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664號
KSHM,88,上訴,1664,2000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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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
  被   告 謝林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雄
  右 一 人 李明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敏蕙律師
  被   告 M○○
  被   告 K○○
  被   告 N○○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
  被   告 L○○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三0、一七七七一、一八八四九、二四四八二、二三五九四、二五六七八、二六
六六八及一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謝正雄部分均撤銷。
O○○○、謝正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O○○○處有期徒刑肆年,謝正雄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O○○○與謝正雄係夫妻關係,緣謝正雄經營工廠不善,背負債務,O○○○又 投資房地產不利,資金慘遭套牢,二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已惡劣,無支付會款之 能力,為償還債務及生意週轉,竟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標單 之概括犯意聯絡,採以會養會之方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止,推由謝正雄擔任會首,共同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二十八會 (其每組會之起迄時間、會數及會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召會時,在會單上 虛列假名於會單上(每組會之人頭會員詳如附表「人頭會員」欄所示),均在高 雄縣路竹鄉○○路一一五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 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並連續 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在上址,以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偽簽如附表 所示被偽造會員(包括活會會員或人頭會員)之署押及標金之方式(其偽造之時 間、被偽造會員、利息及冒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偽造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再 分向不同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指人頭會員)或由另一活會會員得標(如向甲 佯稱乙得標,向乙佯稱甲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張蔡素勤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O○○○及謝正雄因已無法支應會款而宣 布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全部止會,蔡素琴等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之會款新台幣 (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G○○、酉○○、宇○、T○○、A○○、戊○、天○○、J○○、C○○ 、戌○○、X○○、甲○○、未○○、癸○○、辛○○、J○○、庚○○、辰○ ○、卯○○、壬○○、巳○○、R○○、Q○○、P○○○即林婦尼、申○○、 宇○、丑○○、午○○○、B○、寅○○、子○○、宙○、地○、李秋菊、張蔡 素勤、丁○○、F○○、D○○、E○○、H○○、I○○、酉○○、戌○○、 W○○、黃○○、V○○、亥○○、丙○○、玄○○、S○、U○○、己○○及 乙○○等五十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O○○○、謝正雄(即撤銷)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為填補其夫謝 正雄經營工廠虧損,及本身投資房地產不利,故在會單上虛列假名,藉由召募互 助會詐取會款,並偽造標單,冒充得標之犯行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 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一卷第六三、六四頁、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G○○ 等五十三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偽造會員高天來之妻高吳金桃、被 偽造會員林石柱(以「許明月」名義入會)、被偽造會員林文長之姪子林石柱、 被偽造會員曹典之妻曹王美月、被偽造會員林大茂之妻林陳也、被偽造會員即共 同被告K○○於原審證述甚明,復有被告O○○○提出之互助會單二十八紙及冒 標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一卷第八三至一一 七頁、二四三頁),而被告詐得之會款共計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一 事,亦有明細表一份足按(見本院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而卷附前揭明細 表末頁第二十八組互助會會員人數係三十九名(有該組會單可按卻誤載為三八人 ),另二十八組互助會參加總人數合計為九五九人(誤為九五八人),一萬元會 頭款人數為七六七人(誤為七七三人),此部份詐得會款為七百六十九萬元(誤 載為七百七十三萬元),合計被告詐得款項為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誤載為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事證明確,被告O○○○之犯行 洵堪認定。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正雄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 對於妻O○○○招募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伊並無同意妻O○○○以其名義募集 互助會,伊並無參與互助會冒標詐財云云。惟查:(一)被告謝正雄確有參與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以: 互助會是伊太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作會首,伊因負債才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召 會,伊曾代收過幾次會錢,並與O○○○有冒標之事,其方法皆是在每次開標 時,伊就告知投標人說有人已標走以欺騙投標人,伊與O○○○已冒標了很多 會,冒標之會款皆用以彌補做皮包生意之虧損等語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三○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丑○○、宙○、午○○○、地○、林 相於原審中指述係被告謝正雄找告訴人等入會,並曾代收過會錢,於開標日並



