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74號
KSBA,108,訴,47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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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竹
原 告 利威土木包工業即蔡秋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周英傑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訴字第1080034號、108年9月27日訴字第
108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參與被告所辦理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野溪治理工程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治 理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 塌地植生處理及竹坑溪農路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程」、「 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下游河段 清疏及河道治理工程」、「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第二 期工程」、「獅子南世大橋下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 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野溪治理第二期 及既有設施維護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 水土保持區竹坑溪防砂治理及緩衝林帶及既有設施維護工程 」、「丹路村伊屯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102年8月潭 美及康芮颱風)獅子南世南世大橋下游固床工災害復建 工程」及「(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獅子台26線378號 橋上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等11件採購案(下稱系爭11件採 購案);原告利威土木包工業即蔡秋子(下稱利威土木)參



與被告所辦理「草埔部落梅姬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楓港 溪支流上牡丹路橋上游清疏工程」、「屏東縣獅子鄉部落鄉 街整體美化振興方案計畫」等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3件採購 案),並得標承攬。嗣被告依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 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所載,認 原告驊宏營造當時負責人楊國樑、原告利威土木之負責人蔡 秋子於上開採購案中,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遂於107年9月13日分別以獅鄉 財字第10731288900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A)、0000000000 0號函(下分別稱原處分B),向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共211萬2,700元及45萬元 整。原告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月7日分別以 獅鄉財字第107314236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 原告等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申訴,均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涉犯行賄罪部分(包含驊宏營造、利威土木): (1)被告以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下稱104年7月17日令),認定原告等就系爭11件、系爭3件 採購案有行賄事實,構成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上開函釋係 在系爭11件、系爭3件採購案決標後始公布,自不能作為追 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被告以上開函釋裁處,顯有違反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再者,上開函釋係限制於「就有關招標、審 標、決標事項」行賄,而部分採購案黃春山雖經系爭刑案認 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然楊國樑當時係因受黃春山刁難, 單純為領取驗收通過後之工程款,不得已方交付款項,自與 「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無關,不得據以追繳押標 金。
(2)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認定楊國樑蔡秋子就系爭11件、系爭3件採購案有 行賄行為,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依據之楊國樑103年7月31 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調查 筆錄,經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以上合稱系爭刑案 )法院勘驗後認定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故自無從證明 其等有行賄事實。




2、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分:
(1)原告驊宏營造部分:
