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陸怡均
被 上訴 人 戴清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 ,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