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施盈志律師
孫玉達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鄉○○里○○○○○段○○○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不知感恩報答,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基於傷害故意 ,傷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蔡純華,致蔡純華受有雙手前臂拉傷、肌腱炎及右 虎口皮膚缺損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並因前開犯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 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被上訴人無法宥恕上訴人傷害蔡純 華之所為,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撤銷前揭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龍泉巖佛寺,係代代相傳,皆是由原管理人 移轉予次任管理人。被上訴人因其女蔡純華於八十五年間離家,身心俱疲,自顧 不暇,無力再管理龍泉巖佛寺,上訴人勞心勞力,支付金錢及精神無數,全力照 顧孤苦無依之被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之囑託,代管龍泉巖佛寺。嗣於八十七年 中,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及龍泉巖佛寺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自上訴人接手管理 龍泉巖佛寺後,競競業業,誠心禮佛。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龍泉巖佛寺,係 代代相傳,由原管理人移轉予次任管理人,此種移轉雖於土地登記上,均登記為 「贈與」,然實際上並非民法所指之贈與。又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以一般人之觀 念而言,毫無價值,然上訴人當時卻為移轉系爭土地,再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 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女兒之費用,總共花費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故上 訴人所花費之金錢,實已超出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由此上訴人「支出相當之代 價」之情,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類似「買賣」而非「贈與」。又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顯係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三百四十五元,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反訴不符法 定要件,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土地登記謄 本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另被上訴 人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以同一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於同 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女蔡純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為前述土地移轉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代 書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余代書事務所費 用收據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余美智結證屬實(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系爭台北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北縣 ○○鄉○○村○○○號龍泉巖佛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曾書立字 據表明佛寺「房屋全部吳國榮全權善房由他批准」「我本人命終時不用女兒女婿 勞駕光臨::不用弔祭簡單由吳國榮準」「吳國榮接龍泉巖佛教聖地」;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書立字據就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無條件贈與上訴人,復於 同年月十八日另書字據表明同意無條件贈與上訴人、蔡純華各二分之一,有上訴 人所提前開書據(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傷害被上訴人之女蔡純華,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有被上訴人 所提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㈤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傷害其女蔡純華為由,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到達上 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無償移 轉者,土地增值稅應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 書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證人即承辦代書余美智結證稱:「上訴人先去找我辦 理,然後我去山上找被上訴人取得贈與同意書。費用負擔是上訴人找我辦理時就 說好由上訴人負擔。::同意書是我去找被上訴人寫的,先前上訴人有跟我說已 經跟被上訴人講好,我去找被上訴人時有再跟他確認土地是否要送給上訴人。同 意書就是鈞院提示的被上證一」「一般我們所稱的無條件贈與,就是移轉人在移 轉土地時,不向受移轉人要求任何費用」(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等語屬實,另參諸證人所稱被上證一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署名,書立於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內容明揭「同意無條件贈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之合意應無疑義。
㈡又被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所生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依前揭平均地 權條例規定,本應以取得所有權人即上訴為納稅義務人,是兩造約定此部分增值 稅由上訴人負擔,並未變更法定之負擔義務人,自難謂上訴人就此繳納之增值稅 額係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再上訴人繳納之代書費、相關規費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六 元,乃至前揭土地增值稅,性質上均屬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清償贈與債務所生之費 用,依上述民法三百十七條規定,僅於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時始由債務人 即贈與人負擔。查系爭土地之移轉,依前揭證人余美智所證,兩造業已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含增值稅在內之相關費用,是上訴人為增值稅之法定及約定負擔者,亦 為其他清償費用之約定負擔者,清償費用係履行債務過程所生之費用,顯難認係 契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系爭契約之無償性質自不僅因清償費用負擔之約定而有 所變更。
㈢至上訴人支付移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訴外人蔡純華之增值稅部分, 如前所述,該部分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即訴外人蔡純華,而非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代蔡純華履行此一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亦難認係對土地所有權移轉人即被上 訴人之對待給付。況此部分增值稅之繳交,依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二一四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述,係:「訴外人林金鳳(即本件被 上訴人)當時欲贈與系爭土地全部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惟被告感念原告( 即蔡純華)係訴外人林金鳳之親人,故協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兩造(即蔡純華與 本件上訴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乃在原告蔡純華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之 二分之一登記予伊,並繳交全部之土地增值稅及費用,合計約三十萬元」等語, 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書狀在卷可稽,是依上訴人所述情狀,上訴人應係基於贈與 (蔡純華)、無因管理或其他與蔡純華間原因關係之意思而代為支出蔡純華應負 擔之增值稅、費用,自不得執此主張係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 。
五、又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代代相傳」法律關係部分: ㈠查上訴人所稱「代代相傳」法律關係之依據,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 日所書立字據,然該字據係載明「台北縣○○鄉○○村○○○號龍泉巖佛殿加樓 下房屋全部吳國榮全權善房由他批准」「我本人命終時::由吳國榮準」「吳國 榮接龍泉巖佛教聖地」等語,是該書據處分之標的應係「台北縣○○鄉○○村○ ○○號」建物,期限應係被上訴人「命終時」,上訴人執以解釋兩造間另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土地所為、以書據明確訂立為「贈與」之契約性質,關連性 實屬薄弱。
㈡次按凡以財產權終局移轉為目的,且為無償者,即符合民法上所稱「贈與」契約 之類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至財產權移轉者所以無償移轉之原因,乃法 律行為之動機;無償移轉財產後,受移轉人需履行一定非對待給付之義務者,則 為贈與之負擔(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參照),不論移轉之動機為何,或受移轉人受 移轉後應負擔何種義務,均不影響無償終局移轉財產權之法律行為作為贈與契約 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羅列諸多「寺廟代代相傳」法律關係之內容,然此一慣例是 否存在,當事人間就此有無法之確信,或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有將上訴人所舉
諸事項列為契約內容之合意,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舉「寺廟 代代相傳」之內容,或為贈與人為贈與行為之動機(次任管理人先有某些行為使 前任管理人認為適合交接),或為受贈與人受贈後之負擔(不可禁止前任管理人 廟中禮佛、任何人有誠心均得廟中禮佛),依前揭說明,此等動機、負擔均不影 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性質。
六、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撤銷兩造間 贈與契約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應考量社會觀念, 並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加以認定,如對於無扶養義務之親 屬長輩予以扶養、親友婚喪之慶弔、教徒信徒對教堂、寺廟之獻禮等、對救助生 命之無因管理人給予報酬等是。查上訴人固曾協助照料被上訴人、管理龍泉巖寺 ,然此等協助行為,社會觀念上尚難認受照顧、協助之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尤 其給付標的為土地時,更難認有此項道德義務存在。 ㈡次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與同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乃不同之概念。贈與係單純一方之給 予行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則係道德上應有義務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因 訂立贈與契約而發生。「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受領給付有法律上 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受領人則係本無 法律上原因,因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使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四百十七條 所規定之不義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在「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無上開贈與規定 之適用(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上冊,第一六六頁)。本件兩造並無道德上之給付義務存在已如前述,且當事人 亦另以書面約定為贈與,是被上訴人縱係為感謝上訴人之照顧、協助行為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至多僅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所稱「履行道德上 義務而為贈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於上訴人對其直系血親有不義行為 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撤銷,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並無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而不得請求返還 ,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傷害贈與人直 系血親之事實,撤銷兩造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契約,並於撤銷後適 用民法第四百十九條,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