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官有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官有益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菜銷售予餐廳,駕車工作為其 販賣蔬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約三、四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陽明山竹子湖附近服用威士忌酒數杯,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 號○0—九八二一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 顧。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官有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 德大道三段一二五巷口,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不得逃逸,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位於其自小貨車右前方、騎乘 車號000—四一三號機車之邱振興及乘客張偉珠,致邱振興因而受有左鎖骨骨 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偉珠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後,駕車逃逸現場。二、案經邱振興、張偉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官有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喝得很醉,駕車完全不知道有無撞傷人,伊又不 認識被害人,為何要逃離現場云云。然查:㈠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昶億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於晚上九時十 分左右接獲永福所通報協助要在芝山岩派出所附近攔住一輛疑似肇事逃逸藍色的 小貨車,車號是二T—九八二一號,但是沒有攔到,後來我們得知在芝山所往山 上約五十公尺處是車禍發生地,約二十分鐘後又接到通知說,有兩輛自小客車攔 到肇事車輛,地點大約是在仰德大道一段接近二三號處,約在九時二十五分,我 們趕到現場,看到被告還坐在駕駛座上,酒味很重」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且有被告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一點三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O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之情 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甚 明。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 定。㈡被告如何駕車撞傷被害人邱振興及張偉珠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邱振興 及張偉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 九至十二、四六、四七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並經證人葉文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走仰德大道要 下山,行經案發地,我見一台小貨車撞到位於右前方的機車之後,機車騎士與乘 客就飛出去,倒在地上,小貨車駕駛並沒有停車下來,仍繼續快速的向前行駛」 、「在仰德大道比較靠近山上一處,我就有見到他了,因為當時他開車衝過盤查 點,我就有跟在後面,後來我喊他,請他注意,他還想開車撞我,之後是我先停 到路邊,讓他先離開,他才沒有撞上我」、「(小貨車駕駛,當時有無意識?) 有,我叫他注意,他還想撞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 六九至七一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陽明山上的憲兵隊,仰德大道上的 7─11,那時候道路有在施工,我騎摩托車,有看到他撞到路障的東西,我說先 生你有撞到東西,被告很生氣,下山的時候,到警察局前,有看到被告撞到摩托 車,被告還一直開車過去,我就追他,我有先去警察局報案」、「我有跟被告講 ,他很兇,他就用吼的,我沒有聽清楚他講什麼話,他就一直超車過去」、「( 被告當時開車要撞你,你覺得被告的意識如何?)我認為他是故意要撞我」、「 (你是如何認為被告故意要撞你?)我在行駛,我在跟他講的時候,那時候我們 二人是同向,我看到有施工的障礙物,要下山之後,我跟他講,我第一次以為被 告聽不到,第二次快要到橋的時候,被告就直接轉回來,我就差點撞到」等語屬 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八頁),又被害人邱振興因而受有左 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偉珠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 資佐證。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之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案發時 雖為夜間視線欠佳,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竟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振興、張偉珠,致邱振興因而 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偉珠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 為與被害人邱振興、張偉珠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 肇事時,其意識尚屬清晰,且已知撞傷人,卻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現場 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邱振 興、張偉珠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酒醉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供認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有益以販賣蔬菜為業,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蔬菜銷售予 餐廳,駕車工作為其販賣蔬菜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二 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九八二一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三段一二五巷口,過失撞及騎乘車號000—四一三號機車之 邱振興及乘客張偉珠,致邱振興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偉珠 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振興、張偉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振興、張偉珠已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卷 ,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許 碧 惠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