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57號
KSBA,108,訴,25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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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永世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孫韻斐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5月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得訴外人黃○豪 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約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 鎮區鎮○街00號、6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且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 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依 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08萬元。黃○豪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價格172萬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82 萬2,000元。黃○豪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 、黃○堂及吳○峯,應對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予以課稅, 爰撤銷對黃○豪之核課處分。被告遂依據南區國稅局上開判 決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黃○堂及吳○峯3人合資(出 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黃○堂及吳○峯各4分之1),利用產 權登記名義人黃○豪名義,於104年5月22日以548萬元出售 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乃按原告之出資比例,核算 應納特銷稅41萬1,000元(548萬元稅率15%1/2),並按 所漏稅額41萬1,000元處以2.5倍之罰鍰102萬7,50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8萬4,980元,其餘復查



之申請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係經由配偶汪○儀介紹而認識黃○堂,並在黃○堂之鼓 吹下,於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間,加入其介紹之多筆 投資案,系爭房地亦為黃○堂鼓吹原告加入投資案之一,原 告、黃○堂及吳○峯並簽立合夥契約書。起初黃○堂介紹之 投資案確實有讓原告獲得利潤,惟自104年開始,原告陸續 發現黃○堂之說詞並不可信,乃於104年4月間與汪○儀同至 黃○堂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公司,以原告有資金 需求為由,向黃○堂表示欲取回出資額,並於104年4月22日 即與黃○堂就原告退夥(退股)達成合意,則原告於斯時即 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後原告簽署之股東結算表, 僅係事後確認結算金額而已,並非就系爭房地售予胡○珊之 金額為利潤分配,此由股東結算表之售價係載明500萬元, 而非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間售予胡○珊之金額548萬元即明 。
2、原告雖曾於106年10月24日在另案審理中作證,惟當時因黃 ○豪主張原告、黃○堂及吳○峯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且系爭房地售價高達548萬元,原告基於投機心理,認為若 還是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可再向黃○堂、吳○峯主張 以548萬元計算之股東利潤分配,故未於上開另案表明已退 夥,為合於真實之陳述。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為本件特銷稅之核課對象。 3、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原告並無利用他人 逃避特銷稅之故意,且原告自始至終僅實際取回122萬7,000 元,即使加上股東結算表之分配款49萬5,909元,原告仍損 失47萬7,091元(計算式:220萬元-122萬7,000元-49萬5, 909元),且未取得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間出售之利潤,可 見原告並無得到實際經濟利益,請酌予減輕裁罰倍數。(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黃○堂及吳○峯利用黃○豪名義銷售系爭房地的立約 日為104年5月22日,實際銷售價格為548萬元,被告依通報 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等3人借用王昭智黃○豪名義銷售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王昭智103年9月5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至 黃○豪104年5月22日訂約銷售)之系爭房地,按銷售之價格



548萬元,稅率15%,核定特銷稅82萬2,000元(548萬元15 %),並依原告、黃○堂及吳○峯出資比例,核算原告應繳 之特銷稅為41萬1,000元(82萬2,000元1/2),黃○堂及 吳○峯則均為20萬5,500元(82萬2,000元1/4),並無不 合。
2、依原告於本院106年訴字296號特銷稅事件之106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筆錄,原告已承認股東結算表 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分配,且亦知悉買受人為胡○珊,雖 臨訟主張已於104年4月間與黃○堂達成協議,將自己投資之 金額(即股份)全數轉讓予黃○堂,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所訴核難採據。又原告先於上述另案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於本件聲稱其非實質所 有權人,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訟飾詞,所稱核無所據。 3、系爭房地出售收入淨額為542萬8,600元(548萬元-出售費 用5萬1,400元),出售成本費用為433萬9,199元(法拍金額 418萬元+相關費用15萬9,199元),出售利益為108萬9,401 元(542萬8,600元-433萬9,199元),原告得利54萬4,700 元(108萬9,401元原告出資比例1/2),惟審酌原告本件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責罰相當等因素,裁罰倍數酌 減為1.32倍,是重新按漏稅額41萬1,000元裁處1.32倍之罰 鍰計54萬2,520元(41萬1,000元1.32倍),與原裁處罰鍰 102萬7,500元之差額48萬4,980元(102萬7,500元-54萬2,5 20元),於復查階段罰鍰追減484,98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二)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應納特銷稅額為41萬1,000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32倍之罰鍰計54萬2,520元,是否適 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房地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書、核 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44、47-52、77- 86、64-74、305、306-314頁)可查,足信屬實。 2、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1)原告、黃○堂及吳○峯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黃○豪之 名義與經由拍賣於103年9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王昭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同年10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黃○堂及吳○峯嗣於103年1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明 對系爭房地之合夥投資關係,並明訂以黃○豪為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及業已支付黃○豪人頭費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53-57頁)、前述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59頁)可稽。 (2)原告、黃○堂及吳○峯以黃○豪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銀成功分行)借得400萬元, 於103年12月3日匯入黃○豪之臺銀成功分行帳戶(戶號000- 00000000-0,下稱黃○豪帳戶),但黃○豪帳戶實際上係由 合夥人黃○堂支配,並直接將資金匯入所指定之帳戶,黃○ 豪帳戶先後於103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共提領4次 現金計390萬8,199元,剩餘金額為97,123元,核與原告等3 人結帳總明細表中(C)試算餘額相符等情,有黃○豪帳戶 存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63頁)、結帳總明細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61頁)為證。 (3)黃○堂於104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胡○雄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格548萬元及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買賣條件談妥, 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指定買受人之登記人,並向胡○雄收取 訂金2萬元;胡○雄嗣於104年5月26日代理胡○珊與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黃○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系爭房地 隨即於同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 珊等事實,業據黃○堂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特銷稅事 件之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述簽約經過甚詳, 並有上述系爭房地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4、47-52、77- 86頁)為憑。
(4)原告、黃○堂及吳○峯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除清償上 述以黃○豪名義向臺銀成功分行借款400萬元外,黃○堂之 秘書鍾翠玲自買受人代理人胡○雄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 餘款26萬元再由胡○雄於104年7月17日匯入黃○豪帳戶,隨 即於104年7月21日提領303,218元並匯入黃○堂之女黃一晴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09頁)、餘款26萬元確 認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29頁)、取款憑條 、無摺存入憑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33-135頁 )可證;黃○堂並證述胡○珊名下系爭房地貸款撥下的錢均 由渠等提領等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233頁), 核與原告、黃○堂及吳○峯為原告退夥而於104年7月22日就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作成股東結算表之情狀相符。



(5)綜上各情,足認黃○豪名下的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者為原告 、黃○堂及吳○峯,僅係借用黃○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 已。
(二)系爭房地出售時,原告聲明退夥未滿2月,尚未生效,仍為 實質所有權人:
1、依原告所提103年12月12日合夥契約書所記載內容:「就坐 落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及66號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 ,係由楊永世(即原告)、吳○峯、黃○堂三人合資購買, 參方共同約定如下:合資金額為新臺幣444萬元。各出 資人權利義務如下:楊永世佔1/2,黃○堂佔1/4,吳○峯佔 1/4。產權部份:㈠有不動產抵押借貸400萬元。㈡不動產 之登記人為黃○豪。其人頭費5萬元業已支付完畢。㈢存簿 內餘額為9萬7123元。㈣本件之不動產權狀正本、銀行存簿 、印章,均由楊永世保管。本合夥契約書倘有未盡事宜, 概依相關法律。本合夥契約書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乙份。 合夥人:黃○堂、楊永世、吳○峯(代理人吳立峯)」觀之 ,原告、黃○堂及吳○峯係互約出資以經營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買賣為共同事業而訂立合夥契約;且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黃○堂及吳○峯合資購買,並借用黃○豪之名義登記, 應無疑義。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合夥人黃 ○堂表明退出合夥(退股),並經黃○堂應允另約時間以系 爭房地作價500萬元簽結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通訊軟 體「LINE」對話對象及對話內容紀錄(本院卷第137-147頁 )為憑;又原告主張其嗣於同年7月22日在黃○堂所提「股 東結算表」就所載系爭房地「售價500萬元。成本…… 405萬1400元……結算:⒈可回收……99萬1818元。股 東分配:……49萬5909元(楊永世);……24萬7954元(吳 ○峯);……24萬7954元(黃○堂)。」等內容簽名結算之 事實,亦據其提出上述股東結算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且從「股東結算表」所載系爭房地「售價500萬 元」觀之,與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表明 退出合夥,並經黃○堂應允另約時間以系爭房地作價500萬 元簽結算之情節正相符合,足認原告確實係於104年4月7日 向合夥人黃○堂聲明退夥。
3、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 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 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可知,未定有存 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 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堂及吳○峯所簽訂之合夥契 約書並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因此原告縱於104年4月7日向 合夥人黃○堂聲明退夥屬實,亦須屆滿兩個月即同年6月7日 才發生退夥的效力,而非於聲明退夥時立即發生退夥的效力 。
4、又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可知,原告、黃○堂及吳○ 峯合夥購買並借用黃○豪之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 ,在合夥存續期間,當然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應無疑 義。承前所述,原告縱於104年4月7日即向合夥人黃○堂聲 明退夥,也須屆滿兩個月即同年6月7日才發生退夥的效力, 因此在退夥生效之前,原告就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當然仍 為公同共有人。
5、再查,黃○堂係於104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胡○雄就出售合夥 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價格548萬元及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 稅等買賣條件談妥,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指定買受人之登記 人,並向胡○雄收取訂金2萬元;胡○雄嗣於104年5月26日 代理胡○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黃○豪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後,系爭房地隨即於同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珊,業如前述,因此從系爭房地整個買 賣過程的時間觀察,不論是訂金收取時間(104年5月22日) 、簽訂買賣契約時間(104年5月26日)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的時間(104年6月2日),都在原告聲明退夥生效(104年 6月7日)之前,是以,系爭房地出售時,因原告聲明退夥未 滿2月,尚未生效,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公 同共有人),應可確定。