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鄭智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 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陳韋安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 ,應允吳鳳鳴之要求,而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供作收受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用,並由吳鳳鳴分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予陳韋安及鄭智文,作為通知 取貨聯絡之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 萬5 千元及5 千元之報酬予陳韋安及鄭智文,陳韋 安、鄭智文與吳鳳鳴即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鳳鳴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購得愷 他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包裹內,於96年12月11日委 託大陸地區之「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仙施公司) 以海運方式運送,於同年月17日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地區( 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並由吉順報關行代理進口報 關及由臺灣地區之「桔英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桔英公司) 承攬運送,吳鳳鳴於同年月19日以電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 變更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為「陳韋安、臺北縣○○鎮○○路00 0 巷00弄00號6 樓、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25日 11時許,利用網路SKYPE 打電話予陳韋安所另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票要過了」,通知 陳韋安聯絡鄭智文一同前往取貨,陳韋安遂於同日13時許與 承攬運送公司所屬貨運行確認取貨及貨運行之地址後,於同
日14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鄭智文,並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天母附近與鄭智文會合,及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迨 至同日下午3 時許,鄭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臺北縣○○鄉○○路0 段00巷00○00號 貨運行取貨,途中鄭智文依吳鳳鳴之指示,持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聯繫交貨地點,並轉知陳韋安取貨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 不詳之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韋安獨自下車前往貨運 行簽收包裹,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調查員見時機成熟而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掩飾私運進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動滑板及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合計淨重5462.82 公克,純質淨重3571.21 公克),及 GNET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NOKI 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因 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以具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始得以該等罪嫌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晨星、何定洽 、吳鳳鳴、陳朝維等之證詞,及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委託運 輸合約書、進口報單(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號)、陳韋 安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
智文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吳鳳鳴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 科壹字第09700012660 號毒品鑑定書、吳鳳鳴之入出境資料 、鄭智文於查獲後與吳鳳鳴之通話錄音光碟,及扣案之運動 滑板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韋安、鄭智文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陳韋安辯稱:伊雖有提供姓 名及地址予吳鳳鳴供作取貨之用,但並無運輸或走私毒品之 犯罪意思,係遭吳鳳鳴利用而實施犯罪,吳鳳鳴告知伊之訊 息僅是代領貨物包裹,從未告知所代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 此為吳鳳鳴於初訊時證述屬實,其後雖改稱有告知伊係毒品 ,然係挾怨報復之陳述,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件 貨物包裹已抵達臺灣後始變更包裹之收件人,伊於同月25日 始被通知前往取貨,由貨物包裹進口後尚變更收件人之事實 ,可知伊並未參與運輸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伊 被逮捕時並未接觸到貨物,亦未要求貨運行人員打開紙箱作 查對貨物之動作,直到查獲當晚10點40分拆開包裹作初步鑑 驗時,伊才看到包裹內容物等語。被告鄭智文辯稱:由本件 運輸過程以觀,無論是伊開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貨櫃行,或是 在旁觀看陳韋安取貨,皆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構成要 件行為;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在收貨人陳韋安進入貨運行取貨 ,並將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持有時,兩地間之毒品運輸行 為即已完成,至事後陳韋安欲將毒品改變持有狀態交至何處 ,與運輸毒品罪之運輸行為無涉;陳韋安甫進入貨運行內取 貨之際即遭逮捕,尚無從將扣案毒品依指示移往他處交予他 人,因此伊單純轉述陳韋安將來取貨後交貨地點之行為,亦 非運輸毒品罪之運輸行為;吳鳳鳴對於是否曾告知陳韋安貨 物係第三級毒品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吳鳳鳴亦證述從未告知 伊陪同陳韋安前往接貨內容是毒品,至其認為陳韋安會跟伊 說貨物內容是毒品亦僅係臆測;伊陪同陳韋安前往取貨之代 價僅5 千元,實無可期待對貨物內容為毒品有所認識等語。五、經查:
