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李欣翰
陳哲韋
被 告 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正 二路口,因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碰 撞由訴外人吳嘉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吳嘉君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膝撕裂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吳嘉君新臺幣(下同)39,625元(含膳食費 900 元、醫療費870 元、交通費1,855 元、看護費36,000元 ),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9,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嘉君於調解時沒說其已申請強制險,被告確實 已賠償135,000 元就是包括全部(含強制險),吳嘉君當時 亦表示保險其會處理,因此原告應向吳嘉君求償,且當時和 解條件已記載任何人不得再向被告提出申請及異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 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 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 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固已於108 年6 月16日與吳嘉君和解,此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和解 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之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 嘉君之和解有經原告同意,又該和解書內容並未載明和解 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對原告代位請 求權之行使已有妨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 吳嘉君間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吳嘉君之上揭損害,自應對吳嘉君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嘉君 39,625元後,自得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吳嘉君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膳食費900 元要屬每日均會 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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