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34號
原 告 郭黃靜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霏、蘇伯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①自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恢復原狀並遷讓返還;②自民國107 年3 月14日起
至恢復原狀並遷離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使用衛浴設備
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50 元;③自109 年4 月1 日起
至109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不足補繳之租金2,000 元;
④返還墊付之109 年10月份水電費12,194元;⑤給付未於10
9 年11月30日遷離返還之違約金60,000元;⑥自109 年11月
30日起至恢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60,000元,其中:
㈠原告所為①聲明之標的為系爭房屋,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42,9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
處109 年12月8 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97822311號函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為②⑤⑥聲明,則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所衍
生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性質上為①聲明所示之訴附帶請求
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亦即
①②⑤⑥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①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342,900 元定之。
㈡原告所為③聲明之標的係依租約行使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每月不足之
租金2,000 元部分,此部分因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二者間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係
屬金錢給付訴訟,應按其請求金額16,000元(即2,000 元×
8 個月)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所為④聲明之標的乃墊付款返還債權,此部分請求並非
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屬另一訴訟標的,其標的價額應按請
求之金錢額數12,194元定之。
二、綜上,原告以一訴主張㈠㈡㈢所示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為371,094 元(即㈠342,900+㈡16,000+㈢12,194=371,
0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