A.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當時負責人楊國樑就 系爭11件採購案涉犯圍標罪,惟楊國樑係因於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偵查期間罹患癌症,未免身體不堪負荷,遂同意緩起訴 ,非確有涉犯圍標罪。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依據楊國樑10 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103年7月31日、103年9 月4日調查筆錄,經系爭刑案法院勘驗後認定與錄音不符, 無證據能力,而依勘驗後筆錄無法具體證明楊國樑就系爭11 件採購案有何圍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楊國樑係以何手段使 原有意參與競爭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無從證明楊國 樑涉犯圍標罪。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中楊國樑均未被告 知所犯罪名包含「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亦無認定楊國樑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理由及證據。 再者,系爭11件採購案中之「(102年8月潭美及康芮颱風) 獅子南世南世大橋下游固床工災害復建工程」(即系爭 緩起訴書附表1編號151),僅有原告驊宏營造一家投標、無 其他廠商,仍遭認有圍標情形,顯見檢察官未就違反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犯罪實質調查,屬檢察官處分有重大違背法令 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被告未 審酌上情,逕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 驊宏營造就系爭11件採購案均有參與圍標,顯有違誤。 B.檢察官係以孔朝黃春山盧學賢楊國樑蔡秋子等5人 為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共同正犯為其論據,並先對楊 國樑、蔡秋子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孔朝黃春山盧學賢部 分檢察官則另行提起公訴。然就緩起訴處分書中所稱黃春山 等人指定工程予原告以及各包商圍標乙節,經系爭刑案認定 系爭11件採購案全部均為公開招標,黃春山等固事先通知得 標廠商,但並未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 招標時投標而標得工程,即無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 定,足認楊國樑並無圍標犯行。
C.系爭11件採購案中之「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 保持區野溪治理工程」「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 土保持區崩塌地治理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 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植生處理及竹坑溪農路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 塌地下游河段清疏及河道治理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 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竹坑溪防砂治理及緩衝林帶及既有設 施維護工程」「丹路村伊屯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其他 參與投標之廠商如芊達營造有限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宏昱土木包工 業等,均非緩起訴認定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廠商,而 其他5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亦均有未遭緩起訴者,足證原告 與其他廠商都是循公開招標之合法程序依法為之,未有所謂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上競爭之行為,否則前列廠商不可能未 遭一併偵查辦理。此外,系爭11件採購案中之「獅子鄉丹路 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野溪治理第二期及既有設施 維護工程」,於系爭刑案審判中,檢察官認公務員收賄金額 為0元,而對刑案被告孔朝黃春山等人撤回起訴;其他10 件採購案黃春山孔朝則分經系爭刑案認,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其等有於得標後1、2日按慣例依決標比例收賄,因 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則楊國樑自無緩起訴處分書 所稱交付賄款使公務員指定廠商而涉犯圍標罪之狀況。 (2)原告利威土木部分:
A.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蔡秋子就系爭3件採購案 涉犯圍標罪,惟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期間,適逢楊國樑罹 患癌症,蔡秋子為避免其受訴訟折磨,得安度餘年,遂同意 自身亦為緩起訴,並非確實涉犯圍標罪。且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所依據楊國樑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103年 7月31日、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經系爭刑案法院勘驗後認 定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依勘驗後筆錄無法具體證明蔡 秋子就系爭3件採購案有何圍標之構成要件事實(如蔡秋子 係以何手段使原有意參與競爭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等), 無從證明蔡秋子涉犯圍標罪。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中蔡 秋子均未被告知所犯罪名包含「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並無認定蔡秋子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 理由及證據,均足認檢察官未就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 罪實質調查,屬檢察官處分有重大違背法令情形,依司法院 釋字第140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認定原告利威土木就系爭 3件採購案均有參與圍標,顯有違誤。
B.檢察官係以孔朝黃春山盧學賢楊國樑蔡秋子等5人 為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之共同正犯為其論據,並先對楊 國樑、蔡秋子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孔朝黃春山盧學賢部 分檢察官則另行提起公訴。然就緩起訴處分書中所稱黃春山 等人指定工程予原告以及各包商圍標乙節,經系爭刑案認定 系爭3件採購案均為公開招標,黃春山等固事先通知得標廠 商,但並未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標 時投標而標得工程,即無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足認蔡秋子並無圍標犯行。




C.系爭3件採購案中之「楓港溪支流上牡丹路橋上游清疏工程 」,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如宏昱土木包工業、浤富土木包工 業等,均非緩起訴認定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廠商,而 其他2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亦均有未遭緩起訴者,足證原告 與其他廠商都是循公開招標之合法程序依法為之,而未有所 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上競爭之行為,否則前列廠商不可能 未遭一併偵查辦理。此外,系爭刑案認上述採購案相關公務 員均無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則蔡秋子自亦無緩起訴處 分書所稱交付賄款使公務員指定廠商而涉犯圍標罪之狀況。(二)聲明︰
