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讚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讚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