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丁讚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廖嘉義 名下之臺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於94年10月26 日分割為臺東縣○○鄉○○段0○00○00○00○號等10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51,298,70 9元,併同查得原告配偶江雪美之營利所得15元,合計51,29 8,72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 ,卻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遂歸課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1,298,724元,補徵稅額19,585,88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37,814元,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57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莊啟章及林炫君3人共同出資,於94年7月8日以莊 啟章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拍定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莊啟章及林炫君退出系爭土地之投資,
由原告出資買回該2人原投資部分,並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權利,惟當時未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計畫 就系爭土地為開發案,先洽詢許衍麟,許衍麟表示願意投 資,原告遂要求莊啟章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許衍麟,惟 過戶後僅一周許衍麟就表示無錢投資,故原告乃要求許衍 麟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子沈正朝名下,後原告續覓土 地開發案之投資人張素惠,張素惠投資1,800萬元,原告 遂指示沈正朝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張素惠,惟張素惠後續未 繼續投資,而將開發案以2,000萬元轉讓給廖嘉義,系爭 土地遂由張素惠名下移轉至廖嘉義名下。後廖嘉義於101 年1月又將開發案出售予林慶隆,最終林慶隆支付6,900萬 元,其中101年1月13日匯款2,000萬元給廖嘉義,8,775,0 00元給沈正朝,由沈正朝簽收之7張支票,僅3張支票分別 於廖嘉義帳戶兌現1,000萬元、沈正朝帳戶兌現2,000萬元 、許玲君帳戶兌現1,000萬元。系爭土地(含開發案)幾經 轉手,已非原告個人投資,與買方林慶隆之交易價金,亦 非原告所獨攬,且系爭土地係以開發案之名義包裹出售, 而非單純出售土地。
⒉張素惠與原告之子沈正朝簽有投資契約承諾書,約定由張 素惠投資沈正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沈正朝為所有權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並詳細約定投資金額、投資期限、投資方 式、擔保方式等,與原告所述之投資關係相符。又廖嘉義 就系爭土地係以2,000萬元向張素惠購買,而非原告借貸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廖嘉義 委任代理人廖東傑辦理,廖東傑於107年7月9日出具說明 書表示「本人廖東傑在民國100年服務於臺東永慶不動產 期間,廖嘉義先生授權委託我以2,000萬向張素惠購買初 鹿段40、41等10筆地號土地,當時此10筆土地上尚有沈丁 讚的布雅馬投資案以及張素惠為債權人之抵押權1,000萬 ,因此遂與沈丁讚先生簽訂協議書繼續申辦投資案,期限 到101年年底,期滿如未興辦完成,沈丁讚須放棄投資案 的一切權利。爾後土地轉售林慶隆時,廖嘉義亦委託我處 理土地買賣事宜」,廖東傑受廖嘉義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與 前手張素惠、後手林慶隆之間的買賣事宜,並在買賣契約 書中署名,由其說明書內容可知,對於買賣之來源去脈知 之甚詳,且其說明書中所陳述之買賣情況、投資布雅馬投 資案等部分,亦與前揭沈正朝與張素惠間之投資契約承諾 書之內容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買賣、投資關係等確實存 在。
⒊又林慶隆所支付6,900萬元遭到查稅,該支付款項中大筆
金額流向廖嘉義,該款項之稅負若非歸由原告繳納,即極 可能歸由廖嘉義繳納,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廖嘉義自有 可能為虛偽陳述,影響課稅事實。廖嘉義雖出具說明書表 示為借款關係,然其對於究竟是誰對誰的借款?借款金額 多少?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條件為何?有無擔保?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說明,僅簡單以「相關借據文件,年代已久 已遺失,無法提供給貴局」云云,完全為其片面卸責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而其於前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更是完全敷衍推諉,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相較於原 告所主張之買賣投資關係,不但有買賣契約可以為證,更 有廖嘉義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廖東傑提出說明書,說明當 時交易情況,應更可採信。原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廖東 傑之說明書等證據舉證被告對於課稅事實之誤解,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持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 尚不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
