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
原 告 鄭志恒
鄭志偉
鄭瑞貞
鄭瑞雲
共 同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良雄
被 告 施俊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 已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張茂松變更為李良雄,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鄭志恒、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之 父鄭深培前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 :被告醫院)就診,經醫師即被告施俊哲建議後同意施行心導管繞道手術。惟同 年十月二日施行前開手術過程中,被告施俊哲竟中途離開,且據被告施俊哲所告 知,係因「輸血太多」、「心臟後面有一條血管沒有注意到」造成大出血而需於 手術當日晚上進行第二次開刀,又被告醫院加護病房未做適當之隔離措施,被告 施俊哲及被告醫院於同年十月四日,將鄭深培自恢復室移置在十樓加護病房二位 標示著「感染病人」王勝珍、李光運之病床旁,未做到應有之防護,致鄭深培術 後感染導致肺炎,復於鄭深培感染後未能掌握第一治療時機等多項過失及違背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鄭深培病情惡化,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 十分許死亡,原告鄭志恒因此支出鄭深培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 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施俊哲給付原告鄭志恒支出之殯葬費用七十萬元,另依同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 被告施俊哲給付原告鄭志恒、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一百 萬元。又被告醫院係被告施俊哲之僱佣人,施俊哲亦為被告醫院與鄭深培及原告 間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復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
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 請求被告醫院就被告施俊哲前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恒、鄭志偉、鄭瑞貞、鄭瑞雲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志恒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院外科手術係集體分工合作之團隊行為,非主治醫師所獨攬,且原 告所指電視螢幕顯示「手術中」、「恢復中」之時間,純係空口片面之詞,顯示 燈所顯示者,亦不當然等於實際進度,又「手術中」意指在「開刀房中」,開刀 房中之前段包括前段之「準備及麻醉」工作,後段尚包括「處理尚在麻醉中病人 及護理」工作,外科醫師開刀只是「手術中」之一部分,依麻醉紀錄及恢復室紀 錄均顯示係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交接病人,被告施俊哲並無手術中途先行離開之 事實。被告施俊哲未曾向原告表示「心臟後面有一條血管沒有注意到」,診療過 程亦無「輸血太多」、「開刀後二小時大出血」之事。心臟手術開刀後二十四小 時內可能出血過多,為心臟手術常見之情形,因心臟手術血管縫合必留有微隙及 針孔,血壓恢復後即會滲血,一般可自行癒合、但如滲血量超過標準值即需進開 刀房人工止血,常態滲血量多寡則因人而異,手術過程絕無任何疏失。又鄭深培 感染克雷式肺炎菌之時間,應是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開始發燒時,又鄭深培自 手術後至死亡,均使用氣管內插管呼吸器,與外界空氣並無交通可能,鄰床病患 李光運亦已使用呼吸器,其呼吸道中之克雷氏菌自無傳染他人可能,鄭深培克雷 氏肺炎菌之感染應係本身存於呼吸道(口腔、鼻腔)中克雷白氏菌菌群,非原告 所述於加護病房中受鄰床病人所傳染。又醫療並非「企業」,更非「危險事業」 ,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醫療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 適用,立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三讀通過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已明文 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再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殯葬非用單據為真正,單據內容亦無法得知係何人支付,其中 殯葬管理費、茶水費、出殯當日中餐費、當日晚上海鮮餐廳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另誦經團尼姑、頭七道士法會、擇日出殯及墓地方位等地理師費用、公墓使用費 費、訃文、鄭深培胞弟來台奔喪旅費、喪葬期間親友餐費等項則無單據證明,請 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深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經醫師即被告施 俊哲建議後,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心導管繞道手術,十月四日被告施俊哲及被告 醫院將鄭深培移至被告十樓加護病房,同病房尚有病患王勝珍、李光運等病人, 鄭深培經痰培養,陸續長出克雷氏肺炎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 