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19號
KSBA,109,訴更一,1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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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才順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547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台鹼安順廠 )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第2次變更計畫)前經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核定在案,依據第2次變更計畫, 預定整治期程明列至105年12月31日之單年戴奧辛污染質量 削減率須達82%,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06年1月6日派員進行整治進度查核工作,發現原告之熱 處理(旋轉窯)實廠設備仍處於試運轉階段,實際整治進度 為0%(即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為0%),整治期程嚴重落後 ,核認原第2次變更計畫已不具實質查核意義。嗣被告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094441號函(下稱106年1 月25日函)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變更整治計畫,原告遂 於106年3月2日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 治場址污染整治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下稱第3次變更 計畫初稿本),經被告同年4月17日審查,核認原告提出之 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未能提升處理量能,克服整治進度嚴



重落後情形,且未提出進度落後之替代方案及啟動時機等規 劃,認定原告本次所提出者非屬被告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命其變更之內容,形同未依規定提出整治變更計畫,而 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 以106年6月12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稱前審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裁處依據係土污法第37條規定,依發回判決,該條裁 罰情形僅限於「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或「雖有提送書 面計劃但其變更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 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二種情形。惟原告業於106年3月2日遵 期提送變更計畫,並無「未依限提送變更整治計畫」之情事 ,且原告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與107年1月原告提送 之第3次變更計畫定稿本(下稱定稿本)內容大致相同,並 無「變更計畫顯然無從執行」之情而與土污法第37條之規定 未符,原處分以此為據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2.被告認定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無從執行,乃係「中石化( 台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 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依各委員發言可知,其理由大致 為查核點數量需再增加、為避免依原訂計畫工法無法達成預 計目標,需增列替代方案、依原告處理量能無從於113年完 成100%整治。分述如下:
⑴關於「熱處理替代方案」部分,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定 稿本就熱處理之規劃及替代方案之敘述僅文字上略有差異, 其實質內容相同,均為將以熱處理作為濕處理、生物處理等 方式之替代方案,並無被告所稱定稿本有細緻規畫及提出不 同替代方案之情。
⑵關於「是否得如期完成」之部分,分述如下: A.熱處理量計算:
原告於推動小組第68次審查會會議中表示「至少於106年1月 24日時已朝每小時之處理量能已朝9至12噸之目標邁進」, 且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3月間平均每小時至少3噸之 處理量。原告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係以年處理量3萬 噸,即每小時處理量5噸(3萬噸÷250日÷24小時=5噸)為



計算基礎,與定稿本記載之每小時5.2噸、年處理量為3.1萬 噸處理效能數值相去不遠,要無無從執行之情。況原告於10 6年6月間穩定以每小時6噸處理量,即年處理量為3.6萬噸( 計算式:6噸×24小時×250日=3.6萬噸)。故被告及其送交 之委外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以每小 時2.4噸、3.3噸、5.2噸計算原告處理量,顯未考量原告已 逐步提升處理量之事實而低估原告之處理量。另環興公司表 示應扣除熱處理運轉不良之可能或無法運轉之狀況,但其所 提前審被證4簡報之27%進場或停機時間,此27%耗損係自行 估算,毫無根據。依定稿版可知,每年處理量達3.1萬噸, 處理效能係每小時5.2噸×24小時×250日,根本無必要再乘 以27%耗損計算進料或停機檢修之情況,為何第3次變更計畫 初稿本審查與定稿本之審查兩套標準,若被告無法舉證其算 法正確,不應作為裁罰事實基礎。
B.污土量計算:
依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第13-3頁圖13-1記載:「二、污染 土、底泥處理」之「2.3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合計 約5萬噸,若經試驗不可行,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或其他事宜 之處理方法」等語。可知此部分污土係以生物處理、溶劑萃 取等方式為之,並非以熱處理為優先處理方式,熱處理僅係 替代方案,被告逕將此部分污土量納入熱處理並計算完工時 程,洵屬有誤。至於海水池A區污土應如何處理,初稿本亦 有記載,須疏濬來降低風險,僅是定稿本內容較為詳細,若 實施疏濬即可去除污泥,基本上毋需計算此部分之污土量, 亦不需以熱處理為之,不存在所謂無從執行之情況。 C.整治期程計算:
被告固辯稱,如加計被告之內部審查時間,需114年4月方能 完成云云。惟被告之內部審查時程久暫非原告所能預測,原 告排定計畫時程時本無庸考量被告之內部審查時程為何,然 環興公司竟將此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計算於法有違,不應採 信。縱如被告所稱,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以年處理量3萬噸 之方式計算,無法於113年6月底完成整治,而須至113年11 月間始能完成,此期間僅相差4個月,此等計算錯誤豈已達 到該初稿本無從執行之程度?另對照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 與定稿本之圖13-1整治期程,兩者僅有少許差異,並無該初 稿本欠缺整治期程或不能執行之情況。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係出於恣意,而應撤銷。
3.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後,嗣應被告 要求,於106年5月又提送修正後之初稿本、106年7月提送修 訂一版、106年9月提送修訂二版、106年10月提送修訂三版



