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劉道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威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萬分之90)及其上同區段803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價值之依據或證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系爭建物價額之依據或證明(即該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