分許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術前病情解說單、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床位分配圖、病患培養菌種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施俊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醫院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見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 施俊哲如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致侵害鄭深培生命權之情事,被告施俊哲應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醫院應負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疑義,茲 就被告施俊哲部分有無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被告醫院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三項適用分述如下,以明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態樣及過失、因果關 係之舉證責任。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 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謂: 「近代企業發展,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 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 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 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公平正義之要求。::」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鮮有不具一定危險性者,惟前開規定顯難認為應適用於所有事業經營者 、從事工作或活動者,是所謂「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在適用上允宜參照前開 立法意旨而為限縮解釋。醫療行為固然造成某程度之危險,然其目的乃在避免另 一危險(疾病本身之危險),醫師於醫療過程中,並非醫療風險之唯一控制者, 病人固為醫療過程之客體,然同時亦為醫療過程之共同主體,且醫療行為性質為 雙面利益行為,醫療行為所欲獲取之利益,主要應為病人之健康,醫師醫療費用 之獲取則屬次要,是醫療行為迥異於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危險活動(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說明列舉之危險活動),是依上說明,醫療行為應認 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 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 。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 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 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 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 。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 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 ,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
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 ,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 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 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 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 ,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 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 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 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 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 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 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 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 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 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 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 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 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 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 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㈢立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修正 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明定:「醫療機關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考量醫療服務提供之強制性及公益性 ,認醫療行為應限於故意、過失責任,此一修正醫療法關於醫事人員故意過失責 任之規定,應為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規定,關於醫事人員之責任,自應優 先適用醫療法之特別規定,以故意、過失責任為限。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尚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施俊哲有及被告醫院是否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 ,在其提供系爭醫療服務過程中,善盡必要之注意。亦即,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 院,於提供系爭醫療服務之過程,其所採取之具體醫療措施,與一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勤勉負責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在相同情況下所可能採取之醫療措施相較, 有無差距或不合?茲就原告所舉各端,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俊哲手術過程中途離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俊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手術進行中中途離開, 違反醫師隨時在場義務,並以開刀房外等候區電視螢幕上午至下午五時左右均顯 示「手術中」,足證被告施俊哲於實行手術行為階段先行離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手術是否完成,應以實際手術進行之階段以為認定,各別醫師於手術過程中之在 場義務,亦應以其專長及手術過程中之分工論斷,手術過程中之全體醫療團隊均
為醫療契約義務人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是手術過程中有無過失,應以醫療團隊 全體整體之作為以為認定,苟非醫療團隊之某成員就其應分工之範圍未盡其責, 致他成員積極地為不適當之醫療作為,或消極地不為必要之醫療作為,即難謂特 定之醫療團隊成員或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故意或過失。 ⒉證人即參與當日手術之醫師蔣智宏於偵查中結證稱:「主刀醫師是施俊哲醫師, 第一助手是盧崇弘資深住院醫師,我是第二助手,護理人員我不記得,手術紀錄 是由第一助手盧醫師繕打,當天我應該是待到病人推到恢復室我才離開,依據卷 內病歷紀錄的麻醉紀錄單記載到三點半,應該是三點半的時候病人就醒了,根據 一般的慣例幫病人整理一下管線,二十分鐘之內就會推到恢復室,是由麻醉醫師 、麻醉護士、開刀醫師一起送病人到恢復室,該次手術我不記得施醫師何時離開 ,但是施醫師的習慣是刀結束後他才會離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三九、四○頁)。 ⒊證人即參與當日手術之護理師朱曉琴結證稱:「當時我是擔任刷手護士,負責協 助手術檯,該次手術是下午三點半結束,三點四十分送出,送到恢復室CVSI ,我不記得施醫師何階段離開,一般是在心臟血液循環機關機時才會離開,關機 時間是在一點四十五分,關機時間由主治醫師決定,再由其他醫護人員接手處理 傷口縫合、消毒等工作,關機後主治醫師會請護理站廣播請家屬到護理站說明手 術經過,所以我指的離開是指離開手術間,但是施醫師仍在開刀房向病患家屬解 釋病情,心臟外科手術慣例上主刀醫師負責手術,縫合、清潔由其他人員負責, 這在其他各科也是手術的普遍現象。病患在心臟手術完成後,慣例上一定是送C VSI,大部分是由助手醫師、流動護士及麻醉醫護人員陪同病患到恢復室,送 到恢復室後通常主治醫師及麻醉醫師也會到恢復室去觀察病患」等語(前開第八 二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
⒋又參與本件手術之其他醫護人員具有合格醫師證書及護理師證書,亦有盧崇弘醫 師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蔣智宏醫師證書、朱曉琴護理師證書、袁秋榮護理師證書 、彭慧美護理師證書、吳靜雯護理師證書影本等在卷足稽(前揭第八二號偵查卷 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前開人員既經國家授與一定之證書肯認其醫療專業,自 足以擔任被告於手術實施後之後續縫合、清潔工作,原告所謂「始終在場義務」 ,應係指在適當醫療階段應有適當之醫療人員在場,而非謂進行手術之特定醫師 需於病患觀察期間始終隨侍病患身旁,原告就手術房內其餘醫師、護理人員是否 有不適合擔任縫合、清潔工作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施俊哲將手 術後階段工作委諸醫院其他醫療人員實施有何過失。 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第二次手 術是因第一次手術併發症(術後出血)而開,第二次手術決定的時間亦很明快等 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五四五二六號函 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九二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六九一號卷第一六一頁)。則依醫審會之專業意見,當 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之決定乃屬「明快」,更難認被告施俊哲於開刀後離開病患鄭 深培身旁之觀察期間,醫院其他醫療人員曾有不適當之醫療作為,或消極地不為 必要之醫療作為,導致延誤救治時機之情。
