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50號
FSEV,109,鳳簡,55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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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簡茂森

被   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3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 ,而系爭2土地上計有:於50年間興建之房屋1棟、於72年6 月興建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 日鑑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40⑴及337⑵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及另1棟房屋、於83年9月興建之 房屋1棟、於84年夏季興建之房屋1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72 年6月間以張簡茂英所提供之9萬元資金,將訴外人張王玉升 於60年起造之豬圈修建成房屋,同時在旁增建簡易衛浴之房 屋,並於84年夏季翻修為鐵皮屋頂。嗣被告於108年6月25日 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張簡茂林之遺產後,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張 簡茂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詎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潘智賢,侵害原告權利, 並受有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9333元(4000*7/3=9333)之 損害。又系爭房屋與系爭2土地上之其他4棟房屋各為獨立之 房屋,原告於83年5月間僅有轉讓系爭2土地上之50年間所興 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給張簡茂林,並未轉讓系 爭房屋給張簡茂林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0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坐落於系爭2土地上之其他房屋乃傳 統三合院共構建築,只有一個所有權。原告業於83年5月間 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1/3售予被告之父親張簡茂林,張 簡茂林自94年退休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張簡茂林於108



年6月25日逝世,被告因繼承取得張簡茂林之持分2/3。原告 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以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2土地上之340⑴及337⑵ 。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簡茂英共有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各1/3。 ㈢系爭房屋使用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
㈣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有二 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中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開國持分全部, 69年4月由張簡茂英、原告、張簡茂林各取得持分1/3,83年 5月由張簡茂林取得原告之持分1/3,108年8月由被告繼承取 得張簡茂林之持分2/3。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設籍 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持分全部,104年11月由張簡秉洲、張 簡秉等、張簡秉長、張簡頡輝繼承取得持分各1/4。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1頁),並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鑑 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2土 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大寮分處109年10月21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6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77頁)可證,足認為事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 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原告雖 為系爭2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於83年5月將前述之房屋稅籍 轉讓予張簡茂林後,就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任何稅籍登 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2土地之共有 人即推認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2土地上之其他4棟房屋各為獨立 之房屋,原告僅有轉讓其中50年間興建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給張簡茂林,並未轉讓系爭房屋給張簡茂林云云 。惟查,系爭2土地上之5棟房屋乃相連之平房,有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可證,而坐落於系爭2土地 上之全部建物(含系爭房屋)僅使用1個門牌、2個稅籍編號 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業於「83年5月間」將其 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1/3售予被告之父親張簡茂林等語,及 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部分坐落在與系爭2土地相 鄰之339地號,雖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使用相同門 牌,但之前即有以用牆壁隔開,由張簡秉州等人使用等語, 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相符,應為事實。又依照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交易常情,坐落在同土地 ,且使用同一門牌,別無稅籍之相連房屋,不論是否獨立門 戶出入,除非當事人間已有特別約定「哪部分」獨立於該門 牌、稅籍之外,不在交易範圍內,否則通常仍係以現存之門 牌或稅籍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依據。原告與張 簡茂林就「83年5月間」之稅籍移轉,既無特別約定不包含 系爭房屋在內,且稅籍移轉後,原告就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 建物,即無任何稅籍登記份額,堪認原告與張簡茂林於「83 年5月」房屋稅籍轉讓之真意,應包含原告所持分之當時已 存在於系爭2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即亦包含於「72年6月」間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在內,否則原告當時即會與張簡茂林特別 約定或保留適當比例之稅籍登記,以彰顯其2人僅有轉讓系 爭2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合意。原告於「83年5月」房屋稅籍 「全部」轉讓給張簡茂林,並無任何保留,於20年餘後始主 張其將系爭房屋不在其與張簡茂林「83年5月」房屋稅籍轉 讓之列云云,與常情不符,且使系爭2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於 原告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後,竟比交易前更為複雜 ,顯非原告與張簡茂林「83年5月」交易並為上揭房屋稅籍 轉讓之真意,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權利,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權利,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 利或賠償9333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 告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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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