㈠、吳鳳鳴於96年11月間,向被告陳韋安及被告鄭智文要求協助 收取貨物包裏,經陳韋安及鄭智文應允,陳韋安遂提供其姓 名及地址予吳鳳鳴供作收受包裹之用,吳鳳鳴於96年11月29 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韋安,及於96年12月 17 、18 日左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鄭智文, 作為通知聯絡取貨之用,吳鳳鳴並允諾事成之後,各給付1
萬5 千元、5 千元報酬予陳韋安及鄭智文;嗣與吳鳳鳴基於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人(按嗣後查獲係綽號「廷宇」之 王少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宏」、綽號「老夫子 」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得愷他命後,將之藏置於運動滑板車 內,於96年12月11日委託大陸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於 96年12月17日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地區,並由吉順報關行代 理進口報關及由臺灣桔英公司承攬運送,嗣經大陸地區寄貨 人於96年12月19日以電話通知大陸仙施公司,將原收貨人陳 秉涵變更為「陳韋安、臺北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 6 樓、電話0000000000號」;吳鳳鳴於96年12月25日11時許 ,撥打網路電話SKYPE 予陳韋安所另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暗語「票要過了」通知陳韋安聯絡 鄭智文一同前往取貨及向鄭智文拿取欲支付之貨運費,另通 知鄭智文陪同陳韋安前往取貨、監看取貨情形及墊付貨運費 ,陳韋安於96年12月25日13時許與運送公司所屬之得利通貨 運行(位於臺北縣○○鄉○○路0 段00 巷00 ○00號)確認 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運行地址後,於96年12月25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鄭智文,並前往臺北市天母附近與鄭智文會合及拿 取貨運費,鄭智文於96年12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貨運行,及於當日14時許及搭 載陳韋安途中之16時許,依吳鳳鳴指示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所存之唯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交貨地點,並轉知陳韋安於取貨後自行 搭乘計程車將包裹送至臺北市石牌某處統一便利超商交予該 收貨人,嗣於96年12月25日17時許,陳韋安獨自下車前往貨 運行簽收包裹時,為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調查員上前逮捕,當場扣得陳韋安所簽收之掩飾毒品 愷他命之貨物即運動滑板車包裏及內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22 包(合計淨重5462.82 公克,純質淨重3571.21 公克) ,並逮捕在貨運行附近車上監看之鄭智文,及扣得陳韋安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智文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吳鳳鳴 於陳韋安及鄭智文遭逮捕後,於當日17時35、36分許,分別 撥打陳韋安0000000000號及鄭智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接通,再於當日18時06分許,撥打鄭智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通,因查覺鄭智文回話有異,旋即掛斷電話等情,為 被告等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 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公司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 何定洽及吳鳳鳴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陳朝維97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廖晨星97年
2 月22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何定洽97 年2 月19日偵查筆錄、吳鳳鳴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並 有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書、進口 報單(提單號數6046HKKEL8608 號)、陳韋安使用之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鄭智文使用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鳳鳴使用之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得利通貨運行 之貨物簽收單、基隆關稅局96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以 上見偵字第15555 號偵查卷第7 、15至20、30、32至35、21 3 至215 、223 至224 、300 至307 、314 至316 ,及偵字 第6627號偵查卷第94至95、108 、142 頁)可稽,暨扣案之 運動滑板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22 包及行動電話等物足憑 ;而扣案物622 包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555 號偵查卷第122 頁);再吳鳳鳴 於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遭逮捕後,於當日18時06分許與鄭智 文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通話錄音光碟結果 為:「...... A :你電話... 你... 喂,我鳳,我你老大 ,啊你在那裡?B:沒有啦,小安在貨運行啊... A:免啦 ,沒關係,你不敢來,我怕你在那... 狀況到底是怎麼了? B:沒有,就就就這樣啊。A:旁邊有人嗎?B:嗯。A: 是嗎?B:嗯。」等情,亦有通話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98年 2 月25日勘驗筆錄可考;