⒋另許秀玲支出系爭土地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於行政準備( 一)狀整理許秀玲以自己帳戶及其子沈政豪帳戶支出系爭 土地相關款項,並於行政準備(一)狀及109年7月28日行政 陳報狀提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臺灣地區航攝 影像(下稱航照圖),以說明土地使用狀況。又另附上整地 圖說,原告赴現場拍攝土地現況,並對照99年度航照圖以 說明當時有申設電線桿、整平大草原、道路鋪設水泥、購 買樹木作林道、道路旁擋土牆及排水溝等施作,以資證明 。
⒌就系爭土地支出之下列必要費用共計5,930萬元,於本件 應得扣除:
⑴林炫君分得500萬元,有匯款單可以為證。 ⑵廖嘉義分得3,000萬元。廖嘉義於作證時雖表示該款項 為借貸,惟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廖東傑之說明 書可稽,當時確實為土地買賣交易,故廖嘉義收受款項 之部分應予扣除。
⑶許秀玲分得1,800萬元。許秀玲作證時,已明白陳述其 為系爭土地支出整地、除草、種植、擋土牆、道路維修 、蓄水池等費用,使系爭土地得以作農業使用,以為土 地保持之申請,所支出之費用應可扣除。
⑷劉松葵作證相關費用共630萬元。劉松葵於作證時,表 示曾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等部分,收受原告200萬元 及234萬元(並有匯款單可以對照)。又有員工就系爭土 地私下為原告作事,原告支出22萬元,環境評估的生態 調查花費約80萬元、縣政府審查費兩個案子各17萬、測
量費約60萬,以上費用共為630萬元。至於原告支付給 劉松葵(或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園公司)之費 用是否為暫借款,係因開發案是否未來要由美孚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接手,資金流轉在稅務上的歸類 ,實際上原告確實因為系爭土地之開發而支付前揭費用 ,已經證人證述明確,該筆費用應得扣除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依原告與廖嘉義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與契約書內容及相 關資金流程綜合研判,廖嘉義應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而非 系爭土地投資人,故原核定系爭其他收入金額,並無違誤 :
⑴原告、沈正朝及廖嘉義等人曾明確表示渠等間之法律關 係為借貸行為。原告106年6月13日訴願書:「……此筆 土地從頭到尾所有掛名的所有權人莊啟章、林炫君、許 衍麟、沈正朝、張素惠、廖嘉義等人皆是因為沈丁讚向 上述所有權人借款,故將土地過戶其名下做為債權保障 ,並非如貴單位認知的共同投資,共同投資應是雙方皆 自願且有明確投資標的物以及日後為投資報酬做分配, 但上述掛名所有權人皆為借貸債權人,土地交易完成後 也沒有任何利潤分配足證明非所謂共同投資。」(原處 分A卷第469-470頁),可知原告就借貸與投資行為之法 律關係,早已明瞭其間之差異。又沈正朝102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廖嘉義是利吉公 司的債主,當時有先將土地過戶給廖嘉義擔保,後來土 地要賣,所以將2千萬的訂金匯到他的戶頭,做債務抵 消,當時我們欠他2千多萬債務。」(原處分A卷第132- 135頁)。另廖嘉義106年2月14日說明書:「……1、沈 丁讚向本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原登記 在張素惠名下之土地,並移轉登記在本人名下。2、沈 丁讚後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約700萬元,作為土地環評費 用,……3、土地轉售與林慶隆後,共取得2,750萬元款 項,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其餘額50萬元為利息所得。」 (原處分B卷第420頁)。綜上,依前開原告及案關人之說 詞,亦證明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行為之事證可採。 ⑵觀諸本件沈正朝與廖嘉義間於資金移動前,雙方為促使 一方履行債權及未來債權無法被履行時如何填補措施, 先於100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預約),性質屬於正
式簽約前之草擬,旋於同年月17日正式簽訂契約書(下 稱本約),加以具體及明確確認渠等間之權利義務規範 ,其中審視預約第6條:「協議期間售出,甲方最高實 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如出售價不如預期,乙方可向甲 方要求減價,惟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貳仟萬元整,金額 待出售前雙方再行商議。……」之約定事項,可知廖嘉 義在「預約」裡早預設出資條件是最低可取回原提供2, 000萬元之本金,最高可獲得3,000萬元之本利和,由此 觀之,廖嘉義並未承擔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虧損之風險, 但亦不追求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有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 報酬,即渠僅追求一定範圍內之合理報酬,此亦與投資 系爭土地開發須承受盈虧風險之投資行為不同。再審視 本約第7條:「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內售出,甲方實得新 臺幣參仟萬元,每提前一個月售出甲方減價參拾萬元, 以收取訂金日(訂金須為現金或等同現金之本、匯票且 不得少於新臺幣200萬元)或甲方取得且能動用全部應得 價金前一個月為基準日,反之雖於契約到期前收取訂金 ,但甲方取得能動用之全部應得價金已逾契約到期日一 個月時,每逾一個月甲方加收價金參拾萬元,逾六個月 視同違約,訂金由甲方沒收;……」之約定事項,可知 廖嘉義在訂立「本約」中,又進一步約定每提前一個月 售出系爭土地時,渠將減價30萬元,此與利息之特性, 出借本金,並約定一定之利率,因時間之經過,即可確 定取回一定報酬,以及債務人提前償還債權,將使按月 須收取之利息報酬減少之特徵相同。