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804號
FSEV,109,鳳小,804,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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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蔡麗慧 
被   告 方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7 月6 日委請被告於原告家中空地 之停車場施作監視器及複製遙控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7,45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被 告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先行給付報酬,原告便於同日將報酬7, 45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收受報酬7,450 元後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原 告多次以LINE、手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工程,被告均推託未 履行,兩造於108 年9 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被 告仍遲未返還溢領之報酬7,450 元,為解決本件糾紛,原告 於108 年12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只需返還7,000 元即可, 被告應允之,兩造已另外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僅於109 年4 月16日依約給 付1,000 元予原告,餘款6,000 元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 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是創設性和解,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15 號、88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傳送之估價單截圖畫 面、帳冊影本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5 頁 、第67-10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視 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本件原告原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報酬7,450 元,然原告 為解決糾紛,同意被告只需返還7,000 元即可,堪認兩造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契約代替原來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系爭和解契約應屬創設性之和解,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和 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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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