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81號
KSBA,108,訴,38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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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
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天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翹鴻
訴訟代理人 李月意
      沈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檢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沿革 、推舉書及高雄市仁武區竹後段700、7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清 冊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並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申報之文件與其於105年7月 20日申報時並無二致,且未就被告105年9月1日高市仁區民 字第10531252900號函所指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享祀人等疑點 提供佐證資料釋疑,爰以107年12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7 316361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8日函)復全案退回不受理 。原告表示不服,經被告檢視107年12月18日函,認該函文 未臻完善,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遂於108年3 月11日以高市仁區民字第10830291300號函(下稱108年3月 11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佐證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提 送補正書,經被告審認原告補正內容仍欠缺享祀人及相關祭 祀事實之積極資料,無法據以審查並判斷其真實性,乃以10 8年4月30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83057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係由同姓子孫所組成派下員, 並非地方具有同一信仰之人士,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且 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載明所有權人為「祭 祀公業天上聖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 。又該祭祀公業年代久遠,經派下子孫間各自傳述,原告 所提之沿革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乃屬常情,並不影響該祭 祀公業真實性之判斷。
⒉「天上聖母」並非不得為祭祀公業享祀人之名義,被告糊 模以天上聖母係民間信仰神祇,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迄今未具體敘明有何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原 處分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法釐清, 顯有違誤。現行法無明文規定祭祀公業不得以神祇名稱命 名(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事實),且 以天上聖母作為祭祀公業名稱有例可循,如被告認為本件 非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職 權調查,例如有無規約或會員名冊等足以認定屬神明會之 證據,非單以「天上聖母」此名詞作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之認定標準,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之申報 祭祀公業乙事進行公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108年4月之補正書所附祭祀活動照片,照片內容僅 有人群、天上聖母慶典之藩旗及燈籠,未載明拍攝日期、 地點及活動內容。經被告實地查訪後,發現該照片處所係 為高雄市仁武區未立案登記之私人宮廟聖母宮,且原告陳 報之108年7月6日祭祀活動照片乃係聖母宮於108年7月6日 辦理之己亥年晉香大典暨圓滿平安福宴活動照片,主要以 恭奉天上聖母(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民間信仰神祇為 目的,且近年皆有聖母宮神明遶境及酬神等相關活動路權 申請副知被告列管在案。原告復陳報109年2月19日供奉之 3尊雕像,經證人黃明寮出庭證稱該3尊雕像均為黃明寮之 祖先,而其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只是同姓黃等語,且觀 原告所檢附祖先牌位照片,其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 位等字樣,亦未載明享祀人及設立人等姓名,故無從判斷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祀之祖先。是原告所補 正之祭祀祖先照片為何為聖母宮祭祀活動照片,且拍攝日



期僅為108年7月6日及109年2月19日,未能檢附相關歷年 管理祭祀情況之紀錄及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或 收據等證據足以佐證實際祭祀活動之積極資料,無從判斷 是否屬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
⒉原告祖先黃茂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自臺南北門郡遷於鳳山 廳竹仔門,並寄留於他人住所,其遷徙目的可能為打工謀 生,其能於大正12年以前有出資之財力並設立祭祀公業, 與當時之時空背景並非合理,何來原告沿革所述自日據時 期明治年間即出資成立祭祀公業之情事。倘原告認為祭祀 公業天上聖母為祭祀祖先所設立,首應提出足以證明具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積極資料,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 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的人 )、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存 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變更之 歷史及原告所提祭祀活動照片,判斷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或 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地籍清理條例辦理申報,作成 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108年4月補正書所檢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祭祀 公業天上聖母」為祭祀公業,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合 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12月3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3頁)、繼承系統表(處分卷第22-25頁)、沿革(處 分卷第21頁)、推舉書(處分卷第11-20頁)、派下現員名 冊(處分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不動產清冊(處分卷第29頁 )、戶籍資料(處分卷第75-175頁)、107年12月18日函( 處分卷第1頁)、108年3月11日函(處分卷第31-35頁)、原 告108年4月補正書及祭祀活動照片(處分卷第350-362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273-2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3 -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祭祀公業之定義及成立要件
