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08號
KSBA,109,訴,208,20201229,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淑幸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賜山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黃國梁
 林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4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為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前經被告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下稱苓雅區公所)業以民國108年8月22日高市苓區社字第 10831408400號函核定自108年6月起列冊原告之次女潘如蓮 家戶為第4類低收入戶,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 定,排除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家戶家庭應計算人口。被告 另依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原告 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符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107年公告事 項二有關第2類低收入戶規定,及經綜合評估原告生活情況 、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求等事項為由,於 108年9月12日以高市鹽區社字第10830720700號函(下稱108 年9月12日函)核定原告自108年6月起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 及否准原告列冊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
㈡嗣被告進行原告109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發現苓雅區公所 業於108年12月17日以高市苓區社字第10832098100號函(下 稱108年12月17日函)告知被告,潘如蓮家戶收入不符低收 入戶規定,並自109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據此,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潘如蓮既不 符合該款所定列冊低收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被告乃將潘如 蓮及原告列為原告家戶家庭應計算人口,並依原告家庭應計 算人口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原告家庭總收入、動



產、不動產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雄市政府108 年9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號公告(下稱108 年9月12日公告)有關公告事項二第4類低收入戶規定,爰以 被告109年1月2日高市鹽區社字第1093000860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列冊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32年生,已超過65歲,無工作能力。原告雖有一女潘 如蓮,然潘如蓮既已結婚,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應計入 原告之家庭人口。且潘如蓮是否具低收入戶之資格,尚在訴 訟中,潘如蓮現仍為低收入戶,被告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不將潘如蓮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方 屬妥適。又潘如蓮受僱於「月鵝鴨肉麵」,最近1年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潘如蓮工作收入依餐飲服務 人員或廚房幫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2,417元,扣除109年間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 元,及負擔尚在台中就讀大學之女顏漫汶之扶養費11,633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107年度台中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後,實無能力再扶養原告, 而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無能力扶養」之情形 。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符合處理原則第2 點所稱申請人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之情況,如以 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被告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之規定,不應將潘如蓮計入原告之家庭人口。況被告於 調查109年度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時,未實際對原告 之生活情況為任何訪視,而有未完成訪視評估程序即作成原 處分之情,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應訪視之規定,而有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職權調查證據即作成處分之瑕疵。 2.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將高雄市低收入戶分為4類,其中第1類 除須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 一定財產、無收益外,尚須達成「非靠救助無法生活」此一 要件,顯係增加社會救助法第11條所無之限制,應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應僅原告1人,且 其家庭總收入為0,亦乏收入及恆產,更無投資、存款、基 金等任何收益,僅靠領取老人生活津貼,實不足以生活,已 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要件, 被告實應依法將原告核列為高雄市第1類低收入戶。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 109年1月份起核列為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類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長女自幼出養,現僅1名子女為次女潘如蓮潘如蓮家 戶於109年年度調查,潘如蓮長女顏漫汶就讀大學,無工作 未計算工作收入,其有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9 20元,領有股利年所得775元,以65元/每月計算收入;潘如 蓮配偶顏榮欽領有身障手冊,聽障重度,無工作未計算工作 收入,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元計算收入,且 其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之土地及房屋;潘如蓮長子 顏鴻任任職教師,薪資每月43,135元,有投資國票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年所得1,441元,以120元/每月計算收入 ;潘如蓮49歲,無身心障礙,言談舉止與一般常人完全無異 ,查無最近1年度財稅薪資,其實際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 卻投保勞保於鞋類職業工會月投保金額為27,600元,其名下 有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之房地。經苓雅區公所審核潘 如蓮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 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爰以108 年12月17日函認定自109年1月起註銷顏榮欽潘如蓮、顏鴻 任、顏漫汶等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因潘如蓮家戶無未成年 人,過去雖列冊低收入戶,乃因加計原告之結果,現潘如蓮 家戶經苓雅區公所審核,已不具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即潘 如蓮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列冊低收 入戶」之無扶養能力者,致本案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3款規定排除潘如蓮為應計人口,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原告及次女潘如蓮2人。
2.原告雖主張潘如蓮無力扶養原告,應排除潘如蓮計入原告之 家庭人口云云。依社會救助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在社會共同 生活家庭體制下,一家庭所擁有或可繼續取得之「資源」不 能滿足家庭成員之「需求」,社會救助以申請者申請當時之 家庭收入及資產為調查標的,據以預估「將來時間」之收入 及資產,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作為提供救助之判 斷基準,況且家戶收入之計算並無法定可予以列舉扣除。參 酌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社 會救助法第5條亦將一親等直系血親列為應計人口,顯見原



