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程擎天
被 告 劉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受訴外人張夢青及劉 益壯之教唆,長年累月恐嚇及毆打原告數次,揚言打死原告 埋在大樹山上或打斷原告手腳,致原告心生畏怖,痛苦害怕 ,又要求原告承認訴外人陳彩樺之刑事告訴,並自白犯罪, 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4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 行為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未曾恐嚇或傷害原告,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亦採信被告、劉益壯、陳 彩樺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以投資增貸之事由,詐欺訴外人 張夢青等人,及被告並無恐嚇、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醫療單據為憑,然醫療 單據只能證明原告就醫之事實,至於就醫原因為何,並非醫 療單據可以證明,且本院以原告並無釋明被告對原告恐嚇及 傷害之時地及方法,通知原告補充釋明並提出證據,原告經 本院通知並無補正。而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採信被告、劉益壯、陳彩 樺之證詞,認定原告確有以投資增貸之事由,詐欺訴外人張
夢青等人,及被告並無恐嚇、傷害原告等語,則有上開判決 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無舉證, 難認為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