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刑事),彰簡字,93年度,441號
CHEM,93,彰簡,441,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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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李淑芳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謝昆爐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
  
  被   告 謝昔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前到庭之原告主 張以: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和美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票號、面額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被告稱原告所請求之票款已 罹於請求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前到庭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持票據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期 依序為ヾ89■5■2ゝ89■5■2ゞ89■5■31々90■3■18ぁ90■3■18 ,雖因提示 可認係相當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事由時效中斷,但未於六個 月內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開票據因原告遲至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為支付命令聲請,早已逾一年而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原告所請票據權利因已罹於時效,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89■4■31 │一十萬元 │89■5■2 │HM0000000 │
├──┼─────┼──────────┼──────┼─────┤
│二 │89■4■31 │四十萬元 │89■5■2 │HM0000000 │




├──┼─────┼──────────┼──────┼─────┤
│三 │89■5■31 │一十萬元 │89■5■31 │HM0000000 │
├──┼─────┼──────────┼──────┼─────┤
│四 │89■6■31 │二十萬元 │90■3■18 │HM0000000 │
├──┼─────┼──────────┼──────┼─────┤
│五 │89■6■31 │一十萬元 │90■3■18 │H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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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