⑴應適用之法令:
A.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第1條:「為祭祀祖先 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B.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 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⑵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而公所就派下員或管理人之申報為審查時,應逐一就 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申報時應檢附文件亦即申報人檢 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為調查。而祭祀公 業之成立要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分 為A.人的要素:須有享祀人(即祖先)和派下員(即設立 人及其子孫)等。B.物的要素:祭祀公業必須有獨立之財 產存在,此項獨立財產與派下子孫個別財產完全各自獨立 ,互不牽涉。據此,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 308008號函釋以:「……至於祭祀公業之判斷依據,按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 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 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 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 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 料憑辦。」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合乎法條意旨,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可援用。
㈢祭祀公業之申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⑵第9條:「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 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 同審查。」
⑶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 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 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 約者,免附。」
⑷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 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
⑸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 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 」
⒉依上開法令足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尚未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得由管理人向所 在地公所申報,申報時應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列文 件,由公所為審查、補正或駁回。其中如公所為受理之決 定,則應於公所及祭祀公業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所公告及 陳列30日。據此,被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為本件權責機 關,先予敘明。
⒊「祖先牌位」及「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為祭祀公業 認定之參考:
再者,有關申報人(派下員或管理人)申報之團體是否得認 定是否有祭祀祖先之活動,陳報團體是否有享祀人之認定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以:「 ……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一節,可由 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 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 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亦即認定祭祀 公業成立要件之人的要素部分,可由申報人提出具有特定 享祀人之牌位及其歷年之祭祀活動以為證明。
㈣系爭祭祀公業申請案之沿革(設立人、如何設立)、享祀人、 歷年祭祀(種類、執行人)活動資料仍屬欠缺: ⒈享祀人部分:
⑴本件係原告第2次(前次申請資料見本院卷2第121頁以下 )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經檢視前次原告105年 7月2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沿革,該次內容,關於享祀人 部分,原告係主張先祖婆(黃門吳氏定娘)功勞猶如天上 聖母,故設立人共同出資以天上聖母為名成立祭祀公業 ,祭祀時間為每年冬至(見本院卷2第121-123頁)。然對 照原告本次所提出之沿革,內容卻未提及天上聖母與其 祖先之關係,僅主張係黃氏先祖渡海來臺開墾,並稱祭 祀時間為農曆3月23日及6月5日(見原處分卷第21頁), 而「系爭祭祀公業」如屬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享祀人 、每年辰祭,自當形成慣例並形諸文字而有記載(載於 紙張、書寫或銘刻於木板不等),而原告兩次提出沿革 有關祭祀沿革之內容不一致,已難採信。況原告就本次 申報,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真實性仍有疑義。



此外,觀原告所檢附祖先牌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62頁 ),其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等字樣,並無載明 享祀人或有關享祀人之辰(生日)忌(死亡之日)日之資料 ,故無從判斷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祀之祖先為何 人。
⒉設立人部分:
