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林木蓮
被 告 蔡靜宜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七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二九七號、門牌號碼台東縣○○市○○路○○○號第一層樓、面積參參點伍肆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二九七號、門牌號碼台 東縣○○市○○路○○○號第一層樓、面積三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店面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第一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第二年租金三萬五千元,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不付租金,且不知所蹤, 對於放置系爭房屋內之電動玩具亦不為搬遷,迄今積欠原告八個月之租金扣除押 金三萬元後,共二十五萬元未付,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另依約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惟被告 積欠電費共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未付,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電費 收據五紙為證(均為影本),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第一年參萬第二年參萬伍仟元、租金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繳 納、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行負擔、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 四條各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此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