反觀,雙方如係以 投資關係合資,在合資人追求共同利益目標下,應見廖 嘉義至少須願承受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利益風險,且於出 售系爭土地後,亦照投資比例與原告共同分配報酬,而 非謂原告提前出售系爭土地可享減價優惠之約定。另從 本約第11條:「期限屆滿後甲方得全權處理該不動產, 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事項觀察,該條約定 與民法第878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 ,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 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之拍賣以外抵押權實行 方法相同,即彰顯當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償還本金時 ,廖嘉義可居於資金借款人之身分,完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權能(即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此亦 與單純投資行為有別。
⑶另查,本件廖嘉義係以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出售 該土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其
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核屬免納所得稅範圍,惟其若承認 與原告係屬借貸關係,反而會被國稅局就其收取利息所 得部分課徵,是就所得稅負而言,廖嘉義實無須承認其 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然而,本件廖嘉義除承認其有收 取利息所得外,對於被告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核 課補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亦未提出異議並已補繳 稅額在案,益證廖嘉義確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而非系 爭土地投資人。
⒉本件依原告提示之系爭土地89、94、99年航照圖及相關銀 行帳戶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確有為管理或改良系爭土地而 支付相關費用情事,實難據此採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⑴原告雖主張有請許秀玲代墊系爭土地除草、道路維修、 施作擋土牆及蓄水池等事項支出費用,故於出售系爭土 地後乃連本帶利償還12,500,000元,並提示系爭土地89 、94、99年航照圖及許秀玲與沈政豪(為原告與許秀玲 之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佐證。惟查,經觀察比 對原告所提供系爭土地購入前(89年)、與購入後(94及 99年)之航照圖,既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辨識出原告有施 作擋土牆或蓄水池之成果及整地等跡象,而原告亦未能 明確指出其施作擋土牆及蓄水池之位置,核難認定原告 確有管理或改良系爭土地情事。
⑵復經勾稽核對原告提示其以許秀玲與沈政豪帳戶支付系 爭土地相關款項明細表及渠等2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發現,以沈政豪帳戶支付相關款項,其存摺內係記 載於「存入」科目欄位而非「支出」科目欄位,且其中 有幾筆交易之備註欄位記載「放款」、「黃錦堂」、「 林柏勳」、「王秀美」等字樣,核與系爭土地支出費用 無關。另查許秀玲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 同樣有部分支付款項金額係記載於「收入金額」科目欄 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有關;而就原告主 張為支付款項金額且係記載於「支出金額」科目欄位者 ,如依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之行政準備(一)三、之 內容:「……原告因為另有建設公司,所以許秀玲都是 把錢匯到原告指定的帳號,由原告自己去買鋼筋及水泥 。因為這些都是大筆金額,所以都由許秀玲自己的帳號 匯出,……」所載,相關款項皆以轉帳方式支付,則現 金提領部分是否與系爭土地支出費用有關,亦未見原告 提示具體事證予以佐證,是核難採認。
⑶至上開帳戶內屬轉帳支出部分,如原告所稱係以建設公
司名義去購買鋼筋及水泥,並從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 支付,恐有與該公司自身購買建築材料混合難以區辨之 可能。且原告亦無法指明後續確係用於改良整修系爭土 地之資金流程,是其主張委不足採。準此,本件依原告 提示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及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原告確有為管理或改良系爭土地而支付相關費用情事, 實難據此核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年6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30110013號 函(B卷第58-5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B卷第65-7 0頁)、原告103年4月25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談話紀錄(A卷 第109-111頁)及同年7月10日於被告所屬臺東分局談話紀錄( A卷第107-108頁)、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 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A卷第17-18頁)、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B卷第448頁)、復查決定書(A卷第449-461頁)、訴願決定書 (A卷第499-509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77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35頁)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應重新審認之爭點為: ⒈廖嘉義為系爭土地投資人或原告之借款債權人? ⒉許秀玲是否確實墊支系爭土地之管理或改良費用?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持有之土地,廖嘉義應 為原告之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
