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刑事),東簡字,90年度,261號
TTEM,90,東簡,261,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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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洪玉鏡 
        高居發 
        陳高金盆
        高阿珍 
        高基德 
        高基貴 
        高麗雅 
        高豪斌 
        高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設台北縣○○鎮○○○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鐘桐生 
  訴訟代理人 蔡耀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點伍平方公尺之崗哨、B部分面積陸點陸平方公尺之崗哨、C部分面積陸點陸平方公尺之崗哨、D部分內紅線所示範圍面積貳平方公尺之營房、E部分虛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高阿傳所有,嗣訴外人高阿傳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無正當權源,以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崗哨、B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 公尺之崗哨、C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崗哨、D部分內紅線所示範圍面積二 平方公尺之營房、E部分虛線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 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前 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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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