,106年11月始提送公開陳列版,並於107年1月成為定稿本 經被告核定通過,其間歷經多次補正,足證106年3月初稿本 並無「無法經由命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被告 曾於第1次變更計畫及第2次變更計畫時,將查核點數量、替 代方案、是否得如期完成等事項,命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計 畫書後再提出審查,足證該事項均屬「可執行且均可透過補 正之方式完善變更計畫」,並無「顯然無從執行」之情,與 土污法第37條要件不符,原處分已違法而應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發回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命整治計 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限提送變更整 治計畫,或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 執行而無法經由命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時,主管機關 應依土污法第37條裁罰之,無先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補正之義 務。又整治目標與整治期程係屬整治計畫之核心內容,若此 兩項核心內容無法確立,或顯然無法達成時,則變更計畫實 際上並未提出。
2.原告於106年3月2日雖提出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依該初稿 本第13-3頁圖13-1可知,系爭場址應於113年第2季整治完成 ,熱處理最少預計處理污染土量23.2萬噸。該初稿本第13-1 頁記載「熱處理以平均年處理量約3萬噸估計處理進度」, 是23.2萬噸污染土以熱處理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處理時程 需7年8月餘。姑且不論計畫提出後之審查期限,單純以上開 初稿本之整治時間為計算,加計7年8個月後,則系爭場址污 染土至少需至113年11月方可完成整治。且環興公司之估算 方式,加計停料、停機之耗損時間,至少需至114年4月方可 整治完成,依初稿本所載整治期程,原告完成整治時,已超 過整治目標113年第2季,顯逾越整治目標。此外,生物處理 依該初稿本圖13-1記載「合計約5萬噸,若經試驗不可行, 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或其他適宜之處理方法」可知,需經由熱 處理之污染土,除上開23.5萬噸以外,尚可能再增加5萬噸 ,以熱處理年處理量3萬噸計算,則污染土處理時程需時9年 6個月,則系爭場址至少需至115年9月方可整治完成。又該 初稿本圖13-1註2記載,海水池A區有20.06萬噸污染土,其 處理方式完全付之闕如,倘加計此部分污染土,根本無法由 初稿本看出系爭場址何時可以完成整治。反觀定稿本共規劃 3種情境,涵蓋生物處理替代方案及海水池A區處理,設定不 同年處理量,均使整治期程符合整治目標,且定稿本第13-1



頁已規劃「預定107年熱處理(旋轉窯)累積完成處理約3.3 萬噸污染土,若未達預定處理量,則增設一套熱處理設備或 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以及「預定109年底熱處理(旋轉窯 )處理效能達6噸/時,以達可能最大年處理量(約為3.6萬 噸)之目標,若未達預定處理效能,則增設一套處理設備或 委託其他廠商處理」,以達成各情境所需最大處理量能。本 案僅由形式審查,足見原告106年3月2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 畫初稿本乃屬依整治期程不可能達成整治目標之空泛計畫, 則其餘事項之審查實無意義。是以,被告106年4月17日推動 小組第70次審查會議,經審查委員合議結論認定原告未依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變更計畫,被告據此依土污法第37條 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熱處理(旋轉窯)處理量部分,系爭場址污染土主 要整治工法為熱處理(旋轉窯),被告以106年1月25日函命 原告變更整治計畫,係因原告整治進度大幅落後,原告依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所提變更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含如何提 升熱處理(旋轉窯)年處理量,並以當時運作情況與達成目 標之差異,據以規劃如何改善。惟原告於106年3月2日第3次 變更計畫初稿本提出當時,熱處理實際年處理量每年僅有1. 4萬噸(六日停機加耗損)、1.9萬噸(六日停機正常運作) 、2.11萬噸(全年無休加耗損),均遠低年處理量3萬噸。 其整治期程之記載不僅未考慮當時實際年處理量為規劃基礎 ,亦未就如何從實際年處理量1.4萬噸提升至3萬噸乙節,有 任何規劃及說明,原告隨意提出每年3萬噸處理量能之數值 ,顯其僅形式上敷衍了事。是以,該初稿本不僅依其整治期 程不可能達成整治目標,更連如何達成其所記載之年處理量 3萬噸,亦無任何實質內容,更遑論該初稿本所謂整治目標 之達成有任何預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106年3月2日雖有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但該初 稿本是否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 更計畫,被告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37條、第22條第4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25日函(前審卷 第45至46頁)、原告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 本(外放卷宗)、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前審卷



