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001、10314、12287、14319號 ),本院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連續幫助少年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於民國94年間未滿18歲之少年余○○(78年7 月10日生), 於94年9 月底至10月中旬所販賣之盜版「空中危機」、「玩 命快遞2 」、「毒鑰」「活屍禁區」等電影光碟,為侵害美 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 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 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所販賣盜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則係侵害如 附表一被侵害公司名稱欄所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 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上情有證人即少年余○○、中華民國財 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員張家智、財團法人 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林益帆於警詢之證詞,及中華民 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94年10月 12日下午9 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扣案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可徵,應可認定。又余○○上開 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少年余○○違反著作 權法第91之1 條第1 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於94年12月9 日以94 年度少護字第877 號宣示筆錄宣示少年余○○交付保安處分
,扣案違反著作權法之音樂光碟共45片、影音光碟共196 片 及販賣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等情,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 參。另因少年余○○販賣之前開盜版物,為光碟重製物,其 所犯應為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前開宣示筆錄認係同條第1 項,應屬誤會。
㈡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 基於幫助散布前開盜版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散 布前開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
㈢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9 月29日20時10分止,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1 樓「歡喜夾夾商店」,擺設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 於95年3 月22日、7 月17日、8 月24日、9 月29日,為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人員在上址查獲,其中95年7 月17日、8 月24 日及9 月29日之稽查並分別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置於「歡喜夾夾商店」內。
㈣被告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 ,堪信為實。
按被告所為幫助少年余○○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犯行後,刑法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 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少年余○○犯前開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對正犯余○○提供助力,但並未參與違 反著作權法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再減輕(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 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 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22條論處。被告雖自94年9 起至95年9 月29日20時10分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查獲前,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 應屬單純一罪,故被告雖於前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僅 成立一罪,又雖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迄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9 月 29日20時10分,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期間、設置電子遊 戲機之數量、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 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所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其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爰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折算標準如前)。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人員於95年7 月17日、8 月24日及9 月29日 之稽查分別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置於「歡喜夾 夾商店」內,上開機台均未扣案,是該店內之機台名稱及數量 應為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少年余○○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共45片、影音 光碟共196 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877 號 宣示筆錄宣示沒收,且本件被告為幫助犯,非正犯,是自不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著 作權法第91之1 條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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