告應先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而非一味逕行要求政府 以國家資源救助,潘如蓮既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屬 法定應計人口。
3.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就社會救助補助案件依 職權啟動年度調查,以確認各申請人資格及條件是否仍符合 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調查」與「訪視」為完全不同之 法律概念,觀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規定可知,法律文字是規定「調查」,非「訪視」,且 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主要係透過查調申請人之戶籍、財稅 等資料,並據以核算家庭財產及家庭平均總收入,如此即已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縱未對原 告訪視,亦符合法令規範。況且,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訪 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視評估應由本 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或方案委託之社工員辦理」可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訪視及審查為社會局裁量權限, 並非被告權限。原告對原處分逕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 未循序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起申復,被告 亦無從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訪視調查並排除潘如蓮 列計原告家庭人口。
4.原告目前76歲,具生活自理能力,相較高雄市許多身心障礙 者癱瘓在床完全不能自理,需支付高額看護或機構安置費用 之情形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告設籍居住之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三路之房屋為潘如蓮所有,潘如蓮實際提供居住利益予 原告,其經常攜帶食物探望原告,並幫忙倒垃圾等家務處理 ,具一定親屬資源及扶養事實。原告家庭人口為原告及潘如 蓮2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潘如蓮勞保投保額 為27,600元之1/2)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13, 099元,被告為原告最佳利益考量,協助原告取得全額補助 健保費、住院膳食費及部分負擔醫療費減免,本於行政裁量 ,改採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潘如蓮工作收入,方使原告 能符合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人自109 年1月1日起列冊為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未為申請,逕以訴願書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改列為高雄市 第1類低收入戶,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加計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低收入戶認定之應計算人口 ,是否適法?原處分核定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苓雅區公所108年8月22日高市 苓區社字第10831408400號函(處分卷第123至125頁)、被 告108年9月12日函(處分卷第127至130頁)、苓雅區公所10 8年12月17日函(處分卷第165至166頁)、潘如蓮家戶109年 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係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依 職權為年度調查後變更原告低收入戶類別,非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為之: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
A.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B.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⑵社會救助法
A.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B.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⑶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 審核作業要點)
A.第15點:「(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 資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



第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
B.第16點:「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 是否合法妥當,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 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是以,如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如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得提起撤銷訴訟。 ⑵查原告前自108年6月起為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被告以原 處分核列原告自109年1月起為第4類低收入戶,對於原告所 獲得之扶助資源有不利之影響,故原告對上開不利於其之行 政處分(即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固併請求被告作成核列其為第1類低收入戶資格 之行政處分云云,惟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且辦理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應調查及審核受扶助 人之家庭總收入狀況,並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為計算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5條之1規定參照)。蓋 因社會救助制度是輔助性的存在,只有在個人經營生活的常 軌發生偏離、個人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持其經濟生存 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是主 管機關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即無終身扶助之意。 受扶助人因每年家庭總收入狀況之變動,其計算基礎亦有所 不同,自難以前一年度之情況相互比擬。被告依社會救助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109年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以確認原告 是否仍符合扶助資格,經調查後發現因原告次女潘如蓮家庭 總收入增加,潘如蓮已非低收入戶,應併入計算原告家庭人 口,被告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依職權作成「調 整原告低收入戶等級」之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規 定辦理年度調查案而依職權發動,核非屬原告依法申請作成 否准之行政處分,亦非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符行政訴訟法第



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
⑶雖原告主張其已於訴願書記載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云云, 惟依前揭審核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可知,不服區公 所之審核結果,可提起申復或訴願,換言之,訴願乃為原處 分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核與申復之審查程序不同,而申復 程序係得由申請人選擇而採取之訴願先行程序,非提起訴願 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係重新審查原 審核結果,審查後如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即應將上開 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社會局續依申復資料再為調查並作成 最終審核結果。是就低收入戶之申請,社會局始具最終審核 權限,而「申復之提出」,可評價為「向社會局申請」作成 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行政處分,每一申復決定,均係針對原 告申請重新審查所為准否與否之處分,即屬「依法申請」案 件,倘社會局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始得以社會局為對象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 1項、第14條規定職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 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業如上述;原告雖於訴願書中 併記載「自109年1月起恢復並核列本人家戶第1類低收入戶 資格」之請求云云(見訴願卷第111頁),然於訴願程序中 ,訴願機關審查之對象係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合 法性與妥當性,尚無從課予被告以外之行政機關即社會局作 成另一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況原處分說明六教示記載 原告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30日內填妥申復書,並 檢相關新事證資料,向社會局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原告未依該教示記載提出申復並檢附申請調查表,社會 局自無從依原告所請及檢附資料重新調查原告家庭人口及財 產狀況並作成最終審核決定,核屬未依法申請之情形,是原 告上開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惟原告不 服原處分,既已循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應認尚不影響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本院自應就撤銷訴訟 部分為審理。
㈢被告審核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時,加計原告次女潘如蓮為原告 家庭之應計算人口,於法有據,原處分核列原告為高雄市第 4類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
A.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B.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 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 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 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C.第5條之1:「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
D.第11條:「(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 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家庭予以收容。(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 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⑶扶助辦法
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能力 、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類: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 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人口 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 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 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計算 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 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 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 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 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
⑷審核作業要點
第12點:「依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審核第1類低收入戶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 ,應以申請人有無民法第1114條各款所定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並依其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及實際需 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
⑸處理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2點:「適用原則:(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 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 申請事項檢附得以佐證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 義務之相關證明文件。(三)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 合保護性個案(符合相關福利法規保護措施專章之兒童及少 年保護、老人保護、身心障礙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 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後依第1款規定處理。(四)社工 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優先協助 申請相關個人單項福利補助或津貼。」
B.第3點:「訪視人員及審查程序:(一)本處理原則所定訪 視評估應由本局及所屬機關社工員辦理;必要時,得由方案 委託之社工員或其他訪視評估人員辦理。(二)社工員或其 他訪視評估人員經訪視評估後,應填寫本局訂定之『高雄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 ⑹民法




