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柯清太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
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2,1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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