㈡被告施俊哲對病患「輸血過多」、「未注意心臟後面血管」,及病患開刀二小時 後造大出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俊哲於手術過程有「輸血過多」、「未注意心臟後面血管」之過 失等情,係以被告施俊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曾向原告鄭 瑞雲表示「輸血太多,會請小姐注意輸血量」、「未注意心臟後面血管」云云為 其論據,惟查:被告施俊哲否認曾對原告鄭瑞雲等家屬告知上開言語,原告就被 告施俊哲曾告知上情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次查:如前所述,依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第二次手術是因第一次手術併發症 (術後出血)而開,但此術後出血並非手術疏失所致。依手術記錄看,出血點為 左冠狀動脈鈍緣枝吻合處,原來內乳動脈剝離之處,及無名靜脈剝離處的滲血, 並非手術之疏失所致。滲血的可能原因為手術後血壓升高致血管吻合處針孔擴大 ,加上血液凝固較差所致。而血液凝固變差則是因為開心手術必用的體外循環所 引起。故術後出血是開心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其發生率約為3─5﹪,第二次手 術決定的時間亦很明快等情,故第二次手術過程並無過失」等語。是原告主張被 告施俊哲有所謂「輸血太多」、「未注意心臟後面血管」之過失,或以病患開刀 二小時後即造成大出血推論被告施俊哲有過失,亦屬無據。 ㈢感染肺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院另有:⒈加護病房管制門未嚴格管控;⒉普通病 房病人及其他人員未穿隔離衣即可進出加護病房;⒊將病患鄭深培放置於二位標 示「感染病人」之病床旁之過失(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七、八頁);而究其真 意,應在於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院上揭過失,致病患鄭深培感染而死亡。是本件 應探究者,乃在於:病患鄭深培之感染,是否原告所述上開情形所致?查原告主 張病患鄭深培係因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院之過失而導致克雷氏肺炎菌(Klebsiel la pneumomiae)感染,係以:⒈病患鄭深培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一點四十 五分轉入加護病房與病患李光運同房前,體溫並無明顯升高,但於同房後病患之 體溫即明顯升高;⒉鄭深培與李光運同房後白血球即明顯增加;⒊鄭深培與李光 運同房前並無肺炎症狀之出現,而係於與李光運同房後才有肺炎症狀出現等情為 其論據。惟查:
⒈就克雷氏肺炎菌相關問題,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 台大醫院)函詢結果,據復:「::克雷氏肺炎菌為一常見人體常在菌。健康人 腸道帶有克雷氏肺炎菌比率約為5﹪至﹪:住院病患帶菌比率更高,約﹪在 腸道,﹪在咽喉,﹪在手上帶有克雷氏肺炎菌。此種帶菌狀態(colonizati on),並非感染,與一般所謂潛伏期(嚴格而言,指已感染,但未發病的狀態) 不同。目前亦無有效方法可以消除帶菌狀態。當病患因其他疾病致身體狀況惡化 ,將嘔吐物或咽頭分泌物吸入肺部,即可能因此發生克雷氏肺炎菌肺炎」「文獻 上有病患在加護病房發生克雷氏肺炎菌突發(即交互感染)的報告。但由於高達 ﹪住院病患自體即帶有克雷氏肺炎菌,因此不可基於兩病患痰液均檢出克雷氏 肺炎菌即遽予認定為交互感染」,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校附醫秘 字第九三○○二○一八四七號覆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難道病患在手術過程中 會無從生有地從自體本身產生克雷氏肺炎菌嗎?」云云,質疑醫審會關於「故其
肺炎的感染應非從外引入」之推論(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九頁),即係未知 上述住院病患﹪帶菌率,因身體惡化將將嘔吐物或咽頭分泌物吸入肺部所導致 之情形,其就此所為之論證,即與醫學學理相悖,應不足採。又依上台大醫院覆 函可知,病患自體帶菌加上身體狀況惡化所引發之克雷氏肺炎菌感染,其可能性 遠高於感染,是以病患鄭深培感染克雷氏肺炎菌之結果,即推論係由醫院其他病 患或醫院其他環境所感染,關連性尚屬薄弱。況鄭深培於加護病房期間,均使用 氣管內插管呼吸器,同房之其他病患,亦均使用呼吸器,此經證人即鄭深培住院 期間協助照顧之林阿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前揭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依 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以鄭深培於手術後至死亡均使用呼吸器,呼吸氣體均由中 央輸送管供給,其所發現之細菌,又僅有從痰液中培養出來,認定肺炎感染應非 從外人引入,更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尚屬無從證明。 ⒉依前揭台大醫院覆函之意見:「克雷氏肺炎菌原則上一感染即發病,不適用潛伏 期的觀念」「痰液培養檢出克雷氏肺炎菌,可能僅為帶菌狀態,亦可能為肺部感 染」,且是否為交互感染,尚須考慮「發病時間是否接近,是否確有可能之傳染 途徑等因素來綜合判定是否為交互感染」等語。