第211至216頁)、原處分(前審卷第41頁)、訴願決定(前 審卷第31至37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7至63頁)及發回 判決(本院卷第15至2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土污法第37條所稱污染行為人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者,可分為1.未依限提送;2.雖有 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 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2種情形,且無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2款之適用,主管機關毋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依本件發回判決,其法律上判斷係認:土污法第38條明訂 主管機關有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義務之裁罰態樣,係污染行 為人未依照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或未依 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送整治計畫予主管機關時,主管 機關遂有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先命污染行為人補正之 義務,倘污染行為人經補正3次仍未完成補正,始可予以裁 罰,法條文字上明顯並無列入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送整治 計畫變更之情形,此觀之第38條第2項第2款文義自明。足證 從文義解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明顯排除:污染行為 人未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出整治計畫變更申請時,主管 機關有先命補正之義務。則土污法第37條規定所稱污染行為 人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未提送」變更整治計畫 者,應僅包含前判決所指:1.未依限提送;2.雖有提送書面 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 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2種情形,應不包括提送之變更整治 計畫有補正可能,但經通知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之情形。從而 ,污染行為人未依照土污法第22條第4項提送整治計畫變更 申請者,主管機關無庸命其補正即可直接依土污法第37條處 罰。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案所表示之法律判斷,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受發回判決上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納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被告認定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有 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 情形,依土污法第37條、第2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土污法
A.第2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 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 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 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 結論摘要公告。……(第4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之實施者,得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 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 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B.第37條:「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22條… …第4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⑵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 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整 治場址後,原告最初於98年4月7日經被告核定整治計畫而開 始實施,後原告以整治計畫有部分工項及進度有調整必要, 先後二度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2日(第1 次變更)及104年4月14日(第2次變更)核定後實施。嗣被 告於105年1月8日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達第2次變更計 畫所稱預計於104年第4季前達戴奧辛污染質量削減率41%之 進度,被告遂於105年5月19日以南市環水裁字第32-105-050 001號裁處書,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裁罰原告20萬元 ,並命其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訴願卷第236頁)。 然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至現場查核時,原告戴奧辛污染質量 削減率之達成率仍為0%,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 (此部分被告亦以106年1月18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10003 號裁處書裁罰原告60萬元,見訴願卷第237頁),且原告顯 然未能依據第2次變更計畫預定於105年第4季前戴奧辛污染 質量削減率達82%之進度。雖原告就上開工項申請展延,但



經被告環保局以105年12月7日環土字第1050122686號函認其 申請事項屬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款所定 事項,原告應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 申請等語(前審卷第123頁)。但原告遲未提出整治計畫變 更申請,被告乃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以整治期程嚴重落後為由,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送變 更整治計畫,否則將依土污法第37條規定予以裁罰(前審卷 第45至46頁,該函因原告未曾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雖原告收受該函後,曾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展延(前審卷 第459頁),但經被告以106年2月2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7 9號函予以否准(前審卷第111頁),原告隨後於被告106年1 月25日函所示期限內即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 本予被告審查(前審卷第49頁,另該初稿本一份附於卷外) 。是原告既於106年3月2日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並未 有「未依限提送」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該初 稿本有無「雖有提送書面計畫但其變更整治計畫顯然無從執 行而無法經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之情形而為 審理。
⑵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其第7章 整治方法記載:「一級污染土暫規劃優先採熱處理(熱脫附 及熱裂解),二、三級污染土則依濃度等區分適合熱處理、 濕處理(戴奧辛濃度較低)及其他二、三級污染土處理技術 處理。」「前述二、三級污染土擬優先以物理水洗及化學清 洗(溼處理)、生物處理、溶劑萃取或其他方法處理。上述 之方法,因無類似案例且可參考之文獻相當少,故規劃以2 年時間研究試驗,再依試驗成果納入處理方法,若效率或效 益未達預期、或考量污染整治期程,則此類污染土全部或部 分之處理,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或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 」「熱處理(熱裂解)若後續因故無興建或興建後處理成效 不符效益,本場址將以熱處理(旋轉窯)為熱裂解之替代方 案。」「二、三級污染土之處理,將依規劃之整治進度,優 先以熱處理、濕處理技術處理,而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新 技術試驗確認成效符合本場址所需後,依期試驗處理結果符 合處理效能之污染土」(見外放初稿本第7-23頁、第7-24頁 );第13章整治期程則載明:「整治期程為15年,預定於11 3年完成污染整治,圖13-1為預定之整治期程。」「第二階 段整治計畫之初期將延續第一階段所執行之內容,包含持續 辦理海水池底泥疏浚及操作污染土或底泥之溼處理、砂分離 及熱處理等處理單元。」「熱處理已完成二次試運轉。考量 操作穩定性、設備歲修及妥善率等因素,故以平均年處理量