⒈應適用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 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⒉原告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擔保之借款模式: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莊啟章及林炫君共同出資,於94 年7月8日以莊啟章名義向臺東地院拍定取得,並以莊啟章 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貸 款9,500,000元,系爭土地並陸續登記於莊啟章及林炫君 名下,嗣因莊啟章及林炫君2人退出投資,由原告借貸資 金買回上開2人投資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原告 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沈正朝名下。原告雖稱計畫就系 爭土地為開發,陸續尋找訴外人許衍麟、張素惠及廖嘉義 參與投資。惟許衍麟部分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過戶(96年6
月7日)與許衍麟僅一周後,許衍麟就表示無錢投資,故原 告乃要求許衍麟將系爭土地過戶(97年4月21日)與原告之 子沈正朝。再者,張素惠雖曾先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97年5月22日)及所有權人(98年1月5日),並於100年 6月22日讓與抵押權予廖東傑、同年6月23日移轉所有權予 廖嘉義,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處分B卷65- 70頁),然依103年9月22日張素惠說明書(原處分B卷第125 頁),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由其配偶陳進丁處理,另莊啟章 103年7月28日說明書(原處分B卷第113頁)陳明係原告向陳 進丁借款償還莊啟章於合庫臺東分行之貸款,此外原告復 查申請書(原處分A卷第9-13頁)自承向張素惠借款2,000萬 元清償從94年起至97年12月所有與此土地有關的一切債務 。而張素惠借款予原告部分,因此產生借款利息所得50萬 元,亦經核定在案,有陳進丁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 定資料清單(本院前審卷第121-124頁)可證,是以,張素 惠為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投資人應堪認定。綜上,原告 陸續利用莊啟章、林炫君、許衍麟、沈正朝、張素惠等人 名義登記持有系爭土地,原告實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而原告為籌借資金,採取「借新還舊」,並以移轉所有 權方式擔保新借款人之債權。
⒊原告與廖嘉義間之資金往來亦屬消費借貸:
原告為償還張素惠之借款2,000萬元,由廖嘉義與張素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165-175頁),移轉 系爭土地予廖嘉義,再由廖嘉義與沈正朝於100年6月17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293-294頁),而廖 嘉義與張素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論其實際,仍屬 上開「借新還舊」模式之沿用,亦即廖嘉義代原告償還對 張素惠之借款,而原告則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擔保, 原告並支付借款利息,茲說明如下:
⑴從契約約定內容核實觀察:
廖嘉義與沈正朝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約定:「出售本宗 土地時甲方(即廖嘉義)只負責交付土地,其他交易條件 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第7條:「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內售 出,甲方實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每提前一個月售出甲方 減價參拾萬元……反之雖於契約到期前收取訂金,但甲 方取得能動用之全部應得價金已逾契約到期日一個月時 ,每逾一個月甲方加收價金參拾萬,逾六個月視同違約 ,訂金由甲方沒收;因交易產生之稅規費、仲介費…等 其他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扣除相關費用(可能發生之 預估費用)後歸乙方所有……。」第11條約定:「期限
屆滿後甲方得全權處理該不動產,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則依上開約定可知:
A.廖嘉義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然並未取得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利,僅負責交付土地,日後土地交易條件之 訂定,仍由原告決定。
B.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所有費用(稅規費、仲介費)均由 原告負擔。
C.廖嘉義僅依契約於到期時(101年12月30日)可實得總 價款3,000萬元及提前一個月減收30萬價金、每逾一 個月加收30萬價金之權利,於契約到期時未履約時, 並取得處分不動產之權利。
⑵廖嘉義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利得分配與土地投資契約之形 式不符:
