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9元,及其中23,8 27元自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 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 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而減 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而未依約清償其持卡消費所應給付之款 項,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 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希望原告可
以確定伊要清償之金額,讓伊於執行完畢後,慢慢清償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院卷第102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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