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 訴 人 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琴
自訴代理人 王元興
被 告 簡春發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春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簡春發為全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公司)派駐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天母芝園社區(以下稱芝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主任,負責社區之管理費收取等行 政事務,並依全球公司規定,應將向社區住戶所收得管理費於次日匯入指定帳戶 ,詎簡春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渠因業務上職掌,自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多筆,合計總金額 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六千五百元,予以侵吞入己,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 逃匿,並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全球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全球公司代表人陳朝琴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係全球公司派駐芝園社區之主任,負責款項收支等業務,並 明知其基於職務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於次日匯入指定帳戶,其有收取芝園社區住戶 多筆管理費,總計五萬六千五百元,並未依規定匯入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 日即未前往上班,所收款項其中二萬六千五百元遭渠花用於租屋、生活等用途上 等情,然堅稱其所收取款項中之三萬元係因攜帶不慎遺失云云。惟查:右開犯罪 事實業經被害人全球公司自訴代理人王元興指訴甚明,並提出被告之人事資料表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天母芝園社區服務中心收費證明、安全管理服務 合約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570—20—06019—2—0 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天母芝園社區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天 母芝園社區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五次、第六次會議紀錄等文件附卷為證。被告所稱 係因款項遺失,故不敢去上班云云,本院以:就渠未依規定按時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乙節,核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向本院法官陳稱:係因逢假日,故未按規 定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係因社區財務委員本來約定二月二十 八日要來對帳,後來沒來,所以沒有去匯款云云,不僅前後所陳已有矛盾,且即 果如所言,則假日過後或二月二十八日後,為何仍未依規定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匯 入指定帳戶,竟任意攜帶公款出入,就此被告已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再被告稱款 項遺失三萬元,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即參以所自承 在全球公司任職每月月薪為三萬元,則縱有所保管款項遺失屬實,然金額非鉅,
只需誠意出面解決,按月扣薪或清償,即可解決,渠為何非必畏責潛逃,凡此被 告亦不能自圓其說,顯見所辯意在卸責,不能信採。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錢用在租屋等而花費殆盡等語,尤見其確有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將 分別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方任其職旋而侵占款項,然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侵占數額非鉅,並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審之被告僅係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亦陳請予被告改過機會,本院以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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