約3萬噸估計處理進度,預計至109年可處理約11萬噸之污染 土。其中包含約6萬噸暫存區污染土、1.5萬噸石灰混和物參 配進料及3.5萬噸濕處理等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污染物。」 「本場址將持續辦理實驗室及模場試驗等工作,預計於107 年完成模廠試驗及建廠,108年開始處理二、三級污染土。 若經試驗全部或部分二、三級污染土無法採試驗技術處理, 則將以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技術為替代方案,屆時將以試驗成 果另提施工計畫。」「有關本計畫進度之查核點,因計畫涉 及多項整治技術且二、三級污染土之生物處理、溶劑萃取等 技術尚須再經試驗……本場址暫定之進度查核點如下……預 定109年底完成處理約18萬噸污染土(包含海水池B區污染底 泥,需要時將參配石灰混和物及中間處理產生之衍生物), 累計污染土處理量為54%。……預定113年中完成本場址所有 之整治工作,累計污染土處理量為100%……」等情(見外放 初稿本第13-1頁、第13-2頁)。嗣被告將上開初稿本送交委 外廠商環興公司審查,其初審結論認:依原告第3次變更計 畫初稿本圖13-1預定整治期程所示,原告以熱處理(即旋轉 窯)方式處理之污土量約23.2萬噸(若另一生物處理效能不 佳,則需再增加處理5萬噸污土),熱處理整治期程規劃自 「106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約7.5年完成整治,則每年處 理量能至少需3.09萬噸(然初稿本規劃之熱處理量能僅為每 年3萬噸);又上開初稿本提出之時間點為106年3月2日,當 時熱處理仍有質能平衡問題,致實廠運轉計畫書未通過,故 熱處理期程自「106第3季即106年7月」起算較為合理;自10 6年7月起算至113年6月止計7年,熱處理量能至少應每年3.3 萬噸以上,始能如期於113年6月完成整治。但依原告目前( 即106年4月間)熱處理量能試運轉狀態,運轉期間有23%至2 7%為停止進料或停機檢修狀態,且其平均每小時熱處理量能 僅約2.4噸。若依上開初稿本所稱熱處理量能每年3萬噸之數 量回推,其每小時處理量能約為3.4噸至5.2噸之間,縱使排 除耗損27%進料時間,以正常週六日停機情形下,其每小時 熱處理量能若為3.3噸,年處理量僅為1.9萬噸,要到118年1 0月始能完成清理23.2萬噸之污土量;即便其將來熱處理量 能可提升到每小時清理5.2噸之污土,年處理量亦僅為3.0萬 噸,仍需要耗費至114年4月始能處理完竣23.2萬噸之污土量 (若連生物處理之5萬噸污土量都需採用熱處理時,則熱處 理期程還需增加約2.64年),故依原告目前實際處理量能, 無法於113年以前完成整治,是以原告於106年3月2日提出之 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存有「未提升處理量能及訂定啟動替 代方案時機點」等嚴重缺漏問題,有環興公司簡報在卷可稽