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 A.第2點:「審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應考量申請人 之實際需求,並注意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保護補 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禁止重複領取及公 平正義等原則。」
B.第8點:「(第1項)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 序核算;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投保職業 工會、漁、農業保險者,如不能出薪資證明,且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亦無法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認定其 工作,其個人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勞動部公布職業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第2項)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⑻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一、109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09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者。 ……(四)不動產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355萬元。……六、108年已列 冊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09年度調查所需107年 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社會 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 …。但社會局或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若未 備齊文件資料,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 17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
⑴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 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而以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 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積極面上有脫貧及協助自立的 目的,惟基於國家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 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 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 任等原則,僅在法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 為救助。而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



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 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 者。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 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 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此 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 形成空間,而主管機關亦有依法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限。準 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者其應計算 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 必要,亦不以子女之父母婚姻狀況是否存續,均予列計,其 將直系血親列為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 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立法考 量係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 所為之社會救助,而以社會救助法來濟民法規定之不足。惟 為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 殊情境,特別將此等親屬扶養可能性予以明文排除,以擴張 社會救助之範圍,此即同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所在。而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部分,須具備:一、應計算家庭人 口且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本法第5條第3項所列第1款至第8 款以外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二、申請人因 該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至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應由上開主管機關本諸訪視(調查)所得,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意旨,行 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應以先前行政處分 之有效為基礎,據以作成後行政處分。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既非其訴訟客體,受訴行政法院不能審查其合法性,亦不 能為相反之判斷。
⑵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高雄市109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發現原告次女潘如蓮 家戶低收入戶資格業經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自109年 1月起遭註銷在案。被告遂重新調查原告家庭收入,其結果 如下:原告(32年2月15日生,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本院卷第57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收入0元;原告之次女潘如蓮(59年4月30日生,



50歲),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然查無潘如蓮薪資證明,且其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 原告主張潘如蓮之薪資應依108年7月餐飲服務人員薪資標準 為22,417元等語(本院卷第17、51頁),其每月收入未達10 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勞動部108年11月5日發布,自109 年1月1日起實施),故其每月收入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應以基本 工資每月23,800元核算工作收入。又原告次女潘如蓮雖未與 原告共同居住,惟其屬有扶養能力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 全家每月平均收入,即為11,900元(計算:23,800÷2=11, 900元)。原告之全家人口2人,有工作能力者為1人,已達 全家人口數2分之1,且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1,900元,未 超過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10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 之2,是以,被告以原處分改列原告為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 ,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潘如蓮已對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乙事提起行政訴訟,故潘如蓮家戶是否應為列 冊低收入戶,尚待法院審理,潘如蓮現仍具備低收入戶資格 ,且潘如蓮受僱於「月娥鴨肉麵」,其工作收入依餐飲服務 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約22,417元,扣除109年間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099元,及負擔尚在台中就讀大學 之女顏漫汶之扶養費11,633元後,實無能力再扶養原告,屬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亦為處理原則第2點所 稱「無能力扶養」云云。惟查,原告次女潘如蓮前列高雄市 第4類低收入戶照顧,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潘如蓮、配偶顏 榮欽(45年4月19日生)、長子顏鴻任(83年7月3日生)、 長女顏漫汶(87年5月10日生)、其母即原告等5人。潘如蓮 之配偶顏榮欽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684 元,其名下有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之房屋1筆(公告現○0 00○000○○○○區○○○段0000○00號、1057之26號土地2 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200,000元、660,000元);長子顏鴻 任,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任職高雄市立獅甲 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代理教師,每月薪資43,135元; 長女顏漫汶於台中就讀大學,現無工作收入;潘如蓮49歲, 無身心障礙,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鹽 埕區七賢三路之房屋1筆(公告現值207,600元)及同區興福 段35號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960,044元),潘如蓮家戶不動



產價值合計為4,142,544元,有高雄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獅 甲國中108年12月30日高市獅中人字第10870727400號函(本 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經苓雅區公所核認潘如蓮家庭總 收入顯不符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公告之109年度高雄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規定,以108年1 2月17日函自109年1月起註銷潘如蓮全戶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 ,潘如蓮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現仍訴訟審理中,有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 處分卷第165至166頁)及上揭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75至186 頁)在卷可參。潘如蓮雖對上開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 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其效力即仍繼續 有效存在,則被告將苓雅區公所108年12月17日函納為原處 分計算原告家庭人口之基礎事實,於法有據。潘如蓮自109 年1月起已遭註銷家戶低收入戶資格,自不該當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3款之除外情事,且潘如蓮亦無同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各款事由,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109年1月起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 上揭主張潘如蓮仍具列冊低收入戶之資格,且其無能力扶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