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805號
KSHM,88,上訴,1805,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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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賢明
        許諭容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壹張、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懷疑其妻張簡亞華(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與丙○○有 染,乃在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九八巷三號十二樓之一住處,裝 設電話錄音設備。八十七年八月間,甲○○自電話錄音中得知張簡亞華與丙○○ 有數度親蜜、曖昧之談話,更加認定二人間必有通姦之情。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與楊富源(化名李維昇,未經起訴)、施黎明(未 經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確實人數不詳)商議如何抓姦。同日晚上即 分乘二部汽車停於甲○○住處大樓外守候。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 駛車號YL-五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張簡亞華旋即下樓與丙○○見面 。甲○○見狀,即與五、六名不詳姓名男子一擁而上,毆打丙○○,並將丙○○ 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破(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楊富源施黎明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二人 架住丙○○雙手,強押入甲○○之樓上住處,強制其不得離去,而非法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旋在甲○○住處內,甲○○楊富源又與其餘不詳姓名男子三、 四人以丙○○與其妻通姦為由,毆打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強暴方 式令丙○○依其等已事先擬就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內容,當場立具該切 結書一張,承認與張簡亞華發生不正常性行為而被甲○○抓姦在床,並願賠償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將丙○○帶入甲○○房間,強迫丙○○僅著內褲 與張簡亞華(張簡亞華著洋裝)在床上共處,供甲○○拍照存證。其後,並通知 丙○○之父丁○○、弟乙○○趕到現場後,甲○○等人即要求丙○○、乙○○簽 發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甲○○,並由楊富源叫二名男子取出球棒二枝 立於身旁,而出言脅迫稱:「若不開本票,就要讓你們死」等語,致丙○○、乙 ○○心生畏懼,乃如數共同簽發由丁○○背書之本票五張,甲○○等人並扣留丙 ○○之汽車,始讓丙○○等三人離去,而使丙○○、乙○○、丁○○行無義務之 事。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金獅湖加油站附近, 由乙○○持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楊富源,取回第一張本票及丙○○之自用小客車 。嗣丙○○、乙○○不甘受損,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 ,伊與「李維昇」(即楊富源)等共五人原在外面要跟蹤丙○○,伊要先回家拿 照相機,五人即開二部車回伊住處,在大樓下即發現丙○○之汽車停放樓下,伊 乃一人先上樓,進入房內發現丙○○僅穿內褲,伊妻張簡亞華穿著睡衣正在床上 ,伊生氣即毆打丙○○後,丙○○藉機跑下樓後,伊即在樓上陽台高喊「他跑下 去了」,伊朋友即以汽車擋住丙○○之汽車,丙○○躲在車內,嗣伊與張簡亞華 下樓,要丙○○下車,丙○○下車後即願意回伊住處洽商,切結書是丙○○自己 寫的,本票亦係告訴人等為賠償伊損失而自願簽發的,楊富源並未出言恐嚇,施 黎明亦未在場,伊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與楊富源(化名李維昇)、施黎明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 人共同毆打、強押被害人丙○○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不准離去,又以毆打強 暴方式令其書寫切結書,並命其脫衣與張簡亞華在房內床上拍照,及如何脅 迫丙○○、乙○○簽發由丁○○背書之本票五張,如何取款及返還丙○○之 汽車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丙○○、乙○○、丁○○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簡亞華在偵審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 診斷書一紙、上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一張、本票影本四張、「李維 昇」署名之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而當時與被告同行者有數人,且被告確有毆 打丙○○,並毀損其汽車擋風玻璃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明不諱,被告在主觀 上既已認定告訴人丙○○與其妻張簡亞華確有姦情,並約集友人數人同往抓 姦,待見丙○○與其妻,即著手毆打、毀車,在此人多勢眾及盛怒之下,焉 有心平氣和對待告訴人丙○○之理?又「李維昇」並非被告之弟,卻假冒被 告之弟出面與被告共同抓姦,並代被告收取第一張本票之金額,且以「李維 昇」之名義出據收具,簽收款項。