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49號
FSEM,109,鳳秩,14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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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宏 


被移送人  陳良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4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良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政宏陳良賓於民國109 年11月 15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互 毆,雙方均坦承有出手且各自均有受傷,雙方均表明暫不提 起告訴,因認被移送人蔡政宏陳良賓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蔡政宏於警詢時 陳稱:我要找對方的老婆出來講看看有什麼誤會,結果是她 老公(即被移送陳良賓)接的電話,我就叫他出來講,對 方過來後,口氣不太好,我也很不高興,就跟他以台語說「 叫銘芳甲恁北出來」,他叫我再講一次,我連續講三次,他 就先以安全帽朝我打過來,我也拿安全帽打回去,把他壓制 在地上,我們雙方就互相打起來。我頭暈暈的,膝蓋、手指 擦傷等語;被移送人陳良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打我老婆的 電話,我老婆沒帶電話出去,我就接起來說我老婆不在,他 打了4 、5 通,我都說我老婆不在,他就口氣很差叫我去鳳



松路,我到時他就以台語跟我說「叫你老婆甲恁北出來」, 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恁北」,他還是繼續講,還作勢要打我 ,我就以安全帽毆打他,他也拿安全帽打我,還咬我,我們 互毆完分開後,我跟他說這樣就好,不要再打了,他還是繼 續打,把我壓在地上,我跟他說快喘不過氣了,講了三次他 才停手。我頭暈、脖子被對方勒傷、背部擦傷、雙手被他咬 傷等語,對於移送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核蔡政宏陳良賓於公共場所相互鬥毆之行為,已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雙方均有受傷,且均於警詢時表示不用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 蔡政宏陳良賓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於街頭互 相鬥毆,雙方均有受傷,被移送人陳良賓先動手,兼衡其2 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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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