曾參與等情,及證人林春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會單上之會首為被告之姓 名,所以會錢皆交予被告或其配偶O○○○等語內容一致,並經證人謝雨蓉林許珠李清華、謝清詰、戊○、李朱秀鑾王碧花、魏秋、林石柱謝陳金 株黃○○、蔡王桂花、林謝雪於本院中結證屬實,復有載明會首為謝正雄之互 助會單二十八紙足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一卷第八三至一一 0頁)。是被告謝正雄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參與右 揭詐欺召會、偽造標單、冒標詐財及同意以其為互助會會首之犯行。(二)再如附表所示二十八組之各互助會會單上會首皆為被告謝正雄之姓名,且被告 謝正雄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謝正雄苟非對於各互助會 知情且與其妻O○○○共同參與互助會之會務,則將承受一旦互助會發生會款 無法如期如數予得標人時會首之巨大責任,是被告謝正雄願意讓O○○○任意 以其名義為會首,自己則置身事外之辯詞殊違常情,純係空言避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又被告謝正雄於原審中雖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宇○、宙○、地○、寅○○等人 ,惟告訴人丑○○為被告謝正雄之姊夫,告訴人宇○又為告訴人丑○○之姊夫 ,被告謝正雄為告訴人寅○○之姑丈,證人林春妙為被告謝正雄兒子M○○之 同學,皆係被告之親友,業經告訴人宇○、丑○○、寅○○及證人林春妙等人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無訛,且該等關係均未為被告謝正雄當庭否認,顯見被告謝 正雄、O○○○所召之互助會參與人皆係親友,是被告謝正雄推稱不認識互助 會會員之辯詞,亦純屬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謝正雄所辯均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共同被告O○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二十八紙及冒標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四六七號一卷第八三至一一七頁、二四三頁),又被告共同詐得之會款 共計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一事,亦有明細表一份足按(見本院一卷 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雖共同被告O○○○供稱,互助會均係伊一人募集,冒 用人頭及冒標詐財均係伊個人行為,與被告謝正雄無涉云云,查與上開事證顯示 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謝正雄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正 雄右揭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開用以冒標之互助會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業據被告O○○○供明 在卷,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 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核被告O○○○、謝正雄先於會單上虛列如附表「人頭會員」欄 所示之人頭會員,向全體互助會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再於標單上偽簽如附表「被 偽造會員」欄所示之人之署押及標金,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提出競標,足生 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O○○○與被告謝正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O○○○、謝正雄一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或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 手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 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謝正雄部分雖僅就附表編號 五、六、十七、十八、二二、二六、二八共七組互助會犯行起訴,並未對附表其 餘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三、原審就被告O○○○、謝正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 詐得之金額共為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O ○○○部分認定詐得九千餘萬元,就被告謝正雄部分認定詐得四百零八萬四千九 百五十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謝正雄部分認量刑過輕,緩刑不 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謝正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就被告O○○○部分,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O○○○、謝正雄為償還經營工廠不善所積欠之 債務,及供生意週轉之用,明知經濟拮倨,竟仍佯稱召募互助會,並在會單上虛 列人頭會員,總共召募二十八會,詐取會款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較原審認定O ○○○詐得九千餘萬元為少;較原審認定謝正雄詐得四百餘萬元為多),使數百 名被害人多年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許多家庭並因而陷 入愁雲慘霧中,造成危害非輕,然被告於宣布止會後,即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顯見渠等確有處理債務之誠意,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分文,及附表所示互助會大多由被告O○○○募集、管理,其惡性較謝正雄為 重,及渠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均於冒標後丟棄銷毀,此業據被告O○○○ 陳明在卷,既已滅失而未扣案,該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乙、被告N○○K○○M○○L○○(即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N○○L○○為O○○○、謝正雄之子女,K○ ○則為其媳,乃四人竟與O○○○、謝正雄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 O○○○、謝正雄二人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召募廿八只互助會,會員多達數百 人,每只會款每月自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中並假名虛列於會單上,冒名偽標 得款花用,並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勉力支撐,被告M○○N○○L○○、K ○○等人均明知其父母之財力已陷窘境、仍對會員等人佯稱係由某人得標,並幫 忙收取會款,共同詐騙會員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會員查對而發現 。