⑴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自須有設立人存在,而 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為派下,自應釐清祭祀公業土地從 何而來及其設立人,方能界定該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 業,前者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臺灣 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均須 作成由;後者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 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 組成之公業(參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法務部編印, 93年7月6版,第756頁)。而原告申報時,並未檢附設 立之相關資料,顯與上述祭祀公業設立方法不符,簡言 之,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如何於分割家產之際,抽 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的公業。
⑵又原告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申請案設立人及設立宗 旨以:「後代子孫黃荐、黃茂〔民前33年(明治12年)12 月11生〕、黃烏當〔明治4年(民前41年)4月25日生〕為 本公業之設立人,皆感念祖先有賢有德,……因此於明 治年間設立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而依其陳報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所 稱「設立人」黃荐、黃茂、黃烏當,屬有共同祖先而分 財產異居之子孫,此外,就黃荐、黃茂、黃烏當如何為 祭祀其共有始祖而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 而組成祭祀公業一節,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 認定「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屬「合約字的公業」。 ⒊祭祀活動部分:
⑴有關祭祀活動部分,原告於訴願時補正之祭祀祖先照片 分別為「聖母宮」祭祀活動照片,拍攝日期為近期之10 8年7月6日(見訴願卷第64-67頁)。就屬得積極證明祭祀 公業自日據時期已存在之歷年管理祭祀情況之紀錄及照 片(祭祀執行人主持祭典等)、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 或收據均未能提出,付之闕如,尚難僅以上開近期活動 照片,即認定「祭祀公業天聖上母」確屬自日據時期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
⑵再者,依原告於訴願所陳報108年農曆6月4日(國曆7月6



日)舉行祭祀大典事實活動之相片7張觀之,該活動係屬 後述「聖母宮」於108年7月6日辦理己亥年晉香大典暨 圓滿平安福宴所拍攝之活動照片,係以恭奉天上聖母( 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民間信仰神祇為目的,且近年 皆有該宮廟神明遶境及酬神等相關活動路權申請副知被 告。被告於108年7月7日亦受邀參加該宮圓滿平安福宴 活動(見原處分卷第475-476頁),與原告主張之「祭祀 祖先」活動,亦屬有別。被告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尚無從判斷是否屬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即屬有據。 ⑶此外,依原告提出祭祀活動、處所之外觀相片所示,該 處亦即原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祭祀之處所,經被告實地 查察為仁武未立案登記之私人宮廟-聖母宮,原告所檢 附祖先牌位僅顯示黃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等字樣,亦未 載明享祀人及設立人等姓名,未能判斷是否為所有派下 員所祭祀之祖先。嗣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報聖母宮供奉 之3尊雕像(見本院卷1第161頁)「釋迦佛祖」「天上聖 母」「黃府千歲」均為聖母宮「管理人」黃明寮祖先神 格化之木刻神像(對應之祖先分別為黃烏當、黃明子黃圳金),亦經黃明寮到庭證述屬實,則聖母宮內現供 俸之神像與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崇祀之享祀人,並無親 緣關係,亦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祭 祀之祖先。另依原告提出聖母宮108年已亥年6月5日「 釋迦佛祖」「天上聖母」「黃府千歲」聖誕千秋香油錢 紀錄觀之,多屬非原告黃姓子孫之捐輸(見本院卷1第16 5頁),亦即贊助該次活動經費,多數來自於非黃姓子 孫之信眾,與祭祀公業應由同姓派下子孫支出之情形, 亦不相符。
㈤依系爭土地歷年之登記資料,亦無從認定屬祭祀公業之獨立 財產:
⒈人民申報以崇祀為目的之團體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核 實認定:
⑴祭祀公業之名稱,「有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有以享 祀人之公號為準者,享祀人之祖先僅一人,或特定之數 人時,不以其本名或公號為準,另取新名,……祭祀公 業之取名不無一定之標準」「日據時代之公業調查簿所 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 均非祭祀公業,五谷帝會…福德爺會 (福德正神 )…聖 母會(天上聖母)…」(參上開臺灣民事調查習慣報告, 第765-768頁)」因此民眾申報之團體究屬神明會或祭祀 公業,仍應就首揭要件核實檢視,不以名稱之形式為認



定之標準。據此,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 32208號函:「按本部99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00000000 00號函釋略以:『……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 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 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祭祀公業之 繼承除規約另有訂定,通常男系子孫均得為派下員,但 神明會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則通常為長子或推選一 子繼承為會員(信徒),先予敘明。三、按對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冠有祭祀公業名稱,應 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於究應屬於祭祀公業 或神明會,受理機關應就申報人所檢附文件,依個案具 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 ,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神 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照地籍清理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是『福德爺』究應以『祭祀公 業』或以『神明會』方式申報,請參考前揭函釋,就個 案事實予以審查。」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祭祀公 業成立要件及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仍屬有別,應核實認定 並分別依不同之清理程序,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⑵經查,本件被告經調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 顯示登記名義人為「天上聖母」,地目為「祠廟敷地 ( 祠廟用地)」(見原處分卷第255頁),依此登記資料形式 觀之,已堪認系爭土地係供奉臺灣民間信仰神祇天上聖 母,而非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而祭祀公業 與神明會,法制上係屬不同之團體組織,已如前述,是 以土地登記時,縱有「祭祀公業」之記載,仍應依申報 人陳報之資料檢視之,若與祭祀公業要件不符者,縱土 地登記資料有「祭祀公業」之記載,亦不得據此認定有 祭祀公業之存在。
