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簡字,93年度,106號
PDEM,93,斗簡,106,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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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C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郭時佑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 於每月十六日付息,如一期未按時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壹拾柒萬玖 仟壹佰貳拾捌元,利息繳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帳卡、借款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 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法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蕭榮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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