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20號
KSBA,109,訴更一,20,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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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力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莊定義倪敏惠林美秀李承澤等 4人作為被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 10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李承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尚未經李承澤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其此部分撤回之理由,亦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此觀其撤回書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即明 ,堪認其此部分撤回係為捨棄已無爭執必要之主張,有助於 簡化本案爭點,自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 )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被告於98年11月30日 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等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 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 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 09800300360號函(下稱98年12月31日函),核定補助被 告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告、 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並 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 下稱補助合約),且由訴外人李承澤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期間自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日起算5年)。系爭發 電系統經訴外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施作 完成後,被告檢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向原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能技字 第10000123760號函(下稱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 助款38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扣抵逾期違約金11,550元 後,實撥補助款3,838,450元匯入被告倪敏惠在第一銀行 之指定帳戶。
(二)嗣因民眾檢舉被告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經原告查證 認定被告確有該行為,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 定,原告乃以103年4月9日能技字第10304008750號函(下 稱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通知被 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補 助款,原告遂依系爭補助合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 與訴外人李承澤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項及遲延利息。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倪 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而原告於本件發回本院更審後,撤回對於李承澤 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補助合約性質為行政契約,為兩造間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 及相關請求權之基礎:
(1)補助合約為原告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補助行為,司法實 務上性質相近之補助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257號判決亦認定為行政契約。再生能源發電與公共



利益牽連甚鉅,補助合約自屬行政契約。本件補貼計畫 性質,其權利義務並非建立於任務交辦、委託與承擔之 下命關係,而係對補貼資格之申請,在契約中明訂補貼 之範圍及相互之權利義務。且補助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 則,並不對行政機關外部發生效力,亦無由對被告產生 權利義務關係。相對而言,補助合約第14條第1項將補 助作業要點納為補充規定以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可 知本計畫之補助相關權利義務建構乃由契約關係為之。 易言之,兩造間具體之權利義務依據,仍為其相約定之 補助合約。若原告不得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解除契 約,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及終止權條款豈非具文?法治 國家之契約自由及契約文義顯非得如此解釋,被告抗辯 應不可採。
(2)被告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 指原告103年4月9日函第6點限期繳納部分是觀念通知, 其餘部分為撤銷處分,仍為一行政處分之部分,恐有誤 導之嫌。依上述判決完整論述可知,原告依行為時法規 並非以行政處分作為該函說明六請求費用返還之方式, 該函說明六既為觀念通知,即顯得推知係屬行政契約之 解除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需整份文件都同 屬一項觀念通知方得行使,其餘部分之法律性質並不影 響該部分解除契約之效果。換言之,原告103年4月9日 函說明六之部分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意思表 示,原告行使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即屬有效。
2、原告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1)系爭發電系統由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 然為使系爭發電系統補助金額達到原先被告向原告申請 核定之385萬元,乃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承澤與訴外人翔凱公司簽訂2 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其中1份記 載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作為時代大廈與訴外人翔凱公 司履約使用;另1份則記載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並由 訴外人翔凱公司開立3張總額1,055萬元的統一發票,再 由被告以該發票及申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 ,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發電系統不實的工程金額1,055 萬元,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且被告因上述行為 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已違反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12點第2款規定,而有補助合約



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解約事由。原告自得依補助合約第 10條第2款解除補助合約書,並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10 0年5月17日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 共計385萬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103年4月9日函非屬解除契約之通知。 然明示或默示均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方法,再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補助資格已因 被告違反補助合約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繳回補助金額 ,而補助款發放之依據既為補助合約,「繳回補助金額 」依一般解釋方法應包含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被告 對於前述之解除權行使有所抗辯,然原告於本案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亦為解除補助合約之再次通知。故原告業 已解除系爭補助合約。
(3)「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為政府補助民間發 展再生能源之補貼、獎勵,依國內現有之再生能源躉購 費率制度,系爭發電系統本可以售電所得填補設置費用 ,並持續以售電所得作為社區營收,本計畫僅係為求獎 勵再生能源發展之額外補助而已。然任何補助方案均應 以誠信原則為之,不得以虛偽之文件資料作為申請基礎 ,且兩造已將此明文納入補助合約之解除事由中,不得 任由被告推諉責任。
(4)補助之經費源於全體納稅人之繳納稅款,原告有把關義 務。被告竟不以誠信原則為補助款之申請而浮報系爭發 電系統裝置成本,違反補助合約約款。復自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法理以觀,被告浮報價格之行 為不但有違公共利益,亦欠缺正當之信賴基礎。解除權 之解除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告知,原告解除補助合約並 無違反任何法定或兩造約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補助 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於法有據。
3、被告抗辯其與時代大廈成立隱名代理,於法無據: (1)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管理委員會既無法負擔實體之權利義務,自無法成為代 理關係中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俱見被告於此之抗辯無 理由。
(2)依補助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歸 屬被告所有,且原告所撥付之補助款匯入被告倪敏惠之 帳戶,顯見補助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歸屬予時代大 廈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隱名代理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被告 所提之證物均為內部文件,顯非原告得以知悉。縱令被