A.系爭土地嗣先於101年1月17日移轉訴外人林慶隆,林 慶隆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美孚公司,土地開發權利部 分(興辦布雅馬極限遊樂區之開發許可權利)則由利吉 建設有限公司(沈正賢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沈 正朝,下稱利吉公司)讓渡美孚公司,有讓渡書(見原 處分B卷第155頁)在卷可參,並經林慶隆、沈正朝於 被告所屬臺東分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處分B卷第16 6-172頁)。而系爭土地林慶隆以6,900萬元出賣予美 孚公司,而廖嘉義先後借款2,000萬元及700萬元,系 爭土地出售後取得2,750萬元,利息所得為50萬元, 有廖嘉義於被告調查時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B 卷第420頁),並經其於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前審卷第241頁)。
B.而綜合前述契約條款,廖嘉義並無依投資金額比例享 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利得或損失,亦未負擔處分系爭土 地之相關支出費用,卻按時收取定額價金,與一般需 承擔得否順利售出及漲跌風險之投資行為尚屬有別, 實更類似於期滿收回本金及按月計息之借貸行為。至 契約書雖約定於契約到期時,甲方可全權處理系爭土 地,亦屬借貸契約之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約的情況下 ,為保障權利而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
⑶廖嘉義「利息所得」之核課:
查廖嘉義就上開利息所得業經被告核定在案,並依法繳 清,此有廖嘉義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及全國 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在案(本院卷第231-235頁)足稽。 而如後所述,依我國現有稅制,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 得,免納所得稅(可能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廖嘉義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若前開所得,果因投資出售土地 而取得,依法免納所得稅,較其承認為借款債權人並收 取利息,而應計入所得課稅有利,足認其證詞並無避免 或減輕稅負之情,廖嘉義為原告借款債權人非系爭土地 投資人,應堪認定。
⑷沈正朝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沈正朝於103年2月21日被告所屬臺東分局談話紀錄( 原處分B卷第137-136頁)雖陳稱就系爭土地與廖嘉義間 為投資、股東關係,然與102年度偵字第3990、7552、 7553號等案於102年5月13日之訊問筆錄(原處分A卷第13 2-135頁)中之陳述不符;且沈正朝於上開談話筆錄中陳 述張素惠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人,亦與事實不符,是沈正 朝之談話筆錄內容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⒋廖嘉義就系爭土地之資金投入即認屬「投資」亦應屬以固 定收益(收取利息)之投資:
如上所述,廖嘉義先後共移轉2,700萬元予原告,而依其 與沈正朝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7條:「契約到期前一個月 內售出,甲方實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每提前一個月售出甲 方減價參拾萬元……」可知其現金移轉後之收益取決於資 金回收之速度,回收速度越快,其原約定之收益即本利和 ( 3,000萬)即無法完全收取,依此契約約定內容,廖嘉義 既藉由資金之移轉而有收益,而仍可歸類為「投資」。然 如前所述,本件廖嘉義並無依投入移轉之金額比例享有處 分系爭土地之倍數利得,亦未承擔系爭土地無法處分或跌 價之風險。是以,若將廖嘉義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 之資金移動認屬「投資」,因其收益為「固定月息收入」 ,與收益取決於未來經濟景氣、買家出價等客觀市場情況 ,而有盈(微利至數倍獲利)虧之「土地開發」投資,尚屬 有別。故原告雖泛言廖嘉義「投資」系爭土地,然廖嘉義 就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所得,既未分享其土地售出而倍數 獲利之成果,縱將廖嘉義就系爭土地之資金投入認屬「投 資」,經核實觀察,亦應屬以固定收益(收取利息)類型之 投資。原告主張廖嘉義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人,分受土地處 分主要之資本利得,即不可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許秀玲墊支系爭土地之管理或改良費用: ⒈依稅捐實體法領域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在所得稅之 稅基量化過程中,主張特定收入有對應費用存在之納稅義 務人,至少應對該費用支出為「真實」且「必要」之待證 事實,負擔事證不明之終局不利益。是有關「漏報所得額 」之稅基量化,是否有「與收入相對應,而應計入計算稅
基減項」之費用支出。此等事實爭議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許秀玲有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負責系爭土地 除草、道路維修、施作擋土牆及蓄水池之費用支出等語。 然查:
⑴許秀玲於本院前審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即證稱,於 94年原告找她投資系爭土地,但未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 ,僅取得土地後支出除草、整理等費用,共支出1,400 萬,收取1,800萬,然對於其帳戶僅收受1,250萬元,其 資金差額去處、土地投資事宜及相關支出明細均不清楚 (本院前審卷第242-245頁),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明顯有 疑。