是則,鄭深培之臨床病患李光運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痰培養、九月十四日咽頭培養出克雷氏菌,可能僅為帶菌 狀態,並不當然為肺部感染;而依被告醫院所提出之李光運病歷記錄,李光運係 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入院,同年十月十三日出院,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均無肺炎 之診斷,而同年十月八日所做之胸部X光檢查,肺部亦無肺炎跡象,是李光運既 無發病跡象,依前述台大醫院覆函,應非克雷氏肺炎菌肺炎之感染病人,是前揭 醫審會鑑定意見以:「本案病患的周邊病患,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的報告書指出, 並無感染之病歷,故與其罹患肺癌及敗血症無關」之推論,應無瑕疵。原告以李 光運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已痰培養出克雷氏菌,推論李光運已感染克雷氏菌 ,衡諸前揭台大醫院覆函意見及李光運病歷資料,容有未合,其依此推論質疑被 告醫院提出於醫審會之報告書隱瞞事實,醫審會鑑定結果錯誤云云,亦失其論斷 基礎。
⒊又如前所述,所謂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勤勉負責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在相同情況下所可能採取之醫療措施,是此一 客觀標準,如無具體之法定規範,自應衡量國內之一般醫療環境,醫師或醫院為 處置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以資判斷,而非理論上百分之百全無瑕疵之醫療環境。本 件依醫審會所提鑑定意見:「台灣各醫學中心的加護病房,常有二人或多人同住 一間的情形,這並無違背醫學規範」「惟一般而言,加護病房之院內感染率比普 通病房為高,是國內、外醫院之通例」,本件被告施俊哲或被告醫院將病患安排 至加護病房,加護病房期間,均使用氣管內插管呼吸器,同房之其他病患,亦均 使用呼吸器已如前述,就降低感染途徑,應認已採有效必要之措施,又如前所述 ,住院病患自體本身就克雷氏菌既有﹪之帶菌率,且克雷氏菌肺炎亦非法定傳 染病,如以病患痰液培養出克雷氏菌即須在病房空間上加以隔離,應非醫療機構 加護病房所能負荷,原告以此認定被告施俊哲或被告醫院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過失,應屬無據。又使用呼吸器之病患,可使用氣管內插管、氣管切開、 或面罩式呼吸輔助器等方式,但各有利弊(前揭台大醫院覆函),而所謂氣管內
插管方式,係將氣管內管放入氣管中,之後將附著於氣管內插管旁之氣球充氣, 氣球充氣後氣管內管與氣管壁間即無空氣,產生固定及密閉效果,故病患內外交 通之氣體,均係經由氣管內管及外接之呼吸管道達呼吸中進行氣體交換,故與外 界空氣無交通之可能,除據被告陳明甚詳外,亦有氣管插管相關圖解、照片附於 偵查卷中可稽(前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是醫審會意見:「本 案病患從手術後至死亡,均使用呼吸器,呼吸氣體均由中央輸送管供給,其所發 現之細菌,又僅有從痰液中培養出來,故其肺炎的感染應非從外人引入」等語, 自屬有據,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院使用氣管插管之措施,縱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因 呼吸器清潔產生之疑慮,然應能相當程度有效且適切地排除外界感染肺炎菌,其 直接導入氣管方式,亦應較原告所稱「面罩式」呼吸器緊密口、鼻,以防止克雷 氏肺炎菌經由口、鼻流通至氣管之方式為佳。
⒋原告另以:術前評估肺功能正常,但開刀後卻有肺積水,被告亦承認病人肺炎係 術後感染,此顯係被告未做到應有之防護而造成之術後之感染云云(綜合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九頁),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肺積水應係『肋膜積水』之誤,其產 生的原因不外乎肺炎、肺膿瘍、心臟衰竭、腎臟衰竭或白蛋白減少等原因。鄭先 生手術後併發肺炎及腎臟衰竭,皆有可能產生肋膜積水,應與手術前肺功能是否 正常無關」等語,是肋膜積水應係肺炎所導致,被告就此有無過失,及原告主張 之過失是否為感染原因,其論述均同前⒈至⒊。 ㈤感染肺炎後未能掌握第一治療時機:
原告主張「當病人感染肺炎,醫生未能掌握第一治療時機,待病人病情惡化時, 均已束手無策,導致全身器官衰竭至死」云云(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九頁), 並未見其敘述推論依據及證據方法,而依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乃認:病患術後 併發肺炎,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是積極而且妥當,有即時照會感染科專科醫師,及 依照培養出的細菌及抗生素敏感試驗給藥。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是因為抗生素 不能有效抑制細菌,及細菌毒性太強所致,而非醫師處置不當」等語,足認原告 此部分關於被告醫師或醫院過失之主張,應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施俊哲及被告醫院關於病患鄭深培之醫療作為及措施,應認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之責,且原告所謂之「過失」,依相關調查之被告之舉證,在病患本 身帶菌可能性高達﹪、鄭深培之臨床病患除帶菌外並無所謂感染發病之事實、 鄭深培及臨床病患均已使用插管式呼吸器之情況下,於通常情形亦不致發生原告 所主張之因果歷程(交互感染發生致併發肺炎、因併發肺炎導致死亡),應堪認 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右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恒、鄭志偉、鄭瑞貞 、鄭瑞雲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志恒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