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沈月真
被 告 臺東縣動物防疫所
代 表 人 黎煥棠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臺東縣政府民國109年6月15日府授農防字 第A61090001330B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應於裁處書送達後6個月內至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3小時之動物保護講習(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核原告係不 服臺東縣政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3小時講習處分,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規 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機關所在地在臺東縣臺東市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述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以臺東 縣動物防疫所為被告機關,應屬誤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