如被告與「李維昇」等人確均未對丙○○ 、乙○○、丁○○施強暴、脅迫,「李維昇」何須假冒被告之弟?且本案既 經涉訟,「李維昇」如出面說明,應對被告有利,被告何以始終不供出「李 維昇」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以供調查?嗣經原審依職權將「李維昇」所出具收 據上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係楊富源之指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刑紋字第七一七三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 ,並經原審調取楊富源口卡片後,向被告提示確認「李維昇」即係楊富源無 訛,被告堅拒供出楊富源,無非恐其與楊富源等人商議如何強押丙○○,如 何索賠之計畫曝光至明。再當日被告之同事施黎明確為參與妨害自由數人之 一,迭為告訴人及證人張簡亞華指證屬實,被告卻仍堅稱施黎明並未到場, 然證人施黎明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當晚確有搭載被告回其住處守候告 訴人丙○○,欲當場抓姦之情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七頁,本院卷第 六十四頁)。足見,被告如確無告訴人等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儘可帶 同或聲請法院傳喚當晚在場之證人,與告訴人及證人等對質,何須刻意隱瞞 案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甚



明。
(二)、證人即該大樓守衛胡進成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丙○○、張簡亞華被訴通 姦案件時到庭結證「晚上值班時,有聽到距守衛室八十公尺處有吵架聲,我 出去看時,有包括被告、張簡亞華等四、五人在該處,過五分鐘,他們四、 五人就進來..吵架前沒看到丙○○、張簡亞華匆忙下樓,亦未聽到被告喊 抓姦」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卷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在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其自七 時開始接班,接班後未看見有人找張簡亞華,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有看到 張簡亞華走出大樓,約十二時許,聽到七、八十公尺處有吵架聲,我走過去 ,看到包括被告夫婦在內,有五、六個人在吵架,到場時他們就比較平靜. .約五分鐘後,他們五、六人就上大樓,進大樓時,被告說有私事要處理. .值班要巡邏二次,他們上樓後我才去巡邏,第二次是快天亮時,當晚看到 被告是七、八時出去,再看到他時是五、六人進大樓,被告進大樓後沒再看 他外出,亦未聽到被告向外高喊「姦夫已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六十八 頁),而證人施黎明亦證稱當天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廿二時多,在高雄市○ ○區○○路與自由路口載甲○○甲○○說要捉姦,然後到達甲○○住處大 樓前對面等候,然後另有一組人(約四人)也在現場(坐在自小客車上), 其中該車有一名不詳男子走過來到我車乘坐,約十分鐘左右,丙○○開車到 達,張簡亞華下樓後,就進入丙○○的右前車座乘坐,此時甲○○及其他姓 名不詳男子(約四人)就圍住丙○○的車子,車上的一男一女也開車門下來 ,然後雙方發生拉扯,我看到有人跳到那個男的車子上踢玻璃等情(原審卷 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七頁),足證被告所稱伊先入屋撞見丙○○穿內褲與 張簡亞華在房內床上,伊毆打丙○○後,丙○○趁隙匆忙逃出,伊在陽台高 喊其友人阻擋,旋即追下樓,張簡亞華亦緊跟下樓云云,確與事實不符。而 施黎明係被告之同事,外號叫「麥可」,在安泰人壽公司舉辦活動時,張簡 亞華曾與之謀面,當晚丙○○被押入其住宅時,施黎明確有在場,並拿切結 書交給一位男生,傳給被告,再交給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及證 人張簡亞華當庭指證施黎明無誤,且張簡亞華稱當時在樓下視線不明,係在 住處才認出施黎明在場,則若施黎明僅在樓下未隨被告上樓,張簡亞華又如 何能指認施黎明在場?且告訴人丙○○及證人張簡亞華與施黎明均無怨隙, 斷無蓄意誣攀之必要,是施黎明確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甚明。至當晚警員顏 清揚據報後到場了解,告訴人等並未趁機報警,請求處理一節,固據證人顏 清揚在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惟告訴人丙○○在乙○○及丁○○到場前,已 被迫書立前開切結書,身上又有被毆打之傷痕,當場又有楊富源施黎明等 多人在旁監視,告訴人等心理上所受之威嚇程度甚大,乙○○、丁○○見到 上開切結書,認丙○○與他人妻有私情心知有理虧,冀求私下解決問題之念 ,則縱有警員到場,其等為求私了而未即時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執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扣留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辯稱係告訴人要伊修車云云,惟據告 訴人乙○○、丙○○指稱,被告扣留車子聲稱付第一筆錢之後才還車,而乙