告與時代大廈間有任何約定皆為其等內部關係,對於原 告不生任何效力。
4、被告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亦無 法阻卻契約解除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1)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為補助合約,原告所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補助合約第10條之解除權及民法第259條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所提答辯為民法第18 2條、第1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之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係屬不同體系,被告之答辯於法不合。
(2)時代大廈已公告各住戶2份不同金額合約之製作情事, 故被告對發票不實顯屬明知,並非善意行為人。又時代 大廈與被告之利益流動僅為內部關係,被告未提出現金 流動之具體事證,實則被告後續如何使用所得款項亦非 本案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討論範圍。
5、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原告契約解除權行使,並未違反任何法定或契約上除斥 期間之規定。被告以不實發票違反誠信原則又怠於行使 民法第257條之權利,實自陷不利益。無論原告自103年 4月9日或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補助合約後 請求返還補助款以回復原狀,均不罹於時效。
(2)民法第257條為民法上對契約約定而未定期限解除權之 除斥期間規定。被告明知其所報費用收據不實,本可於 原告行使解除權前向原告催告確認是否行使解除權,然 被告自己不為此確認之催告,難謂法律未提供被告早日 確定契約上權利之機制。
(3)被告除扭曲原告主張請求權外,亦混淆除斥期間與撤銷 後之消滅時效計算。縱依被告之計算方法論之,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起算方 式,故無論自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自承折讓情事,或10 1年8月21日翔凱公司證實此事之起點起算,原告於103 年4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逾越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 。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4月9日原告得主張 補助款返還時開始起算,迄原告請求時仍未罹於行政程 序法上5年時效。而若回歸原告之主張及計算方法而論 ,原告於103年4月9日解除契約後再行使回復原狀之返 還補助款請求權,亦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凡此俱見原 告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規定。被 告相關抗辯,應屬無據。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之性質應為撤銷行政處分,而非解約 通知:
(1)原告103年4月9日函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補助 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撤銷原告100年5月17日函之處分 ,並請被告返還全部補助金額,復載明救濟教示。該函 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性質乃撤銷行政處分,而非 解除契約之通知。
(2)原告103年4月9日函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立該函性 質為撤銷行政處分。否則,如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行政 契約應全然依契約爭議處理,原告又何需以行政處分之 方式撤銷先前補助處分,其主張自相矛盾。
(3)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 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記載原告(即 本件被告)應限期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部分,無非係通知 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 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主張該函應屬解除契 約之觀念通知云云。然上述判決僅在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法律尚未允許行政機關得於撤 銷處分後逕以行政處分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故原告103年4月9日函說明六請求命返還部分,性質與 前開撤銷處分性質不同,僅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觀念 通知,自須行政機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對人民提 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可見上述判 決並非意在否認該函撤銷補助部分為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僅持該判決片段,主張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乃解除契 約之觀念通知,並不可採。
(4)原告以行政處分同意補助,復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 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 定請求,並受行政程序法時效制度之限制,且有行政處 分相關規範之適用,並非得完全遁入行政契約,僅依行 政契約為請求基礎而不受行政程序法之限制。
2、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之處分,並於10 0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01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補助款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



生後,已得撤銷原同意發放補助款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返 還,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故消滅 時效應自100年5月19日原告發給系爭補助款翌日起算, 不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原告遲至 107年1月24日起訴,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2)如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者,原告於101年間經民眾 陳情,為釐清相關事證,向被告、時代大廈及訴外人翔 凱公司進行查證,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回函陳述意見時 ,承認受有訴外人翔凱公司特別折讓,系爭發電系統實 際設置費用為735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陳述意見係事後 由訴外人李承澤所撰寫,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情有詐領 補助款及另份1,055萬元不實合約之事)。時代大廈於1 01年7月6日回函並提出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該次會 議決議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本案。訴外 人翔凱公司亦於101年8月21日回文表示有特別折讓之事 實。故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21日確認系爭發電系統實際 上以735萬元委由訴外人翔凱公司施作,已知悉有撤銷 原因,即為請求權可行使時。原告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至原告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本件至遲亦應自10 1年8月21日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4月9日始撤銷同意補助之處分,更遲至107年1月24日 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主張解除補助合約而依補助合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點應與前開撤銷行政處分 為相同解釋,不得割裂適用。觀諸補助合約之約定,與 補助作業要點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 原告單方決定,且係由被告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 後始簽訂補助合約,故其後續之補助合約可視為該核准 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1個公法 法律關係之行為。故本件如以解除補助合約而依約請求 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時點應與撤銷行政處分為相同 解釋,不得割裂適用,否則無異於以行政契約方式規避 撤銷行政處分時效起算之認定。
(4)原告解除契約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非具漫無限制之除斥期間,以免嚴重損害法安定性。原 告103年4月9日函並非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至多僅能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



