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3年度,6號
SLDV,93,簡,6,20041005,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蒲金定 
  被   告 葉信志 
        陳金碧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福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蕭錫証
                    書記官 林令令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是無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變更其訴訟標 的,為改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 六百三十元,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變更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致其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信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 陳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六0一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公里處時,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進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八00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



受有車輛及所搭載貨物之損害,經雙方協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 修理費、拖吊費等合計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貨物損失二萬元,並以由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各為原告給付二十萬元、一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予經和 工程行之方式清償,雙方並簽立同上內容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 事後被告僅各給付貨物損失賠償二萬元及拖吊費三萬元,尚有三十二萬八千六百 三十元未付,而系爭曳引車修車費用,已經原告自行支付予經和工程行,經和工 程行亦立據將債權讓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之和解金。為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葉信志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輪胎遭不明物刺破爆胎, 以致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肇事責任固應由被告葉信志負擔, 但原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齡已達十年,且用以綑綁車載貨物之鋼索既細又舊 ,貨物重量又達二十餘噸,有超載、未盡物品牢固之責,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 被告葉信志。又系爭曳引車所搭載物品損壞之賠償為一十八萬元,其因未投保以 致無法獲償,亦不合理。況被告已經支付高速公路安全護欄修護費用一萬九千零 四十元、貨物賠償二萬元及拖吊費三萬元,亦應予扣除。而依據兩造所訂和解書 之約定,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由保險公司鑑價後直接給付予汽車修理廠,其因 事故所生車輛損壞之修理費用,該部分經保險公司鑑定結果,應僅有二十萬一千 五百元,且應再扣除零件折舊,但原告自行付款予修理廠,其請求之數額顯不合 理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葉信志所駕駛被告陳金碧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爆胎肇事,以致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損壞,車載貨物掉落。事經被告二人與原告及原告 靠行之第三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商議而成立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拖吊費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其中 二十萬元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給付予經和工程行(即修理廠商),餘一十五 萬八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支付予經和工程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貨物損失賠償 二萬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給付現金四萬二千元,並應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開立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同年十二月二日開立金額為六萬六千六 百三十元之支票交付,至貨物損害賠償二萬元部分,則以現金給付等項,而被告 於訂約後,僅給付貨物損害賠償二萬元及拖吊費三萬元,其他款項均未給付,亦 未依約簽發支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照片(見證物袋內 外放照片)、鑑定報告(見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調字第六號卷第六頁以 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二一頁)、調查筆錄(見同上卷第 二五頁以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 二頁)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所定和解書約定,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為此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定有如上和解契約,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而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 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 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㈢依系爭和解契約之上開文字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包括汽車修 理費與拖吊費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貨物損失二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八千六 百三十元,雖就該等款項之給付,有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各向經和工程行 給付之約定。然此由第三人給付及向第三人給付約定之真意,兩造均已陳明確僅 為給付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是依據上揭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在 解釋上,應認為當事人之真意乃被告對原告負有同額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僅以 代替原告給付修理費用之方式履行而已,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 約之問題。且上開約定中關於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經和工程行給付部分,性質 上為第三人對第三人給付,核與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第三人負擔契約之 要件不合,無從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又關於被告向經和工程行給付部分, 縱認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依上開當事人真意,亦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 約。況即認為此部分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而使 經和工程行因此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惟此部分請求權,亦經經和工程行將債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並經被告自認收 受通知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即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原告已取得受讓之債 權,其本於和解契約約定,對被告享有全部和解金給付請求權,且原告已經自行 付清系爭曳引車修理費用,有統一發票與維修計費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 頁以下),其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扣除被告已經支付貨物損失二萬元及拖 吊費用三萬元後,以被告尚欠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迄未依約給付為由,而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洵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上情置辯,然兩造間既已就汽車修理費用、貨物損失之賠償,以和解契 約各具體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如上數額之金錢,揆之上開首揭民法第七百三十 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兩造均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為與和解契約所 定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即不得再以系爭曳引車已經老 舊應扣除零件折舊,或貨物損失原告應有保險給付可資請求,或肇事責任是否應 完全歸諸被告葉信志等情,主張就和解契約所定數額應予扣減,而拒絕給付,所 為前開抗辯,為不能採取。
㈤至系爭和解契約之末,雖載有「支票未兌現,和解不成立」等語,惟此記載之真 意,乃如被告不履行該和解約定,即由原告訴請依約給付之意,此亦經兩造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是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並未因被 告未依約履行而受影響,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 茲不贅。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1/1頁


參考資料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