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99號
KSBA,109,交上,9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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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江德群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9月21日108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 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 科大路三段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認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9911932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108年9月27日裁字第82-V991193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紅燈管制交通立法目的是維護交通秩序,以提升公眾行車 安全。無人車硬要亮紅燈管制交通,便失去管制基礎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尚難謂其懲處仍獲得法律授權。由現場錄 影可知上訴人到路口確有作完停看聽之動作,在確認無其 餘用路人等待用路之情形後才通行,甚難妨害行車秩序等 公益,故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及訴願法第85條規定,既經訴願程 序,法院應命令被上訴人限期提出遵循訴願決定最長5個 月不變期限之送達證書。若逾期未提出,應視該裁罰權已 罹於該訴願程序5個月之時效。因依據送達日才可推算追 究當事人是否逾期起訴,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等是否罹於時 效。蓋裁罰書之作成,因無從推算論定,故對外不生效力 。亦即,被上訴人發現訴願審議委員會等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原應1年內為之;惟其未為之,故裁罰權再度罹於時 效。行政罰裁處權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如果行政罰法不適用民法但書規定, 原判決之附記20日內上訴對象仍是行政罰豈非多餘,或有 判決矛盾之違法。若被上訴人提不出訴願決定送達書等, 應視行政罰裁處權已罹於較短時效而准予免繳納。(三)警察現場管制燈號,在同無人車情形,豈敢亮紅燈管制車 輛,因此動作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蓋其欺騙 用路人,迫使其白白等待後,卻換來毫無人車欲通行結果 。依據此理,應視本案告發者得預知此結果,及明知該定 時紅燈因毫無智能而經常犯錯,仍藉職權且為自我績效利 益而開罰。易言之,行政罰必須合乎合理性及必要性,始 謂取得法律授權。不合常理及非必要之行政罰,尚難謂取 得法律授權。故原判決之不當是將不合理及非必要之紅燈 管制,進而懲罰視同其取得法律授權之判決違法。(四)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 決論斷不採之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且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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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