1.關於驊宏營造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2.關於利威土木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涉犯行賄罪部分(包含驊宏營造、利威土木): 依104年7月17日令意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包括 廠商或其人員有行賄事實者。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 自99年3月間迄至本件遭查獲止,楊國樑蔡秋子因承攬被 告如附表一序號32、46、48、52、53、75、77、83、102、1 20、127、142、151、158所示工程(即系爭11件、系爭3件 採購案),支付孔朝賄款等語,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渠等 於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故渠等涉有行賄之事實,已屬明確。 又系爭緩起訴書附表一「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 土保持區野溪治理工程」、「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 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治理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 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植生處理及竹坑溪農路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工程」「獅子鄉竹坑村屏-026土石流特定水土保 持區崩塌地下游河段清疏及河道治理工程」採購案,業經系 爭刑案法院認定黃春山收受楊國樑之賄賂,構成「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楊國樑蔡秋子上開行為,顯已構成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予以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2、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分(包含驊宏營造、利威土 木):
(1)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 月19日函)意旨,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包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廠商或其人員涉有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楊國樑蔡秋子自99年3月1日 起,與時任被告鄉長孔朝、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人 相互勾結,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基於意圖影響該 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於被 告發包工程時,以協議圍標等方式,承攬該公所之公共工程 ,……分配予被告之工程經費,均由時任被告鄉長孔朝,授 意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 商,由該等公務員指定由何廠商得標,受指定廠商須自行安 排陪標事宜,渠等並於得標後交付賄款等語,而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渠等於系爭緩起訴書偵查中坦承不諱,故渠等涉犯 圍標罪之事實,已屬明確。
(2)孔朝黃春山就系爭11件、系爭3件採購案關於違反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部分雖因補強證據不足,經系爭刑案二審予以 無罪諭知,惟細觀前開楊國樑蔡秋子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楊國樑蔡秋子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係楊國樑蔡秋子所 代表之廠商,先經孔朝黃春山指定為系爭11件、系爭3件 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方向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 同協議為圍標或陪標,換言之,孔朝黃春山本即未參與楊 國樑、蔡秋子與其他廠商間之圍標或陪標協議,自不得以孔 朝、黃春山其他被訴犯行之無罪結果,遽論楊國樑蔡秋子 無圍標犯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關於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楊國樑、原告利威土木負責人蔡秋 子涉犯行賄罪部分,得否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認原 告等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二)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楊國樑、原告利威土木負責人蔡秋子有 無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認原告等有行為時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據以作成通知追繳押標金之 原處分A、原處分B,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分別於100年6月至103年2月間參與 被告辦理系爭11件、系爭3件採購案,並得標承攬,嗣屏東 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原告驊宏營造當時負責人楊國樑、利威 土木負責人蔡秋子,就上開採購案行賄被告時任鄉長孔朝、 被告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及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名,予以緩起訴,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2、關於公務員孔朝黃春山盧學賢部分檢察官則另行提起公