(前審卷第193至198頁)。另推動小組於106年4月17日召開 第70次審查會議,經原告到場以簡報說明(訴願卷第246至2 53頁)後,對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進 行審查,其委員意見分別如下:吳庭年委員:「變更計畫宜 在不延長整治期程的條件下,研提處理工法之去瓶頸工項或 其他處理方式之替代方案。熱處理廠應重新排定處理進度, 並明確訂定年度查核點。若處理進度延宕嚴重落後或達20% ,應規劃替代方案(如離場處理)。」黃煥彰委員:「污染 土處理順序太過籠統……。二、三級土處理技術預定於108 年開始進行,並未詳述若生物處理技術失敗後之替代方案。 本計畫無法於113年完成整治。海A替代方案,部分或全部回 填厚度未交代,方法未交代。」劉敏信委員:「依整治計畫 第三次變更計畫的熱處理量能,並無法如期程113年6月完成 ,是否增加處理量能的替代方案?」吳銘志委員:「……有 關技術面之問題則應討論問題所在及解決問題之方法與因應 措施,或技術提昇,以及其後續整治能量的提升與效率之評 估。海A區之預定工法不確定,如何選用或如何評估其工法 ,及其確定性與替代性,宜請再說明,不宜以『或』一筆帶 過。根據所提之變更計畫,似乎仍然無法依計畫於113年完 成整治……」張木彬委員:「熱處理(旋轉窯)技術似乎面 臨瓶頸,建議應就目前所面臨的挑戰及困難點作務實的檢討 ,以期提升處理量能。」黃輝源委員書面:「中石化公司所 提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之熱處理實際之處理量能無法於113 年底前完成整治,未符合臺南市環保局要求中石化公司提出 整治計畫變更之目的,建議本案予以駁回,並依土污法第22 條第4項及第37條規定辦理。」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目前 濕處理及熱處理之量能,於113年中前似無法達到100%完成 整治,應請再評估修正並補充各實廠單年處理量及逐年累計 等計算說明。另其他處理技術均未完成試驗,並未能進行相 關整治作業達污染土壤減量,建議本場址污染土壤及底泥應 先以實廠化等處理技術進行整治期程推算……。污染土壤處 理量倘無法達到預定目標時,應訂定應變因應措施及替代方 案等作業與啟動時機,並說明增設實廠設備或委外處理等方 案重點。本計畫至113年期間,建議應增列查核點(如每2年 即建立1次污染土壤處理量查核點),當查核有進度落後情 形即應啟動應變因應措施及替代方案等作業,期儘速完成整 治。」參佐列席人員意見如下:居民林吉進:「……113年 完成整治實屬不可能,且熱處理設備亦無法確保長期順利運 轉,因此要求中石化公司應提出相關替代方案。」里長林志 英:「建議中石化公司於第1台熱處理旋轉窯可以順利運轉



下,再增加第2台設備,以加速整治進度。」後經出席委員 決議而為審查結論:「本次中石化公司106年3月2日所提整 治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並未提升整治處理量能,依該計畫書 及目前實際處理量能無法於113年完成整治,該計畫書未符 合本府要求中石化公司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以提升處理量能之 目的,故審查結果認為中石化公司本次所提者非屬本府依土 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命其變更之內容,本案予以駁回。」 等語,有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前審卷 第211至216頁)。
⑶觀前揭原告106年3月2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及審 查結果,被告係以原告第2次變更計畫中關於戴奧辛污染質 量削減率未達預期,整治期程嚴重落後,雖經其環保局105 年12月7日函通知其是否變更整治計畫後仍未主動申請變更 ,遂以106年1月25日函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限期命原 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是被告106年1月25日函乃據以說明 原告確有未依原訂整治計畫施作,且因其整治期程延宕致其 依原訂計畫所為之監督查核已無實益,故得依土污法第22條 第4項後段規定命原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原告固依期提送 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但因原告對污染土之處理採取溼處 理、熱處理、溶劑萃取及生物降解處理等多種整治技術,而 該等整治技術有部分尚在試驗階段(預計2年之研究試驗期 )、有部分尚未興建實廠,直至106年4月間僅有熱處理(旋 轉窯)已進入試運轉階段,故其初稿本雖仍強調使用多種整 治技術,但亦補述若其他整治技術未達預期或避免拖延整治 期程,最終仍將以熱處理(旋轉窯)或其他方法為替代方案 ,是以其整治期程存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而審查該計畫之 環興公司及推動小組之審查委員因著眼於整治期程之進展程 度,故著重在已有較成熟技術之熱處理(旋轉窯)處理效能 之上,亦即若無其他可行之整治技術存在時,單以審查當時 原告現有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效能(含預期運轉效能) 根本無法於113年第2季完成全部污染土之整治,而原告上開 初稿本又未敘明既有熱處理(旋轉窯)以外之其他可行替代 方案,且查核點過少將使被告無法有效執行監督查核工作而 使原告有逸脫管制之可能,遂於106年4月17日審查會議中作 成原告並未依法提送變更整治計畫之決定。況且,於106年4 月17日審查時,海水A區工法亦有不確定因素而未提出明確 處理方案,此部分污土亦可能以熱處理(旋轉窯)處理,若 加計其他整治技術未達預期將以熱處理為替代方案,依原告 審查當時現有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效能,顯無法於113 年中完成整治甚明。另有關審查當時原告是否能補正完善其