㈡、次查本件查獲緣起,係因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受委 託以空運方式運送之手錶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 訂約日期:96年12月13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 000 ;收貨人:陳秉涵;品名:鋼帶表」),於96年12月14 日運抵臺灣地區後,因報關行發覺溢出白色粉末而報警處理 ,經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發現內藏毒品愷他命,乃要求業者 配合,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業者與陳秉涵《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有罪確定》聯絡並確認 送貨地點後,將該貨物於9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送交陳 秉涵收受時查獲;嗣大陸仙施公司清查同時進倉而疑為相同 貨主之其他貨物,認該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受委託以海運方 式運送之電子鐘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 :96年12月11日;寄貨人:張順發,電話00000000000 ;收 貨人:李冠偉;品名:輪胎鐘」,共3 箱,合計電子鐘30個 )、運動滑板車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 :96年12月11日;寄貨人:陳文生,電話00000000000 ;收
貨人:陳秉涵;品名:滑板車」,共5 箱,合計滑板車30臺 )可疑而通知報關行及臺灣運送公司報警處理,該兩批貨物 於96年12月18日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尚志貨櫃場,經基隆關 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開箱查驗發現內均藏毒 品愷他命,乃要求業者配合,仍依原委託運輸合約,就電子 鐘部分,由業者與使用不知情之李冠偉名義及電話之陳逵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確定》聯 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將貨物於96年12月20日下午送交陳逵 翔收受並追躡其行跡,而查獲陳逵翔及駕車搭載陳逵翔之周 伊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有罪確 定》(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指揮、綽號「廷宇」之王少竣 《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決有罪》,及在臺灣與大陸地 區居中聯繫之李銘淋《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決有罪》 ),又就運動滑板車部分,因原收貨人陳秉涵如前述於96年 12月15日另案遭逮捕時,為在現場附近之李銘淋所知悉,旋 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王少竣,故業經王少竣於96年12月 19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通知運送業者變更收貨人為陳韋安, 陳韋安於96年12月25日與業者聯絡確認將自行前往取貨及貨 運行地址,而於當日下午陳韋安至貨運行簽收時,查獲陳韋 安及駕車搭載陳韋安前往之鄭智文(嗣循線查獲在大陸地區 指揮、綽號「廷宇」之王少竣《業經本院97年度第991 號判 決有罪》,及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居中聯繫之吳鳳鳴《業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證人即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陳朝維、臺灣桔英公司 股東廖晨星、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及吳鳳鳴、李銘淋 、陳秉涵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同見本案上開陳朝維、 廖晨星之偵查及審理筆錄、何定洽之偵查筆錄、吳鳳鳴之審 理筆錄,及審理㈡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之李銘 淋97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陳秉涵97年10月1 日審理筆錄) ,並有卷附大陸仙施公司之96年12月11、13日委託運輸合約 書(共3 份),及前述相關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㈢、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自承受吳鳳鳴之指示取貨 或監看取貨,此等於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即可得到不微薄之 代價,且與吳鳳鳴等人之電話通聯異常密切,而被告陳韋安 復自承並非第1 次接包,認被告等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愷他 命均有認知等情。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則於調查、偵查及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知悉貨物內容為毒品,均辯稱:吳鳳鳴沒有 說貨物內容是什麼東西,但因吳鳳鳴身邊有人在賣類似包包 的仿冒品,所以伊推測是仿冒品之類的東西等語(見陳韋安
及鄭智文96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 本院96年12月26日聲押庭訊問筆錄、陳韋安97年2 月19日、 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6 日偵查筆錄、鄭智文97年2 月22 日偵查筆錄、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1、關於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受吳鳳鳴指示之經過,證人吳鳳鳴 於調查及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指示被告兩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見吳鳳鳴97年4 月1 日及18日調查筆錄、98年7 月2 日偵查筆錄),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初始證稱:96年11月間, 伊在蘭雅公園召集被告他們來,小宇打電話來說要接包包, 伊就在電話中就給小宇凸(台語)回去說毒品就毒品,被告 他們當時在很遠的地方,他們有沒有聽到伊不知道,但伊沒 有跟被告兩人還有整群人討論這個問題,伊跟他們說有東西 從大陸進來,請他們去領貨,伊從來沒有跟陳韋安說過貨物 內夾帶的是什麼,伊忘記鄭智文有沒有問云云;惟經提示被 告陳韋安97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供稱:「大約是在96年11 月間晚上11時,吳鳳鳴在天母蘭雅公園以強迫方式要我提供 地址時,提到會給酬勞,但沒有講多少錢,當時我有問吳鳳 鳴要領什麼貨,吳鳳鳴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當天在蘭雅公園 約有10餘人... 」)詢其意見後,吳鳳鳴旋稱:如果是強迫 的,應該是每個人都強迫,怎麼鄭智文沒有說伊強迫他云云 ,並稱:後來伊有老實跟陳韋安說,這毒品要不要接,要賺 你自己賺,不要勉強,所以陳韋安考慮過後才答應要接,這 是伊在蘭雅公園與小宇講完電話沒幾天跟陳韋安說的,是96 年12月25日之前的事... 伊於96年12月25日1 個星期前拿電 話給鄭智文,就是要鄭智文陪陳韋安去接貨,因為伊有跟陳 韋安說裡面是毒品,伊認為陳韋安應該會跟鄭智文說,鄭智 文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但伊忘記有沒有跟鄭智文說云云( 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該證人就被告陳韋安是否 知悉所取貨物內容為毒品乙節,其證述顯有前後矛盾情形, 衡以其係於獲悉被告陳韋安對其不友善之供詞後始為前揭證 述,可信性顯屬有疑,至其稱被告鄭智文應該知道裡面是毒 品乙節,則純屬個人臆測,均難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2、又關於本案96年12月25日逮捕被告兩人之經過,查被告陳韋 安係於當日17時許獨自下車進入貨運行,完成簽字、繳錢後 ,再走到貨櫃場內空曠處等候,經貨運行人員將貨物搬到陳 韋安面前之地上,調查員於陳韋安尚未搬貨,亦未打開紙箱 查對貨物時,即出示證件上前逮捕,陳韋安直至當日22時40 分,調查員拆開包裹作初步鑑驗時,始看到內容物,另鄭智 文並未隨同陳韋安進入貨運行,未看到在貨運行查獲陳韋安 時之扣案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朝維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依該查獲過程,亦無從認定 被告兩人已因接觸或開拆貨物包裹,而知悉其內容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甚明。