訴,嗣經系爭刑案判決孔朝黃春山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餘遭起 訴之收賄罪犯行及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之圍標犯行 ,均無罪,盧學賢公訴不受理(盧學賢於系爭刑案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死亡)確定。系爭刑案判決並認定證人林家證10 3年8月14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26 日之調查筆錄;柯慶章103年10月8日、103年8月22日之調查 筆錄;證人陳燈順103年8月22日之調查筆錄;證人楊國樑10 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蔡秋子103年7 月31日、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與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 結果不符之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以上開刑事法院勘 驗之內容為準。
3、被告於接獲工程會106年9月21日函知,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 楊國樑、利威土木負責人蔡秋子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及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事後,遂於107年9月13日作 成原處分A,原處分B,向原告等追繳押標金共211萬2,700元 及45萬元。
4、以上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工程會106年9月21日工 程企字第10600258780號函(驊宏營造處分卷第59頁;利威 土木處分卷第55頁)、系爭11件及系爭3件採購案採購契約 書(驊宏營造處分卷第159-363頁;利威土木處分卷第157-1 97頁)、系爭11件及系爭3件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審議訴 0000000卷第13-57頁;申訴審議訴0000000卷第61-81頁), 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第93頁)、系爭刑案判決書(第155 、237頁)、原處分A、B(第25、27頁)、被告異議處理結 果函(第29、33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9、69頁)附本 院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3、系爭11件、系爭3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規定(部分 規定於第54條第8款,驊宏營造處分卷第165-367頁;利威土 木處分卷第161-201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 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
4、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 還或追繳。」
(三)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意旨,所稱「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法律 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 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 ,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是以,此款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類型,係事先經主管 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 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事後認定廠商之特定行 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四)關於涉犯行賄罪部分,被告不得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 ,認原告等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 1、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意旨,固將「廠商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 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態樣,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 按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類型之補充規範,屬法規命令之性質,除有溯及既往之明文 規定外,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藉以保障人民對法律安 定性之信賴,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2、經查,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參與之系爭11件、系爭3件 採購案係分別於100年10月至103年2月間、100年6月至101年 10月間完成決標,此有上開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而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係在原告等前揭行賄行為之後始發布, 揆諸前開說明,應自發布後之行為始有其適用,被告自不得 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認原告等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情形。
(五)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楊國樑、利威土木負責人蔡秋子有犯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認其等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情形,據以通知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1、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布,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 用,又該函經工程會發布後,隨即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 公眾查詢,應認為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 程序,而生法規命令效力,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對於 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以,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投標廠商犯採購法第8 7條第4項罪名之情形,核屬主管機關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 規定,而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等廠 商追繳押標金,倘已繳納者則不予發還。
