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40號
SLDM,95,簡,140,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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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
緝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興於民國91年間因需錢花用,明知自稱「陳 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銀行信用不佳,無法申請 支票使用,且可預見如將自己名義借予「陳先生」申請支票 流通使用,將使不知情之持票人誤信發票人有屆期兌現支票 之意願及能力,而受有財產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逕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借予「陳 先生」申請支票使用。「陳先生」乃先擅自以楊文興名義設 立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14樓之3 ,下稱晶鋮公司),並於91年1 月22日,前往台中 市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銀行)向上分行,以晶鋮公司名 義開立第1379 -1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陳 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7 月18日,前往臺北 市○○路000 號2 樓,冒名「黃品勳」向邱麗娟佯稱友人楊 文興欲訂購價值56萬元之視聽設備1 組,並當場開立上開第 七銀行支票2 張(面額分別為:32萬元,票號SM0000000 號 及24萬元,票號SM0000000 號)交付邱麗娟以給付貨款,使 邱麗娟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視聽設備交付予黃 品勳,嗣該2 張支票經邱麗娟屆期提示,經銀行以該戶為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邱麗娟追索無門,始知受騙。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麗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第七商業銀行92年1 月20日七上向字第662 號函附之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6紙。
㈣、第七商業銀行92年2 月27日七上向字第1772號函附之晶鋮公 司開戶資料1 份。
㈤、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




㈥、估價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楊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正利益,竟自甘 為人所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
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7 日中檢守師94偵1927字第00 000 號併案意旨略以:陳慶煉(由該署處分不起訴)持楊文 興所簽發之台中第七銀行向上分行面額18萬元(票號:SM00 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面額12萬元(票號:CSA0 000000號)支票各1 紙,向梁基在調借現金,屆期經提示支 票,均遭退票,梁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文興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 關係,爰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楊文興將自己名義借 予「陳先生」開立第七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並將 空白支票交予「陳先生」使用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認不諱, 然被害人梁基在於警詢時委任代理人梁基元到案陳述,僅稱 係陳慶煉持上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並未陳述親見簽發支票 之人,而陳慶煉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 紙支票係伊經營金皇達有限公司時取得之客票等語在卷(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68號卷),又本院 依職權傳喚陳慶煉到庭作證,復據其具結證實上開支票係一 自稱「蔡董」之男子所交付,伊取得支票時,曾向銀行照會 ,確認票信正常,伊先前並未見過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95 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陳慶煉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 訴確定乙情,亦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3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是依併案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有人持上開2 紙係 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幫助犯之從 屬性原則,自難僅以被告同意他人以其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帳 戶,即謂被告涉犯併案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案 所指被告犯行尚不能證明,自難認與本案犯行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1 罪關係,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賡續偵處,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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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皇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