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10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城景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 民國109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 效力,迄至同年12月8 日仍未見反訴原告補正,有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