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永祥
莊 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華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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