變更計畫乙節,依原告所提對於污染土之各種處理方案,僅 熱處理(旋轉窯)技術較為完備,然觀被告105年至106年間 之歷次現場查核結果,熱處理(旋轉窯)尚處於試運轉階段 ,工項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不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限期命原告提送第3次變更計畫,業如上述,則原告熱處 理(旋轉窯)效能是否可穩定達到每年處理量3萬噸至3.6萬 噸以上,不無疑義,且原告於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106年 4月17日會議簡報,就此隻字未提,倘若原告熱處理(旋轉 窯)效能無法核實提出確切數據,其上開初稿本所定整治計 畫即屬完全不可執行,更遑論原告擬將熱處理(旋轉窯)作 為其他處理方案之替代方案,卻無將此部分污土量為整體性 熱處理(旋轉窯)量能之規劃,是難認原告於106年3月2日 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僅有輕微瑕疵而得藉由補正 完善其計畫。被告參酌上開審查結果及歷次現場查核結果, 審認原告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顯然無從執行而無法經 由命其補正之方式完善其變更計畫,已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 4項、第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及環境教育2 小時,其審查程序核無違法或不當,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2 日所提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欠缺整治計畫之核心項目,致 無從執行難以補正,形同未提出,依上開事證亦均說明被告 之判斷係以原告全部處理方案及處理效能為審查之依據,相 關審查程序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當,因變更整治計 畫之審查,涉及高度專業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原告雖主張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及定稿本就替代方案內容 僅文字上略有差異,其實質內容相同,均為將以熱處理作為 濕處理、生物處理等方式之替代方案,且5萬噸係以生物處 理方式為之,熱處理僅係替代方案,被告逕將此部分污土量 納入熱處理並計算完工時程,洵屬有誤;至於海水池A區污 土部分,依初稿本記載,實施疏濬即可去除污泥,毋需計算 此部分之污土量,亦不需以熱處理為之云云。惟查: A.觀原告107年1月提出、經被告核定之定稿本第13章整治期程 記載:「本場址將持續辦理實驗室及模場試驗等工作,預定 於107年完成模廠試驗及建廠,108年開始處理二、三級污染 土,屆時將依試驗成果另提施工計畫。試驗期間若發現全部 或部分二、三級污染土不適以試驗之技術處理,則以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技術為替代方案。」「表7.2-1各情境處理量估 算彙整:情境一:規劃處理流程(未採替代方案):熱處理 16.72萬噸、濕處理16.43萬噸、生物處理2萬噸、合計35.15 萬噸。情境二: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熱處理18.72



萬噸、濕處理16.43萬噸、合計35.15萬噸。情境三:熱處理 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理疏浚:熱處理21.72萬 噸、濕處理(納入砂分離脫水系統)36.49萬噸、合計58.21 萬噸(前審卷第692、695至696頁)。」足見該定稿本之污 染土處理可分3種情境:未採替代方案流程、熱處理為生物 處理替代方案、熱處理為生物處理替代方案且海水池A區辦 理疏浚之方案,是生物處理替代方案為熱處理,於熱處理量 上加計生物處理量計算,海水池A區底泥部分則以熱處理及 濕處理方式處理,分別列入熱處理量及濕處理之處理量計算 ,再依原告年度處理量進行評估,有助於被告於每一查核點 檢驗原告之處理量能有無如預期規劃。此3種情境乃為原告 依據106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0次審查會委員意見所擬定, 各委員意見已如前述,原告並於106年5月31日提出初稿本之 修正版在案(前審卷第661至666頁)。考量推動小組審查會 之委員多為具有環保、環工學經歷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故其 所為建議,自有其專業考量,若無不當聯結或顯然錯誤,自 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生物處理及海水池A區底泥均無須 納入熱處理之污土量並計算完工時程云云,洵屬無據。另對 照原告106年3月2日提出之第3次變更計畫初稿本內容可知, 原告除熱處理(旋轉窯)外,其餘熱處理(熱脫附及熱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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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