,如認公法上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起算點同前揭所述,則 原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之限制,始符公平。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始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3、原告以被告為請求返還之對象,實有違誤,被告僅係時代 大廈之隱名代理人,時代大廈為不當得利人,原告應以時 代大廈為返還對象:
(1)「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時代大廈全體住戶為 補助之對象,並非個人。原告為建構國內太陽光整體社 區應用環境,於97年3月28日頒布陽光社區計畫。所謂 陽光社區,依計畫書內之解釋,係指於一定之區域內, 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應用於區域內民間之建築 物及公共設施,並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之永續能源生活 區域。即陽光社區計畫之規劃目的,係以補助一定區域 內之民間建築,以「陽光社區」即大樓社區全體住戶為 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個人為補助對象。
(2)本件申請補助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時代大廈管委 會全體決議通過而申請,並非被告自行提出申請。時代 大廈於98年5月15日由第11屆機電委員李承澤,於委員 會會議中提出申請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構想、時代大廈 於99年3月22日決議通過大樓光電系統設置一案,由訴 外人翔凱公司得標並進行後續協助作業及申請補助。該 案本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時代大廈提出申請,惟當時原 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故時代大廈推派頂樓 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住戶即被告代表申請,此經99年10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全數同意。因此,陽光社 區計畫補助之申請係由時代大廈全體住戶提出,而非被 告自行提出,此從時代大廈對於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申 請,皆係依全體住戶出席同意通過之程序,即可觀知。 且系爭補助款一經匯入被告倪敏惠帳戶後,旋即全額轉 至時代大廈帳戶。又時代大廈決定將臺電躉售帳戶由被 告倪敏惠名義移轉過戶至時代大廈名義,亦有時代大廈 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
(3)被告僅係時代大廈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為時代大 廈,其權利義務應歸本人即時代大廈行使負擔: A、行政機關實務運作上亦多見有代理制度之運用,行政法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相關規定。時代大廈陽光社區 補助款之申請,本係以時代大廈之名義向原告提出,惟 因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人資格認有疑義,要 求時代大廈應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住戶推



派代表,由自然人名義申請。時代大廈為使「陽光社區 」案能順利推行,始決議改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 、I棟住戶推派代表。被告恰為當時各該棟委員,時代 大廈遂央請被告代為提出申請,且由被告倪敏惠開立帳 戶,協助補助款轉帳程序。以上事實,有時代大廈99年 12月1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可證。
B、時代大廈為釐清權利義務,於98年10月1日出具委任書 予被告,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 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同)為本社區『陽光社 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 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 ,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又於 99年12月17日經時代大廈第13屆全體委員出具證明書, 內容記載:「茲『陽光方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及 臺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須 由3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之中,推選1 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之用。本會 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 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有所得稅問 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可見時代大廈委任被告具 名向原告申請補助款,並授予代理權,而被告實際上亦 有代理時代大廈之意思,此為原告所明知,亦應發生隱 名代理之效力。又時代大廈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被告 ,原告明知被告為時代大廈之代理人,時代大廈對於原 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基此,被告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 請補助款,應直接對本人即時代大廈發生效力,原告應 以時代大廈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始為適格。 4、原告103年4月9日函既係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請求返 還補助款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系爭補助款之實際不當 得利受領人為時代大廈,被告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 助無法律上原因,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被告無返還 義務,原告應以時代大廈為返還對象:
(1)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 2條、第183條規定。
A.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護善意受領 人,於利益已不存在時,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 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另使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第三人,仍應負返還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衡平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受益之第三人及債權 人三方利益,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2條「知無法律上原 因」係指故意明知而言,如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 上原因者,自不負返還義務。
B.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處理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財產利益流 動之問題,首重在利益之流動軌跡,以追討不當利益, 此制度並非意在處罰或意在規範相對人某種對應義務, 是有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創設,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 ,此處「不知」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公法上 不當得利規定既準用民法,意在處理不當財產利益流動 之問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被告明知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現在利益仍存在者,始有返還 義務。如僅因被告為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既一概不論 利益流動軌跡、不問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現存利益 已不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 即逕認被告均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不啻以不當得利返 還之名,行對被告創設處罰或創設公法上義務之實,與 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目的相違。故原告逕以被告為系爭補 助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顯非適法。
C.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 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 :「(八)其他注意事項:2、其中申請設置應符合建 築法規、政府相關法令及經濟部能源局之『陽光社區建 構補助實施計畫』。檢附資料不得偽造,如有違反除依 相關法令負一切責任,並應返還全部補助款。」該條亦 未排除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適 用。
(2)被告不知或僅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 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
A.本件補助案係由訴外人李承澤於擔任時代大廈第11屆機 電委員時提出,並於訴外人李承澤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 時由其主導推動,負責與原告接洽,包含查詢相關資訊 、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與訴外人翔凱公司洽簽「時 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44k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設置工程合約」及委託訴外人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 款等事宜,再將申請案進度向時代大廈報告。本件因礙 於原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且時代大廈無法



