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73號
SLDV,92,重訴,473,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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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祁子惠
  相 對 人 方業緯(原名:方業偉)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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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