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向合夥 人黃○堂表明退夥後即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容有誤解。(三)被告依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應納特銷稅額為41萬1,000元 ,並依所漏稅額裁處1.32倍之罰鍰計54萬2,520元,並無違 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特銷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 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行為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 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之工業區土地。」第3條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 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 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第16條 第1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 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 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 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
(4)財政部104年8月2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㈢前開2款以外之情形。按所漏稅 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 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使用須知):「……參考表訂定 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 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2、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銷售人,依其出資比例,核定 補徵特銷稅41萬1,000元,並無違誤:
(1)按特銷稅條例係為健全房屋市場而制定,並將合理、常態及 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明文排除課稅,則使用他人名 義為特種貨物之銷售行為,雖隱藏其本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 位,然借名者(實質銷售人)對於出名者名下之特種貨物, 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使出名 者取得並享有該特種貨物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且於利用 他人名義銷售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 種貨物之情況,於第22條第2項特別明定應為特銷稅之補徵 ,依此條項之整體文義觀察,足認應對之補徵特銷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並因特銷稅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應 為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2)原告、黃○堂及吳○峯業經認定係利用訴外人黃○豪名義購 入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斯時原告名下尚有數筆房地,有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原處分卷第8頁)可查, 因訴外人黃○豪名下並無房地,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要件,是原告藉由黃○豪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再予以銷售之迂迴方式,冀圖規避其就系爭房地銷售 行為原應負擔之特銷稅,則被告以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 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為本件之納 稅義務人,依銷售價格548萬元,稅率15%,按原告出資比率 2分之1,核定應納特銷稅41萬1,000元(548萬元15%1/2 ),並無不合。
3、被告之裁罰金額適法性之審查:
(1)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倘納稅義務人 未盡注意義務報繳特銷稅,或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 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 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外者,自為特銷稅條例立法 目的所不許,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倍 以下之罰鍰。
(2)被告以系爭房地購入之貸款及賣出後款項非產權登記名義人 黃○豪所掌握,原告、黃○堂及吳○峯之合夥確係居於實質 所有權人地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出售利益 ,核認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亦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豪所有,再 利用黃○豪名義銷售,以逃避繳納原告、黃○堂及吳○峯合 夥應負擔之特銷稅,核屬故意,自應論罰,乃依特銷稅條例 第22條第2項規定,並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 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與其應受責難程度等,參據裁 罰倍數參考表:「經查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㈠……㈢前開2款以外之情形。按所 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及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 倍數,按所漏稅額41萬1,000元處以1.32倍之罰鍰542,520元 ,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投入之資金,因退夥結算



,並未得到實際經濟利益等語。然依上述特銷稅條例第1條 規定,特種貨物稅既係針對特種貨物之「銷售、產製或進口 」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客體即與 「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無涉。換言之 ,特種貨物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是雖「銷售、 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與特種貨物稅之是 否課徵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 )。何況,復查決定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酌予減輕裁罰倍 數,業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 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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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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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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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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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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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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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