2、經查,被告於孔朝擔任鄉長期間,該鄉之工程採購案固定由 原告驊宏營造、亨錸營造有限公司泓霖土木包工業、弘昱 營造有限公司、吉億營造有限公司鼎峻營造有限公司、昱 驊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承攬,該8家 廠商當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為楊國樑(配偶蔡秋子) 、林家證莊崑霖陳燈順陳吉川柯慶章李宏文、陳 家榮,渠等自99年3月1日起,於被告發包工程時,即由時任 鄉長孔朝分別授意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通知上開8 家廠商,再由孔朝盧學賢黃春山指定由其中1家廠商承 攬工程,受指定之廠商即會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安撫協 調其餘7家廠商達成協議,並自行尋求陪標廠商,其餘7家廠 商則按照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搶標。受指定之廠商得標後 ,除有特殊原因外,須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不等之現金賄 款予辦理招標案之相關公務員。而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 分別由楊國樑蔡秋子夫妻2人擔任負責人,以同一家族企 業之地位與其他7家廠商進行上開「搓圓仔湯」方式之協議 ,以此方法承攬之上開採購案,即是在此規則下,於採購案 發包時,經盧學賢黃春山告知該等工程指定由其承攬,原 告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隨即自行尋找配合廠商陪標,每次 陪標廠商未必相同,也不一定是上開其餘7間廠商,原告在 其他7家廠商遵守協議未為價格競爭情形下,以有利之價格 順利得標等情,有(1)楊國樑103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經刑 事審判中重新勘驗記載略以:「(問:獅子鄉的部分是…… 。)技士,攏技士分工作給我們做的。」「(問:親自交給 他?)他那些工作都是技士在處理給誰做的。」「(問:如 何說這些(賄款)的條件?)沒啦……這有一個遊戲規則在… …。」「(問:你就報名……這裡拿幾趴?)也是8趴。」 「(問:這8趴你是聽家慶說的,還是聽誰跟你說過。)包



商問一下就知道了,這個都有一個遊戲規則。」等語(參本 院卷第443-444頁);(2)蔡秋子103年9月4日之調查筆錄, 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記載為:「(問:黃春山跟你們指定 工程之後,他本身有無跟你們收趴數?有跟你們收回扣嗎? 還是都是孔朝在收?)都是孔朝……。」(參本院卷第447 頁);同日於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問:獅子鄉工程由 黃春山分配?)是。」(參見本院卷第502頁)(3)承辦人盧 學賢103年8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 處)供述:「(問:你及獅子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羅成信、秘 書張元鑫鄉長孔朝,有無藉經辦公共工程發包向廠商拿錢 ?)……我就會立刻用公所電話或個人手機通知廠商,告知 孔朝已決定將工程交給對方承攬,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 己準備好三家的投標文件,並自行以『搓圓仔湯』的方式, 去安撫協調想要來投標的廠商,……。」「(問:給鄉長孔 朝決標金額的8%、你另外拿決標金額的1%,這個1%數是誰提 出來的?)這個是一種默契……獅子鄉公所多年來都是固定 這幾家廠商在承攬。」「(問:你於99年10月間卸任代理課 長後,孔朝是否繼續指定廠商?如何指定並索取工程回扣賄 款?)……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8家廠商在做,分別 是群利營造的陳家榮、鼎竣營造的柯慶章宏昱土木包工業陳燈順、亨錸營造的林家證、昱驊營造的李宏文、驊宏營 造的楊國樑泓霖土木包工業莊崑霖以及吉億營造的陳吉 川,……。」「(問:工程有無綁標或做其他手腳?為何被 指定的包商一定能夠得標?)……工程一旦分配好,幾乎都 會由內定的廠商得標,而且如我前述,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 實只有前述的8家廠商在做,當包商一旦被指定承攬某案, 大家也都照著規則走,所以若沒有嫌隙或意外,其他包商也 不會來競標,以確保輪到他被指定時,也不會有人來亂。」 (參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六第197頁背面- 第200頁背面),其同日於屏東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問 :獅子鄉公所固定承包之八家廠商就如同你在調查處所稱之 『群利營造』等八家廠商?)是。」「(問:獅子鄉公所承 包案件中是否有綁標?)沒有。因為都圍標圍好了,不用綁 標。」等語(參見同上開屏東地檢署卷六第216-217頁);( 4)承辦人黃春山103年8月13日於屏東地檢署訊問時,供稱: 「(問:鄉公所的工程都固定由上開八家廠商標?外面的廠 商都無法進入鄉公所投標?)是,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得標過 。」等語(參見同上開屏東地檢署卷六第223頁);(5)鼎峻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柯慶章103年7月31日於市調處供述(此 部分筆錄未於系爭刑案中重新勘驗):「(問:{提示:102



年11月26日柯慶章持用0000000000與盧學賢持用0000000000 通聯譯文}依通聯內容,盧學賢詢問你『明天的會不會是你 的怎樣』係指何意?又你向盧學賢表示『我的』是下禮拜一 !』係指何意?)盧學賢承辦的標案,通常都會找廠商來『 搓圓仔湯』,參與『搓圓仔湯』的廠商則會自行協調分配, 盧學賢102年11月26日打那通電話給我,是要跟我確認102年 11月27日開標的案子是不是指定由鼎峻營造得標……。」等 語(參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五第225頁), 此部分筆錄未於系爭刑案中重新勘驗);另同年8月22日、 同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8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大部份的情形是否由承辦人員出面協商,這次 由何廠商得標?)通常由承辦人員個別通知廠商,跟我們說 這個工程給你,你來標。」「(問:承上,如果承辦通知你 來標,是否大都由你得標?)是。」「(問:鼎峻得標『丹 路農路改善工程』、『楓林部落道路與擋土牆改善工程』、 『南世南世二號橋旁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盧學賢有幫忙 什麼?)有,他會指定我們來投標,我們想投標這個工程的 人再自己去協調,所謂協調是他分配工作給我們,我要標的 時候,我再去找廠商來協調。」「(問:調查站提示你,鼎 峻營造從99年3月迄今承攬獅子鄉公所的工程一覽表,並請 你逐一說明,是否均有照實講?)