3、再公訴人雖質疑:被告陳韋安另自承於96年12月10日曾受吳 鳳鳴指示收受過一次貨物(即大陸仙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 受委託以海運方式運送舞台旋轉燈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 記載:「訂約日期:96年11月29日;寄貨人:陳韋安,電話 00000000000 ;收貨人:陳'R;品名:舞台旋轉燈」),又 大陸仙施公司另於96年12月2 日受委託以空運方式運送手錶 一批(依委託運輸合約書記載:「訂約日期:96年12月2 日 ;寄貨人:陳秉涵,電話00000000000 ;收貨人:陳秉涵; 品名:手錶」),均與上開經查獲運輸毒品之大陸仙施公司 96年12月11日及13日委託運輸合約,為同一集團運輸毒品之 行為;而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陳韋安於12月10日收貨前後 有以吳鳳鳴於96年11月29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鳳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吳鳳鳴再與前 揭96年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 00000 號電話聯絡,又被告鄭智文於96年11月20日至12月19 日間有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 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再吳鳳鳴於96年12月26日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96年12月2 日委託運輸合約上大陸 地區貨主所留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彼此聯繫異常密 切,顯均為同一運毒集團成員,對於貨物內容為毒品顯均有 認知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所指大陸仙施公司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 日委託 運輸合約(見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雖經 調查機關認為可疑,然均未經查獲運輸毒品乙情,業據證人 陳朝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陳朝維97年7 月2 日調 查筆錄、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尚難遽認該兩次運送確 如公訴人所指亦係運輸毒品行為;
⑵、又卷附被告陳韋安於96年11月29日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鄭智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 鳳鳴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大陸 地區0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5555 號偵 查卷第225 、314 至315 頁,及偵字第6627號偵查卷第66至 81、114 至120 頁),固顯示有前述電話通聯,惟訊據被告 鄭智文供稱:00000000000 號電話是伊友人黃國書(綽號「 大頭」)在大陸與伊聯絡之電話,伊與他通話有些是聊天, 有些伊忘記了云云(見本案98年5 月27日審理筆錄、審理㈡
卷附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0日審理筆錄) ,吳鳳鳴供稱:伊記得00000000000 號那支電話是「廷宇」 的電話,伊不記得通話內容云云(見本案98年2 月25日審理 筆錄、審理㈡卷附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7 日審理筆錄),證人陳朝維則供稱:無法排除「廷宇」與黃 國書共用該00000000000 號電話等情(審理㈡卷附本院另案 97年度訴字第780 號97年9 月17日審理筆錄),而各該通話 復均未經監聽,尚無證據顯示其通話係聯繫運輸毒品事宜;⑶、況本案偵查檢察官業就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因前述大陸仙 施公司96年11月29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舞台旋轉燈 ;未查獲犯罪)、96年12月11日委託運輸合約(運輸貨物: 電子鐘;查獲陳逵翔等人)、96年12月13日委託運輸合約( 運輸貨物:手錶;查獲陳秉涵等人)所涉運輸毒品罪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6年度偵字第15555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自難以被告等於各該委託運輸合約到貨或查獲日期相近之 日期有電話通聯紀錄,遽而推論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有如公 訴人所稱之參與運輸毒品集團情事。
4、末公訴人雖指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就短時間內可完成之事, 即可得到不微薄之代價,足認均知悉貨物內容為毒品云云。 惟按運輸第三級毒品乃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兩人 至貨櫃行取貨或在附近監看,承受遭查獲而罹刑典之高度風 險,而本件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622 包,純 質淨重亦達3571.21 公克,價值不斐,與被告等經吳鳳鳴應 允支付之報酬1 萬5 千元、5 千元,差距甚多,其等是否甘 冒高度風險而僅取得該等代價,顯屬有疑。被告等均辯稱不 知貨物內容為毒品,因主觀上認係仿冒品,故雖認有風險, 仍願接受吳鳳鳴允諾之報酬而受其指示等情,當屬可信。5、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陳韋安、鄭智文 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有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該等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韋安、 鄭智文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6627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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