○○雖稱伊有要求被告修車,惟當時係因伊要把丙○○帶走,被告說要押車 子等情,則依情勢以觀,告訴人丙○○之前已書立切結書,卻仍須簽發本票 交付並由其父及弟共同擔保,則告訴人等指被告為確定賠償實現而扣留車子 ,核與常情無齟齬,被告既踢破告訴人車窗玻璃,其於事後將告訴人車修復 ,亦不足證伊於和解過程中未施暴力及未強扣汽車。(四)、復據被告及施黎明所稱案發時各節以觀,被告一方至少即有六人(被告、施 黎明外加另車四人),而告訴人及張簡亞華於當時原在車內,突遭被告及同 夥一群人衝出毆打及踢毀車窗,混亂中自無法一一點算被告一方之實際人數 ,故告訴人或證人指證對方人數或七、八人或十人,縱有不一,尚非違常情 ;另告訴人乙○○指稱見丙○○受有傷害,縱或有「右臉頰紅腫」、「鼻青 臉腫」、「只看到腳印」等不一傷勢,惟查被告已坦承在樓下時有毆打告訴 人丙○○,告訴人丙○○及證人張簡亞華亦稱丙○○不依被告一夥人意願寫 切結書即遭毆打等情在卷,而丙○○確亦有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徵; 而告訴人等在被告住處談判時,被告一方人數非僅一、二人,而告訴人等又 與之不相熟識,縱對指訴何人出言恐嚇有不一之指訴,惟對有人出言恐嚇一 節則指訴如一,故尚非得以些微不一之指訴,而全然推翻所有指證,故辯護 意旨以告訴人等指訴出言恐嚇者不同及與證人張簡亞華歷次所指稱人數有七 、八人或十人等指訴不一及告訴人乙○○所指丙○○傷勢不一等情而認指證 各節不實,尚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拍照情事,並以無照 片可供證明為辯,然照相係被告所為,有無裝底片,或有無沖先,係操之在 被告,自無從以無照片扣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與事實不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與楊富源施黎明及其餘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強押被害人丙○○進入住處, 不准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等以毆打方式強制丙○○書立「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及供其拍照,又 以脅迫方式令之簽立本票、扣留汽車及脅迫乙○○、丁○○簽發本票及背書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中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均為成年人 ,已據告訴人等陳明在案,被告與楊富源施黎明及不詳姓明年籍之成年男子數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個強制行為,侵害丙○○ 、乙○○、丁○○等三個人身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 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強制罪,尚有未洽。惟本件強制 罪部分既已起訴,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因係起訴事實之擴張,本院亦無庸變更檢察官所 引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楊富源施黎明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共犯,被告與之共犯之人是否成年,關係法律適用及刑罰加重問題,原審於事實 欄就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是否為成年人未為認定,而於論罪時逕以成年人論之,亦 未說明認定為成年人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容有未當,而告訴人丙○○書立切 結書,被迫拍照係因受被告一夥人毆打強暴行為所致,原審犯罪事實欄認係受脅



迫,而事實及及理由欄均未說明係何種脅迫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 報警循律途徑保護自身權益,反糾眾抓姦押人取償,而逞一時之快,復致人受有 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非輕,事後又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被告因鑑於 家庭受創,疑心綠雲罩頂,氣憤難擋,於衝動之下,自身亦罹法網,更導致夫妻 失和、離散,及尚無犯罪前科,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通姦、妨害家庭切結書」一張、本票四張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本票一張,已由楊富源交還給被害人乙○○,已非被告所 有,球棒二枝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與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犯罪中,固取得告訴人丙○○書立之前開切結書及前開面額共計一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惟查被告係在聽取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前妻張簡亞華間親蜜之 電話對話錄音後,堅信其等間確有姦情存在(此有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可憑), 且丙○○與張簡亞華經檢察官送請警方測謊後,就二人是否發生性行為一節均呈 不實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高市警刑大 鑑字第二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顯足認其等間確有曖昧關係存在,則被告固 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其基於請求賠償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等賠償,即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無恐嚇取財可言。然其前開切結書及本票亦屬因犯妨害自由罪所得 之物無訛,附此敘明。
五、本件共犯楊富源施黎明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惠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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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