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當選公告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51號
SLDV,93,訴,75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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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蘇志仁

被   告 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當選公告無效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大廈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 社區),於民國93年3 月14日舉行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分別改選A、B、C棟之管理委員,惟查:(一)依A棟領票簽到簿所示,A棟領票數為21張,然開票結果 ,卻有26張票,顯有錯誤;
(二)C棟領票數與開出票數亦不符合,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提 出異議,而擇日重選。依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 ,主任委員李富國特別於注意事項內規定一戶僅得受兩人 委託,然C棟管理委員重選時,主任委員李富國持委託書 7 張、當選人龔明華持委託書12張,顯違反前開委託書限 制規定。
(三)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員當選資格應限於未 積欠社區任何分擔及管理費用者,然東方山河大廈公寓大 廈規約中第七條已明定委員資格,故此決議事項應屬修改 規約,依規定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系爭 社區共有191 戶,出席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僅101 戶,未達法定戶數128 戶。
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改選管理委員,既有 如前之瑕疵,爰起訴聲明:確認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公 告無效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無效,並重新 選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同時舉辦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 舉,因此要求住戶簽署「出席簽名冊」及「選票領取登記 名冊」,惟因部分住戶不明瞭作業流程,致部分住戶僅簽 名領取選票而未於「出席簽名冊」簽到,或領票後未於「



選票領取登記名冊」上簽名,以致有開票票數與出席簽名 冊及選票領取登記名冊不符之處,然並未有不法情事,縱 有疏失亦不致使該次會議或選舉無效。
(二)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因備有禮品鼓勵住戶出 席參與社區事務,但為免住戶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 委託他人代領禮品,故才定有一戶僅受兩人委託之限制, 然C棟改選時,因只辦理重新投票而未發放禮品,故93年 3 月19日、93年3 月20日重新投票之公告中,並無受委託 人數之限制,故一人受二人以上之委託,並未違反公告內 容。是以C棟93年3 月28日之重新選舉仍屬有效,被告依 法公告當選並無違誤。
(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雖有住戶提出委員當選資格,應 限於不能積欠社區任何分擔及管理費用之提案,並經在場 住戶拍手贊成通過,惟此僅為建議事項,並未納入被告社 區規約,故原告主張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無 效,顯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其所提確認之 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 ,應以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所聲明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被告基於93年3 月14 日所召開之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第五屆管理委員 會之當選公告」,其性質均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原告欲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 效力,亦非不得藉由提起確認被告與各該委員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訴,以達其目的,而被告亦未能敘明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 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已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 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



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 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 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A 棟委員選舉投票數與領票數不符之情形,C棟投票違反委託 書行使限制、議決修改規約事項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情,固 據原告其提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公告、選 票取登記名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東方山河 公寓大廈規約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惟查:(一)有關A棟投票數與領票數之爭議,被告所辯部分領票人未 於選票領取登記名冊簽名等情,雖不為原告採信,惟究事 件原因,如非被告所述未經簽名即領票之疏失,可能情形 則為非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投票、或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一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 有一表決權之規定,重複領票投票所致,核其性質,均屬 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應與決議之內容無 關。
(二)另關於委託書行使之限制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 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 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可知前開條例僅就受託人 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數超過一定比例時始 有限制其表決權計算之效果。而依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規約 之第3 條第7 項之規定,並未就委託書之行使有前開條例 以外之限制,故被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限制 一戶僅得受兩人委託,尚無依據。而C棟改選時,已無委 託書受託限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公告為證,是以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受二人以上之委託,核與前開規約及法律規 定無違,且此等委託書行使之爭議,其性質亦應為決議方 法是否符合規約及法令,並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問 題,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選舉規定,當選公告無效,應



不足採。
(三)又有關住戶提出委員當選資格是否應不能積欠社區任何分 擔及管理費用部分,當日雖經在場住戶一致拍手贊成表決 通過,然依會議記錄所載,系爭提案及其他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提案,「因時間關係無法一一討論,故經出席委員及 在場住戶決議後,決定交由下屆委員研討辦理」等語,故 以提案未經討論,及決議內容為應由下屆委員「研討辦理 」,而非立即發生拘束力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其提案性質 為建議案,應堪採信。縱認如原告所述,係為議決規約修 改案,然就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行決議之瑕疵,亦僅屬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與決議內容無效亦屬無關 。
綜上,原告所指前開選舉或會議決議之瑕疵,縱認屬實,亦 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應屬得否撤銷決議 之範疇,惟因原告於決議當場未曾異議,且亦未曾於系爭決 議後三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原告自亦有拘束 力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當選公告無效, 而請求重新選舉,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公告無效及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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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