㈥原告認系爭土地屬「神明會」並非無憑:
⒈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祭祀公業不得新設之背景: 按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於日據大正十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 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諮詢,已有激烈之爭論 。討論時因臺灣籍評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存 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此項結論並訂成大正11年敕 令第407號第15條,該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 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



人」,上開敕令自大正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 ,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見前揭臺灣民事調查 報告第747頁)。
⒉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情況:
又依文獻研究,日治時期對於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可分 為4個時期:舊慣時期、土地臺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時期、(日本)民法施行時期,而各該時期地籍整理 過程及不動產物權變動法制之沿革,相當複雜。因此,臺 灣光復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在短時間內擬以極少之人力 編制及經費,對日治下臺灣4個時期複雜之物權法制,作 一深入了解,自是不能。光復初期,政府急於接收日資、 開徵土地稅,在未有完善先期規畫下,實施權利憑證繳驗 ,並且將其擬制為依土地法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再者, 光復初期,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未考慮臺灣經日本統治50年 之事實,禁止使用日文。因此,在此資訊不完全及正值臺 灣社會動蕩之情形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所辦理之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工作,產生了許多問題。而影響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工作之因素,包括:一、對臺灣現況認知不足。二、 人力素質不足。三、去日本化措施之影響(包括地名及人 名改正、禁用日文)。四、地籍測量之省略等。其中,在 公文書禁用日文方面,對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影響, 為申報書內容應以中文填寫,且有關地籍整理法令均以中 文發布。臺灣行政長官公署雖於民國35年4月開辦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之工作時,將日文書寫之「申報書記入方法ノ 說明」,印在申報書之背面,以利人民瞭解申報書應填寫 事項及有關規定,但申報書內容設計欄位甚多,應填寫事 項相當複雜,若欲依其規定全部填寫,實屬難事,故在民 國35年4月剛開辦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臺灣人民大多無 法依「申報書記入方法ノ說明」申報(樣式可參原處分卷 第261頁),對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資料之填寫、登記 結果之確認,亦造成相當程度之障礙。(參「臺灣光復初 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 究所碩士論文,李志殷,2003年,頁120-132)。 ⒊原告雖主張70餘年前,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業已完成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有絕對之效力。經查,卷附系爭土地7筆中之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門段第84之1地號) 、第7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仔門段第84地號)(見原處分 卷第237-269頁),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均登記業主「天上聖 母」,地目為「祠廟敷地(祠廟用地)」已如前述,而上開



2筆土地35年辦理權利憑證繳驗總登記時,係由代理人即 管理人黃荐申報(見原處分卷第241、259頁),申報時記載 所有權人「公業主天上聖母」,而經審查後總登記則記載 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見原處分卷第251、265頁)。然 如上所述,臺灣光復初期開辦土地總登記之時空背景,有 人員素質不足、語文隔閡、法令不完備等問題,而對照前 述大正12年1月1日起,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之時空背景, 本件光復初期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之權利申報,反將「祠 廟用地」登載為日據時期已不得新設之「祭祀公業天上聖 母」,是否與系爭土地原應歸屬之權利主體相符,容有疑 義。是以,被告就本案審查後,認從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 料登記之歷史及原告所提祭祀活動照片及前開內政部103 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2208號函示有關人民申報以崇 祀為目的之團體究屬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核實認定之原則 ,判斷系爭土地屬神明會或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按地 籍清理條例辦理申報,即非無憑。
㈦綜上,被告認原告以恭奉天上聖母(又名媽祖、天后)之臺灣 民間信仰神祇為目的,欠缺享祀人,所撰沿革亦未附任何相 關具祭祀公業性質之積極資料予以反證,以證明系爭公業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足資佐證之 相關文件,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
六、總結上述,被告依原告申報及補正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無法 認定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性質,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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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