人資格,故由時代大廈推派被告作為代表人申請,業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補助案之申請僅係時代大廈各棟推派 配合用印之代表,除配合用印外,對與訴外人翔凱公司 洽談合約及補助申請並無任何主導、接洽、決定、參與 簽約之權,被告就所獲資訊均仰賴訴外人李承澤於委員 會中報告,所扮演角色與其他委員無異,本身亦未詳閱 過申請案相關文件或設置規定。訴外人李承澤於委員會 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訴 外人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 約之事,從未曾於時代大廈會議中提出,亦未曾告知被 告,原告與其餘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 055萬元之合約。
B.訴外人李承澤於時代大廈會議中關於補助限制之說明, 皆稱以發電系統每峰千瓦固定單價之50%至20%計算補 助上限,從未說明另外有發電系統實際總設置費用之50 %及20%補助比例限制。系爭補助案於98年12月31日原 告通過申請案後,補助標準變動,補助金額下修,從每 峰千瓦補助30萬元,下降為24萬元、復又下降至17.5萬 元,時代大廈因此需多支出200多萬元。訴外人李承澤 為此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溝通後,於時代大廈會議中報告 高雄市政府同意仍以每一峰千瓦24萬元計算補助款,並 說明以本社區設置容量44峰千瓦計算,原告補助款為38 5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瓦×17.5萬元×50%=385) ,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211.2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 瓦×24萬元×20%),公部門總共補助5,962,000元, 然未提及有設置總價比例限制,更隱匿此5,962,000元 補助金額係其私下另行簽訂設置總價1,055萬元之合約 及偽開發票而來情事。職是,時代大廈及被告對系爭補 助款計算方式之認知為訴外人李承澤所述內容,而絕非 知悉「原告補助每44峰千瓦×17.5萬元×50%限制,合 計為385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50%限制為補 助上限,故原告至多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補助款 為每44峰千瓦×24萬元×20%限制,合計為211.2萬元 ,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2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 高雄市政府至多補助147萬元」之事。換言之,時代大 廈及被告所認知者,係以735萬元之合約即得向原告請 領385萬元、高雄市政府211萬2千元之補助,而不知以7 35萬元之合約,原告至多僅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 至多僅補助147萬元。被告不知原告補助之385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縱有疏忽之處,亦屬過失,為民法第182



條之善意受領人。
(3)被告倪敏惠已將補助款全數轉入時代大廈帳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
A.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3,838,450元至被 告倪敏惠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被告倪敏惠將其存摺、印章交由管理室主任王 正義,王正義於同年5月25日將上開補助款全數轉入時 代大廈帳戶。被告倪敏惠授受原告給付之補助款後,全 數無償轉入時代大廈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現存 之整體財產總額與受領前應有財產比較,並未增加,是 已無現存利益。
B.系爭發電系統架設後,其發電並未供時代大廈社區用電 使用,而是自100年6月份起全數躉售與臺電,臺電躉售 之金額帳戶原以被告倪敏惠為帳戶名義人,於100年9月 份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光電設備代表 人變更為時代大廈,讓臺電躉售款項以時代大廈為帳戶 名義人,直接進到社區公共基金。然因時代大廈拒不配 合辦理變更,致臺電躉售帳戶名義人現仍為被告倪敏惠 ,然該躉售價金為時代大廈所有,而非被告倪敏惠之私 有資金。是就被告而言,並無以其他形式受有任何利益 ,整體財產總額未增加,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為善 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免負返還之責任,應由實際獲利 之時代大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
(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補助款?
(三)原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四)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 第183條規定免除返還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補助 作業要點(見前審卷1第73頁至第76頁)、原告98年12月 31日函(見前審卷1第53頁)、補助合約(見前審卷1第55



頁至第67頁)、原告100年5月17日函(見前審卷1第83頁 )、103年4月9日函(見前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前審 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及發回判決(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原告得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 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查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系 爭補助作業要點(見前審卷1第73頁至76頁),作為實施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之依據。該作業要點第9點規 定:「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 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2個月內 ,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 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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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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