因認被告K○○N○○M○○L○○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 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K○○N○○M○○L○○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G○○等五十三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 會單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K○○N○○M○○L○○堅決否認詐 欺犯行,被告K○○N○○辯稱:伊等僅在母親即被告O○○○不在情形下, 始代收會錢,並未參與會務等語;被告M○○辯稱:伊自七十幾年起,即離家在 北部就學、服役、工作,並未參與會務,僅偶爾返家時,於母親O○○○不在時 ,始代收會錢幾次而已等語;被告L○○辯稱:伊自六十幾年起,即至外地求學 ,並於八十一間於彰化縣學校任教,八十三年間更遠嫁苗栗,目前隨夫遷居彰化 ,甚少返家,完全不過問會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N○○K○○M○○L○○四人(下稱被告N○○四人)自偵訊起 歷經原審及本院中始終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會互助會, 均由被告O○○○、謝正雄召募,且由渠等負責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 款,暨被告K○○N○○M○○L○○不過問家中經濟問題等情,業據 共同被告謝正雄於偵查中、共同被告O○○○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告訴人 蔡懇治等五十三人於告訴狀、偵查、原審及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中從未指稱被 告謝正杰等四人有參與招募互助會或開標之行為,有告訴狀、偵查、原審筆錄 及請求上訴狀可按。雖然證人蔡王桂花(為告訴人D○○之妻)及告訴人丑○ ○、H○○、宇○指稱曾將會錢交予被告四人等語,另證人李陳月理(為告訴 人丁○○之妻)、林謝雪(告訴人戌○○、錦標之母)及告訴人黃○○、亥○ ○於原審陳稱曾將會錢交予被告K○○N○○等語,而被告K○○N○○M○○亦不否認曾代收會錢,惟證人李陳月裡、林謝雪及告訴人黃○○、亥 ○○、H○○於原審亦同時陳稱伊等之會錢原則上均交予被告O○○○或謝正 雄,僅其二人不在或未遇情形下,始交予被告K○○N○○M○○等語, 則被告K○○N○○M○○顯係於共同被告O○○○、謝正雄不在家時, 始代收會款,而被告K○○N○○與共同被告O○○○、謝正雄係同居一處 ,則渠等遇有其父母O○○○、謝正雄不在,而有會員前來交付會款時,代為 收取會款,係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渠等代收會款及收取次數較多,即認渠等與 其父母O○○○、謝正雄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已參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被告M○○八十二年自私立台北醫學院畢業,八十四年六月服役期滿,之 後任職於台北市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學士學位證明書、退伍證明 及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其大部分時間既不在家,則其代為收取 會款之次數自必甚少,其中告訴人李秋菊、張蔡素勤、戊○、宇○、T○○、 C○○及天○○於偵查中更陳稱未交會錢予被告M○○L○○(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卷),足見被告M○○係於其父母即被告謝正雄、O○ ○○不在之時,始偶爾代為收取,自難遽行認其與被告謝正雄、O○○○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謝秀玲部分,則始終否認代收會款,且其自八十一年 起即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迄今,此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顯 然已長期在外居住,而告訴人T○○、宇○、張蔡素勤、宙○、酉○○、A○ ○、寅○○、午○○○、丑○○及地○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更指稱並未將會錢交 予被告L○○等語,是被告L○○辯稱其從未收取會款一語,洵非子虛。雖告 訴人林許珠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到庭陳稱,被告N○○K○○也有向我 召會及參與開標云云,然林許珠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查中已陳明係謝 正雄向其邀會,主持開標者為謝正雄或其太太,並未提及被告N○○K○○ 有參與召會主持開標等情,有筆錄可按,則告訴人林許珠前後不一之事後供述 ,尚難作為認定不利被告N○○K○○犯行之依據。又證人林謝雪於本院八 十八年時二月十七日調查中雖指稱,互助會係謝正雄夫妻與N○○K○○招 集的云云,然其本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已陳明,會均係O○○ ○邀我的,會錢大都交給他本人,偶而O○○○不在,才交給她先生或N○○ 夫妻等語,則證人林謝雪於本院中改證稱N○○K○○夫妻有向其招集互助 會云云,尚非可採。另告訴人謝清詰、戊○、李朱素鑾、王碧花林石柱、謝 陳金株等人,於本院調查中固指稱被告N○○K○○夫妻有向渠等召會或主 持開標情事,然謝清詰、戊○、林石柱於原審曾多次到庭,從未指稱被告N○ ○及K○○有向渠等召會或主持開標,則告訴人前後不一事後於本院中指訴, 尚難作為認定被告N○○K○○有參與召會及開標共同詐欺犯行之依據。(二)又經原審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被告四人之財產資料,其中除被告K○○在台南 有一筆林地外,其餘三名被告均無不動產,僅被告K○○M○○L○○有 部分之股票、汽車,被告M○○則並無財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資五字第八八0九二六0五號函附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又經 原審向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郵政儲金匯業局、中央信 託局高雄分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鹿港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安分行函查被告K○○L○○N○○M○○自七十年以後之資金往來 情形,均無大筆之異常金額進出,而共同被告O○○○亦供承並未以會款購置 財產在被告N○○四人名下;參以被告N○○四人均已成年,除被告M○○外 ,其餘三人均已成家立業,而被告M○○亦早已就業,生活上均能自給自足, 無需仰賴被告O○○○,則被告N○○四人對被告O○○○之財力狀況,不必 然知悉,是公訴人以被告N○○四人明知被告O○○○、謝正雄之財力已陷窘 境,而認被告N○○四人與之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亦屬推測之詞,難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會單,尚難認被告K○○N○○M○○L○○四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N○○等 四人有詐欺犯行,被告N○○四人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N○○四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N○○M○○L○○K○○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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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