⑵又許秀玲主張用以支出系爭土地道路維修、施作擋土牆 及蓄水池等費用之帳戶為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許秀玲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子沈政豪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並提出該兩帳戶支出土地相關款項 之整理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3-124、125-153 頁)為證,惟其所主張之支出款項有屬於帳戶存入欄, 亦有屬於支出欄,且對於存入來源及支出去路均未說明 ,僅泛稱以現金提領交付工人,復未提供系爭土地工程 施作之契約或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無法證實該兩帳戶之 資金進出與系爭土地有關。況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 行政準備(一)狀自承「三、……開好的路要鋪設水泥, 有些基地要做水土保持,原告因為另有建設公司,所以 許秀玲都是把錢匯到原告指定的帳號,由原告自己去買 鋼筋及水泥。因為這些都是大筆金額,所以都由許秀玲 自己的帳號匯出……。」則許秀玲帳戶匯出款有哪幾筆 是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如何用以購買鋼筋及水泥, 原告應知之甚詳,卻無法提出資料佐證,僅泛稱許秀玲 投資款已逾1,000萬元等語,核難採據。
⑶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89年、94年及99年航照圖主張於 系爭土地施作道路、擋土牆,並除草整地,然由原告所 提示證物2(粉紅色實框為基地位置即系爭土地範圍,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系爭土地主要位於地母廟上(北)方, 圍繞停機坪,而原告所主張施作工程位置之證物5(本院 卷第165頁)卻位於地母廟右側(東方),與系爭土地之坐 落範圍顯然有別,無法認定證物5所匡列部分為系爭土 地範圍內。況且由上開各年度航照圖亦無法看出有開設 道路、施作擋土牆及蓄水池之跡象。原告亦表示無法提
供除了航照圖外,可資證明工程確實施作之照片或交易 憑證,實難為原告有利認定。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所提示之赴現場拍攝照片,僅呈現現時土地概況,亦無 從證明為原告所整理施作,併此指明。
⒊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道路維修、施作擋土牆 及蓄水池等工程均屬有疑,又對應於上開工程之支出明細 及帳戶金流,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上開對應費用存 在,依前述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事證 不明」之不利益。
㈢被告以原告101年度取有其他所得51,260,895元,卻未依規 定申報,併同漏報配偶之營利所得15元,核定應補徵稅額19 ,570,761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 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申請變更。(第2項)納稅義 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 計算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⒉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 交易之所得。」係專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而言。蓋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係因土地所有 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8條),為免重複課稅,故不再就交易所得 課徵所得稅。至於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
民法第758條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非土地所有 權人,縱其再行出售該土地而獲益,亦無法對其核課土地 增值稅,自難認其因此所獲增益,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而得免納所得 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須經依法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出售土地所獲增益,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 稱「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而得據以免納所得稅。如購 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利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嗣後出售土地所獲利益核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該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土 地雖屬「布雅馬極限遊樂區」計畫開發之土地,然該開發 案出售與林慶隆係包含系爭土地及申請的權利等2部分, 其中屬於土地之價金為69,000,000元,原告並不爭執,有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63頁)。而經查明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支出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為:⑴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13,688,000元;⑵給付莊啟章及林炫君原出資額 以外之紅利計1,000,000元;⑶合庫臺東分行借款利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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