有。」等語(參見屏東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七第7、240頁,卷五第255頁) ;(6)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家證103年8月14日之 調查筆錄,經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結果:「(問:你做這些 案子,孔朝要不要給定阿?)包商自己喬。」「(問: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事前承辦人知道就好,承辦人有指定好,知 道你們自己去喬的那些東西?)那是包商自己喬的。」(參 見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第9頁背面);(7)昱驊 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宏文103年8月22日於市調處供述 :「(問:盧學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均平均分配給你等 8間包商(林家證陳燈順陳吉川楊國樑柯慶章、陳家 榮、莊崑霖李宏文),並據此收取賄款,被指定之包商需 自行找陪標者,是否如此?)是的,工程都是盧學賢分配的 ,通常他都是跟我碰面時告訴我,哪一件工程要給我做,陪 標廠商則由我自行尋找,我比較常找驊宏營造的老闆楊國樑 或他太太蔡秋子做陪標廠商,另外一家則用鼎立土包陪標, 開標後確定由我得標,翌日我就會自動準備決標金額8%現金 交給盧學賢,交錢過程如上述。」等語(參見屏東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七第13頁);(8)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前負責人陳家榮103年8月22日於市調處供述:「(問:盧學



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均平均分配給你等8間包商(林家證陳燈順陳吉川楊國樑柯慶章莊崑霖李宏文), 並據此收取賄款,被指定之包商需自行找陪標者,是否如此 ?)應該是如此。」等語(參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 155號卷七第51頁背面)可證,且互核大致相符合,足認原 告負責人楊國樑蔡秋子夫妻以同一家族企業之地位,與其 他7家廠商間,就被告鄉長孔朝任內辦理之系爭11件、系爭3 件採購案,確有為影響決標價格,達成使其餘7家廠商不參 與價格競爭之協議,以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之圍標方式 得標承攬,應可信為真實。
3、次查,楊國樑蔡秋子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據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國樑蔡秋子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原告驊宏營造 則因負責人楊國樑執行業務涉犯上開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 第92條規定處罰之。茲因上開各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原告 及楊國樑蔡秋子無前科,或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據實供出渠等犯罪 之細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而處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2萬元、10萬元及10萬 元。被告遂據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定原告驊宏營造、利 威土木具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作成原 處分A、原處分B追繳前開押標金,原告等循序提起異議,經 被告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復經提起申訴仍受 審議判斷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原處分A、原處分B、異議處理結果函、申訴審議判斷書 等在卷可證。是以,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確有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並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之情事,亦可認 定,則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11件、系爭3 件採購案投標須知之各規定條款,作成原處分A、原處分B向 原告等分別追繳押標金共211萬2,700元、45萬元,於法並無 違誤。
4、原告驊宏營造、利威土木以下列各情,主張楊國樑蔡秋子 並無觸犯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處分A、原處分B均有違 誤,均無可採:




(1)原告主張楊國樑103年7月31日、103年9月4日;蔡秋子103年 7月31日、103年9月4日調查筆錄業經刑事審判中認定無證據 能力,故此部分不應做為本案之證據等情。經查,楊國樑蔡秋子上開各日期之調查筆錄,經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部分筆錄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故 本院於本案中未採用該等證言作為證據。至於楊國樑蔡秋 子103年9月4日調詢之錄音於刑事審判中重新勘驗後之筆錄 內容,自可採證據。另關於柯慶章103年7月31日之調查筆錄 ,暨盧學賢李宏文陳家榮等其他證人之調查筆錄,既為 偵查人員所製作,且未經系爭刑事案件重新勘驗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院自當予以援用,附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中楊國樑蔡秋子均未被 告知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且緩起訴處分書並無認 定其夫妻2人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理由及證據,顯見檢 察官就違反此罪名部分未實質調查;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偵 查期間,適逢楊國樑罹患癌症,未免訴訟程序沉長,身體不 堪負荷,其夫妻2人遂同意為緩起訴,非確有涉犯圍標犯行 。被告援引緩起訴處分書,遽認楊國樑蔡秋子有犯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罪之違法行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查: A.依原告驊宏營造負責人楊國樑、利威土木負責人蔡秋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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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