案上開陳朝維廖晨星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何定洽之偵查筆錄、吳鳳鳴之審 理筆錄,及審理㈡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之李銘 淋97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陳秉涵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 ,並有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96年12月11、13日委託運輸合約 書(共3 份),及前述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㈢、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韋安鄭智文自承受吳鳳鳴之指示取貨 或監看取貨,此等於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即可得到不微薄之 代價,且與吳鳳鳴等人之電話通聯異常密切,而被告陳韋安 復自承並非第1 次接包,認被告等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愷他 命均有認知等情。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則於調查、偵查及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知悉貨物內容為毒品,均辯稱:吳鳳鳴沒有 說貨物內容是什麼東西,但因吳鳳鳴身邊有人在賣類似包包 的仿冒品,所以伊推測是仿冒品之類的東西等語(見陳韋安



鄭智文96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 本院96年12月26日聲押庭訊問筆錄、陳韋安97年2 月19日、 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鄭智文97年2 月22 日偵查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1、關於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吳鳳鳴指示之經過,證人吳鳳鳴 於調查及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指示被告兩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見吳鳳鳴97年4 月1 日及18日調查筆錄、98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稱:96年11月間, 伊在蘭雅公園召集被告他們來,小宇打電話來說要接包包, 伊就在電話中就給小宇凸(台語)回去說毒品就毒品,被告 他們當時在很遠的地方,他們有沒有聽到伊不知道,但伊沒 有跟被告兩人還有整群人討論這個問題,伊跟他們說有東西 從大陸進來,請他們去領貨,伊從來沒有跟陳韋安說過貨物 內夾帶的是什麼,伊忘記鄭智文有沒有問云云;惟經提示被 告陳韋安97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供稱:「大約是在96年11 月間晚上11時,吳鳳鳴在天母蘭雅公園以強迫方式要我提供 地址時,提到會給酬勞,但沒有講多少錢,當時我有問吳鳳 鳴要領什麼貨,吳鳳鳴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天在蘭雅公園 約有10餘人... 」)詢其意見後,吳鳳鳴旋稱:如果是強迫 的,應該是每個人都強迫,怎麼鄭智文沒有說伊強迫他云云 ,並稱:後來伊有老實跟陳韋安說,這毒品要不要接,要賺 你自己賺,不要勉強,所以陳韋安考慮過後才答應要接,這 是伊在蘭雅公園與小宇講完電話沒幾天跟陳韋安說的,是96 年12月25日之前的事... 伊於96年12月25日1 個星期前拿電 話給鄭智文,就是要鄭智文陳韋安去接貨,因為伊有跟陳 韋安說裡面是毒品,伊認為陳韋安應該會跟鄭智文說,鄭智 文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但伊忘記有沒有跟鄭智文說云云( 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該證人就被告陳韋安是否 知悉所取貨物內容為毒品乙節,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情形, 衡以其係於獲悉被告陳韋安對其不友善之供詞後始為前揭證 述,可信性顯屬有疑,至其稱被告鄭智文應該知道裡面是毒 品乙節,則純屬個人臆測,均難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2、又關於本案96年12月25日逮捕被告兩人之經過,查被告陳韋 安係於當日17時許獨自下車進入貨運行,完成簽字、繳錢後 ,再走到貨櫃場內空曠處等候,經貨運行人員將貨物搬到陳 韋安面前之地上,調查員於陳韋安尚未搬貨,亦未打開紙箱 查對貨物時,即出示證件上前逮捕,陳韋安直至當日22時40 分,調查員拆開包裹作初步鑑驗時,始看到內容物,另鄭智 文並未隨同陳韋安進入貨運行,未看到在貨運行查獲陳韋安 時之扣案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朝維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依該查獲過程,亦無從認定 被告兩人已因接觸或開拆貨物包裹,而知悉其內容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甚明。
3、再公訴人雖質疑:被告陳韋安另自承於96年12月10日曾受吳 鳳鳴指示收受過一次貨物(即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 受委託以海運方式運送舞台旋轉燈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 記載:「訂約日期:96年11月29日;寄貨人:陳韋安,電話 00000000000 ;收貨人:陳'R;品名:舞台旋轉燈」),又 大陸仙施公司另於96年12月2 日受委託以空運方式運送手錶 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96年12月2 日 ;寄貨人:陳秉涵,電話00000000000 ;收貨人:陳秉涵; 品名:手錶」),均與上開經查獲運輸毒品之大陸仙施公司 96年12月11日及13日委託運輸合約,為同一集團運輸毒品之 行為;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韋安於12月10日收貨前後 有以吳鳳鳴於96年11月29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鳳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吳鳳鳴再與前 揭96年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 00000 號電話聯絡,又被告鄭智文於96年11月20日至12月19 日間有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 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再吳鳳鳴於96年12月26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 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彼此聯繫異常密 切,顯均為同一運毒集團成員,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顯均有 認知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所指大陸仙施公司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 日委託 運輸合約(見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雖經 調查機關認為可疑,然均未經查獲運輸毒品乙情,業據證人 陳朝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陳朝維97年7 月2 日調 查筆錄、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尚難遽認該兩次運送確 如公訴人所指亦係運輸毒品行為;
⑵、又卷附被告陳韋安於96年11月29日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鄭智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 鳳鳴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大陸 地區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555 號偵 查卷第225 、314 至315 頁,及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66至 81、114 至120 頁),固顯示有前述電話通聯,惟訊據被告 鄭智文供稱:00000000000 號電話是伊友人黃國書(綽號「 大頭」)在大陸與伊聯絡之電話,伊與他通話有些是聊天, 有些伊忘記了云云(見本案98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審理㈡



卷附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0日審理筆錄) ,吳鳳鳴供稱:伊記得00000000000 號那支電話是「廷宇」 的電話,伊不記得通話內容云云(見本案98年2 月25日審理 筆錄、審理㈡卷附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7 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朝維則供稱:無法排除「廷宇」與黃 國書共用該00000000000 號電話等情(審理㈡卷附本院另案 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而各該通話 復均未經監聽,尚無證據顯示其通話係聯繫運輸毒品事宜;⑶、況本案偵查檢察官業就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因前述大陸仙 施公司96年11月29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舞台旋轉燈 ;未查獲犯罪)、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 電子鐘;查獲陳逵翔等人)、96年12月13日委託運輸合約( 運輸貨物:手錶;查獲陳秉涵等人)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6年度偵字第15555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自難以被告等於各該委託運輸合約到貨或查獲日期相近之 日期有電話通聯紀錄,遽而推論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有如公 訴人所稱之參與運輸毒品集團情事。
4、末公訴人雖指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就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 即可得到不微薄之代價,足認均知悉貨物內容為毒品云云。 惟按運輸第三級毒品乃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兩人 至貨櫃行取貨或在附近監看,承受遭查獲而罹刑典之高度風 險,而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622 包,純 質淨重亦達3571.21 公克,價值不斐,與被告等經吳鳳鳴應 允支付之報酬1 萬5 千元、5 千元,差距甚多,其等是否甘 冒高度風險而僅取得該等代價,顯屬有疑。被告等均辯稱不 知貨物內容為毒品,因主觀上認係仿冒品,故雖認有風險, 仍願接受吳鳳鳴允諾之報酬而受其指示等情,當屬可信。5、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有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安鄭智文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6627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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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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