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70號
SLDV,93,訴,370,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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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原   告 盛弘程 
        盛兆慶 
        盛兆盈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葉登旺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素貞(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葉素貞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將該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葉榮木間時有金錢往來,八十四年十二月,被 告再向訴外人葉榮木調借現金,因訴外人葉榮木資金不足,才找訴外人葉素貞電 匯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語,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匯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對於收受葉素貞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葉素貞係依訴外人葉榮木指示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語 ,惟詢以:「如何証明本件資金係第三人葉榮木指示葉素貞匯款?」,答稱:「 我父親業已往生,無法証明」(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訴外人葉榮木之存戶往來資料,除能証明訴外人葉榮木分 別與被告及訴外人葉素貞間之資金往來外,亦無法証明被告抗辯之內容為真實, 所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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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