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鐘國郎
楊豐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36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國郎、楊豐德互相鬥毆,鐘國郎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楊豐德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鐘國郎、楊豐德被移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部分,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移送之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鐘國郎、楊豐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7日22時24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番歡練歌場) 。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 行於他方之行為,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但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或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均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 進而互相鬥毆之事實,鐘國郎於警詢時固坦承二人有拉扯行 為,惟辯稱:楊豐德係自行摔倒受傷云云,楊豐德則否認有 毆打鐘國郎,辯稱:伊挑釁鐘國郎後,鐘國郎便出手毆打伊 的嘴巴,伊嘴巴有受傷,但伊沒有還手云云,惟證人即在場 之蔡旼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唐倫長約我及謝能標到該處 唱歌,我與謝能標、唐倫長、楊豐德、鍾國郎都在場,當時
是楊豐德先看鐘國郎不爽,他們有起口角,鐘國郎和唐倫長 出去抽菸後,回來鐘國郎就拿空酒瓶要打楊豐德,我把空酒 瓶搶走,楊豐德問鐘國郎拿酒瓶做什麼,唐倫長帶楊豐德去 門口冷靜,鐘國郎又拿鐵筷要去插楊豐德,我又把鐵筷搶下 來好幾次,不久後楊豐德就跑進來和鐘國郎互毆,我們上前 勸架等語;證人唐倫長亦證稱:鐘國郎、楊豐德有打起來, 我當時在勸架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楊豐德確有出拳毆打鐘國郎,之後 2 人發生扭打等情,足見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確有 互相鬥毆,鐘國郎、楊豐德前揭抗辯,尚無可採。而鍾國郎 、楊豐德於警詢均表示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是被移送人鐘國 郎、楊豐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 ,堪以認定。至謝能標之配偶蔡旼娟主張於互毆期間,謝能 標因上前勸架遭鐘國郎、楊豐德徒手推開,致謝能標撞到後 腦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急性水腦症,蔡旼娟因而對 鐘國郎、楊豐德提出傷害告訴乙節,因被害人為謝能標,故 本件以鐘國郎、楊豐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裁處鐘國郎、楊豐德,並未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說 明。爰審酌鐘國郎、楊豐德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移送之藉端滋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互毆,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因認鐘國郎、楊豐德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定鐘國郎、楊豐德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規定,無非以鐘國郎、楊豐德於上開時、地互 毆為據。惟查,鐘國郎、楊豐德於警詢均陳稱二人並不認識 ,係共同友人謝能標邀約方於上開時、地聚餐,而2 人互毆
係因楊豐德認為鐘國郎沒禮貌而挑釁鐘國郎,二人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互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鐘國郎、楊豐德 係因共同友人謝能標邀約聚餐始偶然聚集在上開地點,復因 上開緣故而在上開地點互毆,顯非基於滋擾場所即番歡練歌 場之意而互毆,自難僅憑鐘國郎、楊豐德互毆地點屬於公共 場合,即遽認鐘國郎、楊豐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