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鄭鈺璋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被 告 黃城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33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 、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4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陸軍步校 大門口前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原停等於鳳頂路 快車道與機車慢車道間安全島旁位置之被告,竟未依循其應 遵守之燈光號誌(紅燈)指示停等,突起步向前,致碰撞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1 萬6,5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損失。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間停等機車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安全島 旁,原告直接開車過來撞伊,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 上肢挫傷等情,後續尚有精神憂鬱等狀況等語置辯。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42600 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0至59頁),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為 憑(本院卷第15及19頁)。被告雖辯稱係其遭原告自後方追
撞,惟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45頁),被告騎乘之機 車係倒放於系爭車輛右側,倘若果如被告所言,係原告直接 追撞停等紅燈之伊,則被告之機車應會倒放於系爭車輛之前 ,而非系爭車輛之右側,故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追撞,顯與現 場照片顯示狀況不符,難認可信。被告因其駕駛行為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 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品零件進行更換,則計算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4 頁),至於烤漆及人工費用部分則不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91年6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6 月14日,已逾5 年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 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 ÷( 5+1)≒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 000 -1,333)×1/5 ×(5+0/12)≒6,6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000 -6,667 =1,333 】,加計無庸折舊之板金3,000 元、拆工500 元及塗裝費用5,000 元,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共9,833 元(計算式:1,333 元+3,000 +500 元+ 5,000 元=9,833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3 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